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违约金裁量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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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融资租赁公司诉黄某融资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147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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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融资租赁公司 被告(上诉人):黄某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1日,某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与黄某(承租人)签订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以筹措资金、回租使用为目的,以售后回租方式 向出租人出售租赁车辆。合同附件二《租赁物确认单》的附注处载明,出租人 已经向承租人支付租赁车辆转让价款(融资款)购买租赁车辆并取得租赁车辆 的所有权,承租人已经以售后回租的方式从出租人处取得了该车辆的占有使用 权。同日,某融资租赁公司(抵押权人)与黄某(抵押人)签订《某融资租赁 公司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信息、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期限等内容。
2018年9月12日,某融资租赁公司向黄某银行账户转账108350元。2018 年9月20日,黄某就其承租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某融资 租赁公司,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黄某。某融资租赁公司确认涉案租金总计129800 元,黄某足额支付了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3月12日的租金,2020年6 月3日至2020年9月29日陆续从黄某账户划扣三笔款项抵扣了2019年4月12 日的租金5500元,黄某共计支付租金72050.02元,自2019年4月12日开始逾 期,逾期后至今末再偿还过涉案款项,涉案《融资祖赁合同》履行期限已届 满,黄某尚欠租金57749.98元未还。某融资租赁公司确认其以租赁物转让价款 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主张自租金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 日止的滞纳金及违约金,超过部分不再主张。
黄某称其当时急需用钱,有人带其找到尹先生(财哥),尹先生告诉其把 车抵押给一个叫某某国际的公司,当天就能拿到贷款,其就在尹先生给的合同 上签字了,没有看合同,并把车辆登记证书、身份证给了他,很快就拿到钱了。 尹先生告诉其每月12日还款,每月还10816.67元,共还12期。其已付给某融 资租赁公司的金额与某融资租赁公司自行统计的金额不一致。本案不是融资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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赁合同,而是抵押贷款合同,本案提前扣除租金属于砍头息,利率标准也超过 了国家保护标准。
【案件焦点】
1.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2.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违约金计算的 基数是否应当扣除承租人已经支付的租金。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融资租赁公司与黄某签订《融资租 赁合同》,利用案涉车辆进行融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争议 的焦点为合同性质的认定。本案所涉租赁物为机动车辆,车辆作为动产,动产 所有权的转移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出让 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约定, 本项目为回租模式,租赁车辆一直由黄某占有,在某融资租赁公司向黄某支付 租赁车辆转让价款之日,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至某融资租赁公司名下,因此, 某融资租赁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支付融资款时,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即转移 至该公司。租赁车辆登记在黄某名下,虽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但考虑到 登记的公示作用,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及出租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 并防范商业风险,要求黄某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其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黄某 关于租赁车辆所有权未发生移转,某融资租赁公司是抵押权人不是所有权人, 案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融资租赁 公司与黄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真实反映了双方之间融资租赁的法律关 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合同签订后,某融资租赁公司依 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黄某未依约支付租金,现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某融 资租赁公司要求黄某支付全部租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诉讼中,某融资租赁 公司确认涉案租金总额为129800元,黄某支付了72050.02元,尚欠租金
57749.98元未还。黄某虽对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的欠付租金数额不认可,但其 提交的工商银行汇款回单及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付款情况与某融资租赁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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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提供的还款记录可以印证,其认为2019年4月16日之后通过微信支付向尹 先生(财哥)付款的30628元应计入已付租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黄某应支付的剩余租金数额为 57749.98元。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迟延履行 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 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某认为本案应按照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 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融 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全部本金金额的5%,滞纳金为全部本金的2%o/ 日,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动降低计算标准,将二者合并调整至以融资额110000元 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双方约定以全部融资额 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滞纳金,标准过高,会导致涉案融资额产生的租息及违约 金、滞纳金之和超过涉案融资额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数额,本院依法予以 调整。
某融资租赁公司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1600元,属于《融资 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出租人因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 院对某融资租赁公司要求黄某支付律师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 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黄某为担保涉案债务的履行,将登记在其名 下的涉案车辆抵押给了某融资租赁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黄某的前述付款义 务亦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同时,某融资租赁公司确认其不主张 涉案机动车的所有权。故某融资租赁公司要求对车牌号为××的涉案抵押车辆享 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57749.98 元,并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 4月12日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各期租金应付未付的次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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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项中各期租金中的租息加违约金、滞纳金之和不超过以 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的利息数额);
二 、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元;
