——刘某华诉陈某贤、刘某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8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刘某华 被告(被上诉人、案外人):陈某贤
被告(被上诉人、被执行人):刘某坤
【基本案情】
刘某坤与陈某贤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9年1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 续,并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2015年5月29日购买并登记在陈某贤名下的某园301房所有权归陈某贤所有; 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 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2018年11月30日,刘某华因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向韶关仲裁委申请仲裁。 2019年12月18日,韶关仲裁委作出(2019)韶仲裁字第1号裁决:“一、刘 某坤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华支付租金40万元;二、刘某坤在 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华支付因不按合同移交租赁设备产生的使 用费564384元;三、刘某坤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华支付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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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12万元;四、驳回刘某华其他仲裁请求。”在仲裁审理期间,刘某华申请追 加陈某贤为当事人及对案涉房屋进行财产保全,韶关仲裁委驳回了追加陈某贤 的申请但对财产保全提交法院进行了办理。该裁决书生效后,刘某华向一审法 院申请执行。
2021年3月10日,陈某贤对执行其名下301房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于 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粤02执民10号执行裁定:中止陈某贤名下301 房的执行。刘某华不服,于2021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 求:1.确认刘某坤、陈某贤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 条第一项内容陈某贤名下301房所有权归陈某贤所有无效;2.确认陈某贤名 下301房属于刘某坤、陈某贤共同财产;3.判令陈某贤对(2019)韶仲裁字 第1号仲裁裁决裁令刘某坤对刘某华的债务本息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其中 债务本金1096609元);4.判令拍卖、变卖陈某贤名下301房清偿(2019) 韶仲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确认的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刘某坤、陈某贤负 担。一审庭审中,刘某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刘某坤、陈某贤于 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陈某贤名下301房归 陈某贤所有的内容。
二审中,经法院释明,刘某华将第三项请求修改为:改判准予对陈某贤名下
301 房产权份额的50%属于刘某坤的财产份额在1090021.11元范围内予以执行。
【案件焦点】
债权人对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应有的财产份额无偿转让给另一方的 约定能否行使撤销权并强制执行偿还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 议之诉,故对于民事执行追加当事人以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其救济途 径不应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对刘某华要求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并据此要求陈某贤对(2019)韶仲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刘某坤应承担的债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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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刘某华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二)案涉房屋于2018年3月24日登记在陈某贤一人名下,当时陈某贤与刘某 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也未作特别约定,案涉房屋当时属于夫妻共同共 有;陈某贤、刘某坤已于2019年1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 房屋归陈某贤所有,《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离婚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早于 刘某华在仲裁案中申请追加陈某贤及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没有证据显示 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陈某贤所有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因 此,不支持刘某华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关于案涉房屋处理的请求。判决:
驳回刘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坤与陈某贤在2019年1月14日离 婚协议中就夫妻共同财产陈某贤名下301房的约定为归陈某贤所有,实质上属 于刘某坤将自己享有50%产权的房屋无偿转让给陈某贤,而本案所涉的刘某坤 对刘某华所负债务,产生于刘某坤与陈某贤离婚之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 某坤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转让,当然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 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规定,刘某 华请求撤销该行为,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以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早于 刘某华向陈某贤主张权利的时间为由驳回刘某华的撤销请求显属错误,应予纠 正。至于陈某贤抗辩称案涉房产系其儿子刘某刚出资购买属于刘某刚所有而非 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由于法律规定不动产实行登记对抗制度,因此,具体如 何支付购买房屋款项的情况不能对抗法律关于房屋产权人的认定。在离婚协议 中关于刘某坤将自己享有50%产权的房屋无偿转让给陈某贤的内容被撤销的情 况下,刘某华请求在其债权范围内强制执行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 、撤销一审判决;
二 、准予在1090021.11元范围内执行陈某贤名下301房的50%份额属于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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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坤的部分用以偿还刘某华的债权;
三、驳回刘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不管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执行人执行 异议之诉,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案件特别多也特别复杂。在这类案件的审 理中,既要注意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利用夫妻关系尤其是通过离 婚协议的方式逃避债务,也要注意防止夫妻一方利用对外负债的方式损害另一 方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当然不能假定所有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约定夫妻共同财 产归属一方所有的,均属于恶意逃债。但对于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全部属于一方 所有,债务全部归另外一方承担,而且在承担债务的一方对外负有大量债务的 情况下,法院必须严格审查相关事实发生的时间节点以及约定的合理性。本案 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财产归一方所有是否对第三方债权人 的利益造成损害。
