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投资管理公司诉某信托公司债权转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投资管理公司 被告(上诉人):某信托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某投资管理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某信托公司先后签订三份信 托合同(简称B-2 信托计划),共计认购优先级信托单位3.2亿份,认购金额 为3.2亿元,该信托计划底层资产为融资方某医药公司的对外应收账款。信托 合同计划成立后,某投资管理公司又作为出让人,某信托公司作为受让人针对 上述信托计划另行签订了《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约定某信托公司在2019年 6月,应支付3.2亿元价款的方式向某投资管理公司回购该信托受益权,某信 托公司同意到期后无条件支付价款并受让该信托受益权。同时,约定该3.2亿 元价款所对应的信托受益权份额届时由双方再行协商确认。
七、信托纠纷 207
案涉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某信托公司先以致函方式向某投资管理公司询 证:该信托计划中,某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仅承担事务管理类职责,不承担 相关风险,双方合同约定中无保底刚兑条款。对此,某投资管理公司复函予 以确认。但随后,某信托公司又另行向某投资管理公司第二次致函,说明其 前次函询的目的系应对陕西证监局的备案监管要求,并保证某信托公司将继 续遵守《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期满后将无条件支付信托受益权转 让价款。
2019年6月,某投资管理公司要求某信托公司依约受让信托受益权并支付 相应转让价款。某信托公司表示并未签订过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且 该转让合同内容与信托计划及首次函询及复函内容相悖。后某投资管理公司依 据《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将某信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3.2亿元信托 受益权转让价款。
后,某信托公司以《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及相关函件涉嫌伪造印章及合 同诈骗等刑事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一审中,法 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合同、函件中某信托公司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 论显示某信托公司第二次致函时所用印章与其备案印章一致,《信托受益权转 让合同》及第一致函时所用印章与比对样本不一致。
案件审理中,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其 一,B-2 信托计划的资金来自案外人某财富公司代销的B-2 私募基金; 其二,经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在与本案案情相似的B-3 信托计划中, 融资方某医药公司以虚假的底层资产骗取融资款,某信托公司委派的执行经理 陈某因明知底层资产造假却促成信托机构放款而犯有合同诈骗罪;其三,陈某 负责办理了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文件的传签工作;其四,上海金融法 院审理的(2021)沪74民终148号案件中,B-2 私募基金投资人原告卢某与被 告某财富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被告某财富公司在该案二审期间主动提 交了本案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作为证据,用以证明B-2 私募基金产品在 销售时,某财富公司向投资人披露了后续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安排,用以保障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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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人资金安全;其五,案涉B-2 信托计划签订后,某财富公司相关人员即联络 陈某商议采取传签方式落实订立《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安排。
【案件焦点】
1.案涉B-2 项目《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2.刑民交叉情形下, 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处理间的关系;3.案涉B-2 项目《信托受益权转让 合同》的法律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 、某信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投资管理公司支付信托受 益权转让价款320000000元,并向某投资管理公司赔偿逾期支付信托受益权转 让价款的利息损失(以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320000000元未偿付部分为基数, 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32000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照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某信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投资管理公司为实现本 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300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损失 25644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8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368800元, 均由某信托公司负担。
某信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 、关于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对此应结合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及某信托公司陈某在印文形成过 程中的授权情况、具体行为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本案鉴定问题。一审中,某信托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对《司法 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故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并无明显不当。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已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并以专家辅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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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庭的方式便利双方开展质证,已充分保障了各方程序性权利。本院经审查认 为,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所采取的鉴定方法在可靠性、适当性等方 面并无不当,故相关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认为, 《致首金××嘉赢优选B-2 私募基金管理人某投资管理公司、代销机构××财富管 理有限公司的函》上某信托公司公章与某信托公司提供的鉴定样本上某信托公 司公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即《致首金×x嘉赢优选B-2 私募基金管理人某投资 管理公司、代销机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函》上某信托公司公章为真实印 章。该函内容显示,某信托公司确认其与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过《信托受益权 转让合同》,并承诺将不可撤销、无条件受让相应信托受益权。
