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某某公司诉西安某某公司、广汉某某公司票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6民终600号民事判决书
九 、票据纠纷 265
2.案由:票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苏州某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广汉某某公司 被告(上诉人):西安某某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苏州某某公司与西安某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21年2 月4日西安某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苏州某某公司用以支付欠苏州某某公司 的货款。2018年5月9日,苏州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江西省某某公司签订《融资 租赁合同》,2021年3月15日,苏州某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江西省某某 公司,2021年6月9日再由江西省某某公司背书给苏州某某公司。该汇票出票 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出票人为广汉某某 公司,票据金额合计为213428.47元,承兑方式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可 以转让,背书连续。苏州某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向(出票人)广汉某某公 司提示付款,但至2021年8月4日,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此 后,苏州某某公司未再对该票据进行过背书或转让,广汉某某公司、西安某某 公司也未向苏州某某公司支付过费用。
【案件焦点】
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在承兑人不做拒绝付款操作的情况下,汇票 到期后能否发生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法律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苏州某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向 (出票人)广汉某某公司提示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即利率的 起算时间应从2021年7月27日起,故对广汉某某公司辩称的苏州某某公司主 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2021年8月2日起算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持票人可以
266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广汉某某公司、西安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 向苏州某某公司支付汇票本金213428.47元及利息;
二 、驳回苏州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西安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
关于苏州某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的提示行为。本案中,苏州某某公司持 有的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持票人在2021年7月1日提示付款,虽早于汇 票到期日,属于“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电子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 制作和记载的凭证,可以在承兑人的信息系统持续储存,使得持票人的提示付 款行为具有持续性。苏州某某公司虽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期间没有撤 回付款请求,发生了“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效力,至2021年8月4日,该票据 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本案满足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 付款”的条件,持票人苏州某某公司有权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关于未提供被拒绝付款证明的问题。法律规定并未将“被拒绝承兑或被拒 绝付款的证明”限定为书面的“退票理由书”或“拒绝证明”,也未将取得拒 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规定为持票人的义务,而是规定由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因 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承兑人未向持票人出具拒 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但票据状态现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据付追索,可以 追所有人)”,即承兑人的拒付行为是可查实的,持票人无须再另行提供证明。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国人民银行于2009年制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建立了电 子商业汇票系统 (ECDS) 。 随着互联网金融经济的发展,电子商业票据俨然成
九、票据纠纷 267
为市场重要的新型支付手段,正逐步替代传统纸质商业汇票。与传统纸质汇票 相比,电子商业汇票具有以数据电文代替纸质凭证、以计算机录入代替手工书 写、以电子签章代替人工签章、以网络传输代替人工传递等特点,但是其发展 过程中也存在着准入门槛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功能不完善等缺陷,给票据交 易、司法裁判带来了较大的挑战。
本案主要争议为持票人在电子汇票到期日前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 示付款,在承兑人不做拒绝付款操作的情况下,汇票到期后能否发生到期日提 示付款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 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对于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会产生怎样的法律效 果,并没有作出相关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 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该 条款虽意图解决期前提示付款效力问题,但由于立法表述存在歧义,对该规定 “可”存在理解分歧。因此,司法实践中对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 的效力认定亦存在不同认识。本案审理中合议庭以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可以 在承兑人的信息系统持续储存的特点以及与纸质汇票的实质差异为切入点,确 认了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可具有持续性,认定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行 为在承兑人不做拒绝付款操作的情况下,汇票到期后发生到期日提示付款效力, 依法对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了公平保护。本案的审判兼顾了电子商业汇 票交易流转现实以及票据权利的实质平等,维护了电子商业汇票流通性和交易 确定性,对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运行方式和操作模式,促进金融市场的交易安 全,具有积极的司法引导意义。
编写人: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杨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