一、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的法律性质
如果不涉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不违反法 律规定的约定,一般不进行干预。对于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约定将共同财产全 部归一方所有,债务全部由另外一方承担的内容,只要是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 表示,不涉及其他争议的,在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一旦该约定涉及他人 权益,可能构成对他人权益的损害,尤其是在认为权益受到损害的主体提起诉 讼的情况下,该约定就要受到法律的审查。那么审查时就要首先确定该约定的 法律性质。
具体到本案,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就是在夫妻关系存续 期间购买的、登记于女方名下的一套房屋。虽然登记于一方名下,但一审法院 经过审理也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既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具 体约定明确份额的情况下,一般理解为夫妻双方各占有50%的份额。那么约定 该共同财产归属一方所有,事实上就等同于一方将自己持有的50%的份额无偿 转让给另一方。也就是说在法律性质上,该约定属于财产无偿转让。根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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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 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规 定,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也作 了同样的规定。
二、准确界定财产转让与债务形成的时间节点
类似案件之所以产生争议,而且争议巨大,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就在于离婚 协议签订的时间尤其是在行政部门备案的时间或者说无偿转让财产的时间与一 方对外债务形成的时间是否存在先后、重合问题。具体而言,如果对外债务产 生在前,离婚协议在后,那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协议的 内容影响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当然可以请求撤销;如果离婚协议在前, 而债务的产生在后,则债权人无权请求撤销,因为债权的实现应以债务人的财 产为基础,在债务产生之前债务人对自己财产处分的行为,并不影响此后债务 的清偿;难点在于两者存在重合或者难以区分的情况,如离婚协议签订时,对 外债务可能在形成过程中,并未经司法或者仲裁裁定予以明确,这就需要法院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定,这一点尤其是应该注意的,也是法院审判 的职责所在,不能“一刀切”。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仅以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 早于仲裁裁决确定的时间作为依据,而没有对债务形成的时间进行查明认定, 等于简单将仲裁裁决的时间作为债务形成的时间,显然没有充足的说服力。某 省法院发布的《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第二 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主张通过离婚协议取得被执行房屋,请求排除 执行,如何处理?意见: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原为夫妻关系,离婚时已签订财产 分割协议,约定人民法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归案外人所有, 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以排除执行。1.离婚协议在 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并已在相关部门备案;2.案外人在离婚协议签订后 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3.案外人对房屋未办理过户不存在过错。说明:案外 人为被执行人原配偶。如上述条件达成,则案外人对争议房屋享有将所有权变更 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权利指向争议房屋,具有特定性。而金钱债权没有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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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指向,争议房屋只是作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履行金钱债权的一般担保。据此, 案外人对争议房屋的请求权优先于一般金钱债权,可以排除执行。该条意见就没 有就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节点与债务形成的时间节点进行区分,不够全面。
三 、如何准确理解并明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对于民事诉讼,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而且即使有律 师代理,也未必都能够准确规范推进诉讼行为的顺利进行。因此,最高法院通 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规定法官对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一些不规范的请求或者举 证行为要进行释明。严格来讲,释明是一种职权行为,当然也属于法官应当履 行的法律职责。一般而言,需要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地方主要表现在当事人的诉 讼请求方面。如在一个规范性的诉讼中提出超出本诉讼法定范围的额外的请求, 就像本案中案件本身属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当事人请求确认对方当 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部分内容无效以及请求确认经过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 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超出了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范围,应当属于另 案请求、审理的问题。其他还有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请求中 又提出了一些在一审没有提出的请求,还有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提出不当的请求。 这些情况在当事人主义审理模式之下,一般都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告知当事 人另行起诉。但人民法院定分止争的目标追求以及诉讼经济原则的内在需求, 要求人民法院尽可能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最大化节约诉讼资源,因此,对 不规范的诉讼行为行使释明权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正当性。
具体到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起诉请求确认被告离婚协议 书的部分内容无效以及确认一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不属于申请执行 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但其根本还是为了达到将债务人一方无偿转让给夫 妻另一方的财产得到强制执行。明确了这一点,就应当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 经二审法院的释明与引导,当事人在二审中进行了变更与明确。这在一定程 度上也成功避免了讼累,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节约了宝贵的司法 资源。
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史尊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