三、某融资租赁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车牌号 为××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 、驳回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承租人将其自 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 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出租 人为保护自身权益,可以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 办理抵押权登记。黄某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 同》,双方形成售后返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出租人某融资租赁 公司授权承租人黄某将租赁物车辆抵押给某融资租赁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车 辆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式是交付,双方已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占 有改定方式进行租赁物交付,租赁物价款支付后,即视为交付完成,出租人即 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黄某上诉主张其仍为租赁物车辆的所有权人,并主张双 方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抵押借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黄某已付租金的金额,应由黄某承担举证责任。《融资租赁合同》中 明确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黄某主张其向案外人转账系支付租金,某融资租赁 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黄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 之外的方式付款系支付租金,故本院对黄某上诉主张的已付租金金额不予采信。
黄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融资租赁合同》违法、抵押 无效、律师费约定无效等,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黄某对本案合同项下的融资成本提出异议,上诉主张融资成本过高。黄某 欠付租金为57749.98元,一审法院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和滞纳金标准进行 调整,但仍以全部租金本金110000元为计算基数,有失妥当。本院根据黄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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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拖欠本案合同项下租金的违约情况,将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 以欠付租金57749.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9年4月13日起计 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北京金融法院判决如下:
一 、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0992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
二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0992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 、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57749.98 元,并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以欠付租金57749.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 自2019年4月13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 、某融资租赁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 车牌号为××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 、驳回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类案件中,违约金的计算及调整是除合同性质外最常见的争议焦点之一, 由此导致审判实践症结,主要表现为:
一 、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原告存在三种主张方式。一是以全部租金或融资 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即承租人一旦出现违约行为,出租入就以融资租货合同 项下的全部租金计算违约金,即使已经支付的租金也不予以扣除;二是以全部 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即将承租人已支付的租金在总租金中予以扣除后, 以全部剩余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三是以全部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 违约金,即承租人仅对未付租金部分中已经到期的租金承担违约金,未到期部 分无须承担违约金。上述三种主张方式承租人支付大部分租金与不支付租金对 出租人的收益影响大有不同,从鼓励交易的层面讲,如按全部租金或融资额为 基数计算违约金将打击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积极性,且对其显示公平。
二 、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存在两大不统一。一是主张的法律依据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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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出租人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 其主张的标准可高达日万分之七,而承租人的抗辩则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认为计算标准不得超过4倍LPR; 二是违约金过高的判断及调整标准不一致, 大部分承租人抗辩理由为租金利率、手续费、服务费等变相收取的费用已经足 以弥补出租人的损失,加之违约金的收取已经远超过出租人的实际损失。鉴于 融资租赁合同“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在计算标准的采用上不能简单适用民 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租赁物性质、流通性大小不同的租赁物,大到特殊定 制的巨型生产设备,小到汽车、手机,其价值的高低、市场再流通的可能性完 全不同,导致出租人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实现的程度不尽相同,加之融资租赁公 司的性质、资金来源、市场利率及行业收益率等多种因素,适用民间借贷司法 解释显然行不通。
三 、违约金的起算时点,法院存在两种裁判思路。一是以承租人逾期支付 第一期租金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二是以承租人逾期支付各期租金的次日起计 算违约金。在租赁期限届满的情形中,若以承租人第一次逾期支付租金的次日 为起点,以全部到期未付租金为基础计算违约金,实质是变相地支持出租人将 之后未到期的租金计算违约金。
针对上述症结,在实体裁判方面通常需要把控以下因素对违约金的计算进 行裁量:
一 、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租金支付的届满期限,即根 据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情况和违约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来判断。实践中,出租人 对未到期的租金通常行使加速到期权,增加了承租人的租金支付压力,本身就 是对承租人的严厉惩罚,若对未到期租金主张违约金无疑是双重惩罚,故以全 部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更具合理性。
二 、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结合租赁物情况、实际损失及履约可能性,逾期 支付租赁物为一部手机和一台大型生产设备的租金的违约后果造成的实际损失 天壤之别,而实践中出租人的资金大部分来自金融机构贷款,承租人逾期支付 租金造成最直接的损失为即增加了出租人的资金成本。但是若违约金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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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高,势必对承租人苛以严格的责任,不利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且通常在 承租人积极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情形下,违约金不宜过高,当前违约金的利率 一般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若涉及出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滞纳金、违 约金情况下,应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
三、违约金起算时点应坚持以各到期应付未付租金的次日起计算,承租人 从第一次逾期支付租金开始至租赁期限届满未付租金的行为是持续发生的多次 行为,换言之,一次逾期支付租金行为只能产生一次计算违约金的基础,即尽 管最后的结果是承租人全部逾期,但均应按期每期逾期的次日以该期租金为基 数计算违约金。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范志云 邢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