此外,从案涉信托计划中某信托公司执行经理陈某的授权情况看,B-2 信 托计划中,陈某系某信托公司授权的联络人员及项目执行人员。案涉《信托受 益权转让合同》形成过程显示,该合同系某财富公司将文本寄送给陈某,待陈 某通过某信托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加盖印章后再将前述合同文本寄回某财富公司。 故陈某在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传签过程中承担了对外沟通联络及对内 发起审批的角色,因此从某投资管理公司及某财富公司等合同相对方角度考量, 陈某上述行为并未超越某信托公司授权。
综上,在某信托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某投资管理公司提交的B-2 项 目《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能够推定,某 投资管理公司与某信托公司针对B-2 项目订立过《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
二、关于本案与刑事案件处理间的关系
本案中,某信托公司主张,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 当裁定驳回某投资管理公司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此本院认为, 应结合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审理对象是否为同一 事实等进行综合判断。本案当事人及案涉 B-2 项目《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合 同主体为某投资管理公司与某信托公司,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当事人同为刑事案 件犯罪嫌疑人,故刑民案件中当事人并不相同。从审理内容看,本案民事纠纷 处理的是《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而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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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的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定罪量刑的问题。对此,根据《全国法院 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八条之精神,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 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 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 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故本案中某投资管理公司与某信托公司之间的民 事纠纷与相关人员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诉讼目 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均不相同,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处理。
三 、关于案涉 B-2 项目《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中,某投资管理公司主张案涉B-2 项目《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是独 立于信托合同的远期信托受益权转让,系双方依法合规的资金交易安排。某信 托公司则抗辩认为该受益权转让合同实质为要求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保底或刚 兑承诺。对此本院认为,应根据当事人缔约背景、交易目的、履行行为等因素 综合判断其真实意思表示,探究当事人真实交易目的,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 系认定相关交易的性质与效力。
第一,从时间安排上判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案涉 B-2 信托计划成立 前,资金募集期间,相关参与人员已做出信托受益权的远期转让安排,对此某 投资管理公司在庭审中亦不持异议,故相关安排应当视为信托计划的组成部分。
第二,通过对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内容的文义考察可知,上述合 同中,信托收益权转让价款直接约定为32000万元,并与B-2 项日信托产品本 金等值,但就交易价款所对应的信托单位数量却未作明确约定。因此该转让合 同的订立目的明显在于保障信托产品本金32000万元到期实现兑付,而并未反 映相关信托产品在受益权转让时的实际净值。
第三,双方业务往来函件内容显示,案涉《业务询证函》及相关《复函》 与《致首金×x嘉赢优选B-2 私募基金管理人某投资管理公司、代销机构××财 富管理有限公司的函》中对于是B-2 项目中是否存在保底、刚兑约定冲突,而 《致首金×x嘉赢优选B-2 私募基金管理人某投资管理公司、代销机构××财富管 理有限公司的函》已明确表达因《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存在保底及刚性兑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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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而需要对方配合其口径就《业务询证函》进行复函的意图,以达到规避监 管的目的。
第四,从《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订立过程看,该合同订立及业务询证主 要由基金代销机构某财富公司王某、张甲与某信托公司陈某等人在信托计划成 立前协商,并在信托计划成立后直接以相互传签方式签署。同时,张甲、李某 等人的证言亦说明,参与相关业务的人员主观上均认为《信托受益权转让合 同》系相关信托计划的保底措施。此外,某财富公司在B-2 私募基金投资人与 其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诉讼中,提交了本案案涉的B-2 项目《信托受益权转让合 同》,用以证明该私募基金产品存在多项风险缓解措施。本院认为,以上情节 相互印证,可以说明该《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从属于B-2 信托计划,其订立 目的系规避投资风险,以保障资金在到期后能够实现保本退出。
第五,涉某医药公司相关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显示。在B-4 项目中,证人中某信托公司经理张乙、某财富公司经理张甲均陈述与某信托公 司签订了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目的为控制私募基金风险。此外,人民法院在另 案中亦认定“陈某使用某信托用印审批单,在B-2 项目《信托受益权转让合 同》上加盖某信托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从而满足了某财富公司放款的 其中一个必要条件,成为某医药公司使用虚假债权质押融资的重要环节”。以 上另案事实可以说明,在交易结构近似,同样由某财富公司负责募集的,以某 医药公司应收账款作为底层资产的信托产品中,为私募基金产品提供资金安全 保障同样是相关人员促成《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签订的核心目的。
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说明案涉B-2 项目《信托受益权转合同》从属于信托 合同关系,其目的在于保障信托资金的到期实现兑付且本金不受损失。其名为 信托受益权转让,实际为对信托计划的保本承诺。对此,某投资管理公司关于 该《信托受益权转合同》系某信托公司独立于信托计划的远期受让安排,应属 于其正常投资行为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全国法 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二条之精神,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 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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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实 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 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因此,案涉《信 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基于其保底及刚性兑付性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 托法》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 务”的规定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 划管理办法》第八条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故案涉B-2 项目《信托受益权转让合 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某投资管理公司要求某信托公司依据B-2 项目《信托受益权转让 合同》支付32000万元转让价款,并承担因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责任。其请求 权均基于上述《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无效后,某投资管理公司在本 案中的相关诉请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其信托计划中的合理损失可基于过错 责任依法向某信托公司另案主张。
判决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某投资管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 、金融审判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程序
民刑案件是否构成“同一事实”是判断选择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还是 “刑民并行”程序的核心标准。判断民刑案件是否构成“同一事实”,具体应结 合“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体是否相同”及“案件基本事实是否相关”等因 素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如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一致的,不能认定为 “同一事实”。本案中,《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为某投资管理公司与 某信托公司,上述两公司并非公安局机关立案侦查的合同诈骗罪案件犯罪嫌疑 人,因此刑民案件所涉主体并不相同。
其次,刑事案件中具以定罪量刑的事实与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关的,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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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主体相同,亦不构成“同一事实”。本案中,民事纠纷要解决的是案涉《信 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而刑事案件解决的是犯罪 嫌疑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及定罪量刑的问题。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 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八条指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 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 件应当分别审理。故本案某投资管理公司与某信托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某信 托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等涉嫌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诉讼目的、事 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均不相同,故本案应采用“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
最后,在“刑民并行”过程中,如果发现民事案件构成必须以刑事案件的 裁判结果为依据,民事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审理,采用“先刑后民”模式。其判 断依据主要包括:一是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或者民事责任承担,需要以行为人 所涉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二是民事基本事实明显依赖于刑事诉讼查证的。 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作出前,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本案中,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等相关往来函件的真实性,通过 《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作出认定。同时,对于融资方所涉信托产品底层资产 造假等涉刑事实,已在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裁判中查明,且案涉《信托受益权 转让合同》效力等争议焦点问题能够在已经查明的案情下,结合信托法及相关 法律法规、金融监管规定作出最终判断,而刑事案件并不涉及上述民事合同效 力的认定。故本案所涉民事与刑事的处理程序并无时间上先后顺位关系,即没 有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必要性。
二、信托纠纷中保底刚兑条款的认定
当前,打破刚性兑付,深化金融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使投资回归其本质 已经成为行政监管与司法领域的共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九十二条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实践中,在强监管的背景下,当事人直接 在合同中约定刚性兑付的情形很少,多以更为隐蔽的方式出现,司法判断的难 度也有所提高。金融机构经常以“债权转让”“保证合同”“第三方增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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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行“刚性兑付”之实。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需适当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 探究合同背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真实法律关系,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对相关条款性质作出认定。
对于“刚性兑付”的主体。实践中,进行刚兑的主体有三类:一是信托公 司,即信托产品的发行人和管理人;二是结构化信托中的劣后级投资人;三是 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第三人。“禁止刚性兑付”的主体通常指第一类。
对于“刚性兑付”条款的形成时间。根据约定时信托违约是否已经发生, “刚性兑付”可以分为事前刚兑和事后刚兑。事前刚兑通常属于无效情形。
对于“刚性兑付”的约定形式,常规的方式有出具承诺函、签订差补协 议、回购合同等,非常规的方式有滚动发行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 议纪要》指出,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 无效。
对于“刚性兑付”的认定标准。应聚焦刚兑行为本质进而识别合同条款性 质。刚性兑付的实质是脱离金融产品净值基础,虽然免除了投资者应承担的风 险,但是违反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因此,如金融产品提供者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一系列事前安排实质上免除 投资者风险,审理中就应当引起警惕,并实质审查相关条款是否构成刚性兑付。 本案中,某信托公司与某投资管理公司在资金募集阶段即作出安排,到期后由 受托人无条件地以信托资产本金等值的对价进行回购,上述交易并未反映信托 产品在受益权转让时的实际净值。该转让行为的目的显系实现信托产品到期实 现保本退出,具有明显的刚兑性质,应认定无效。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施舟骏郭小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