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诉消防集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02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消防集团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4日19时许,消防集团将案涉工程中的吊顶部分的工程转包给 了张某甲,张某甲雇用了马某甲。2021年4月4日19时许,马某甲用50厘米 宽的轻钢龙骨清理纺织公司3A气流纺车间石膏吊顶上的废棉时碰到电线,导 致电线打火引发火灾,造成机器设备气流纺机及其流动资产皮棉、成品(纱) 过火受损。消防管理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第三人纺织公司在保险公司 处投保了机器设备及流动资产财产综合保险,经保险公司与纺织公司共同委托 公估公司公估后,机器设备气流纺机因火灾造成损失750000元,流动资产皮 棉、成品(纱)的损失为15000元,共计76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所投保的《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约 定,第三人纺织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支付76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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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理赔款后取得向消防集团追偿的权益。保险公司已将765000元支付给纺织公 司,获得了相应追偿权。现保险公司要求消防集团赔偿765000元,并承担诉讼 费等相关费用。
【案件焦点】
1. 案涉公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消防集团应否向保险公司赔偿 765000元。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 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由于消防管理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明确造成线路短路的责任方,保 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消防集团的施工行为与火灾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保险公司对纺织公司的赔付属正常的保险出险,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消防集团赔 偿76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是基于保险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的《财产综合保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代位追偿权而提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保险人 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公估 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消防集团应否向保险公司赔偿765000元。围绕上述内 容,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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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关于案涉公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案涉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公估公司 于2021年4月19日接受委托后,派员前往出险现场勘查,对生产线进行现场 组装,并开机测试。公估公司依据现场勘查结果及相关材料,对损失进行核定, 按保险理算原则作出公估报告。消防集团主张公估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不能作 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 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 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消防集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本案存在案涉公估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公估程序违法、公估报告明显依据不 足的相关情形,故本院对消防集团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二 、关于消防集团应否向保险公司赔偿765000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 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 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纺织公司与消防集团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 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消防集团为纺织公司进行消防工程施工;消 防集团向纺织公司保证消防集团具有承揽本合同项下工程的合法资质,并将以 自己拥有的资质和技术及其他资源履行本合同;消防集团应按照有关规定采取 严格的防护措施,承担施工过程中由于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和因此发生的 费用。消防集团作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 行合同义务,不得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主体,并对工程施工过程由 于安全措施不力引发的火灾,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马某甲用50厘米宽的轻钢龙骨清理纺织公司3A气流纺车间 石膏吊顶上的废棉时碰到电线,导致电线打火引发此次火灾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消防集团辩称,事故发生时的施工人员马某甲、王某系张某甲 雇用,上述三人并非消防集团的工作人员,消防集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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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在二审中陈述:消防集团将该工程中的吊顶部分的工程分包给了张某甲, 张某甲雇用了马某甲。即便存在消防集团将案涉工程分包的事实,因马某甲操 作不当引发火灾造成纺织公司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 理”的规定,也应由合同相对人消防集团承担。消防集团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 任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 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 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 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 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 同已向纺织公司赔偿765000元,保险公司主张消防集团支付765000元的上诉 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 、消防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保险公司支付765000元。
【法官后语】
代位求偿权是为贯彻保险补偿原则而设立的一项制度。在保险损失是由第 三人造成的情况下,被保险人除向保险人索赔损失外,还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 责任,因此,存在获得超过其损失的补偿的可能。代位求偿权的目的即在于防 止被保险人可能获得的过量补偿,从而减少诱发“道德风险”的可能。
一、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
关于代位求偿权究竟应当以谁的名义行使,存在不同观点:一是以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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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名义行使,因为其产生于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以保险人的名 义行使,因为该权利已经移转给保险人,故应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三是既可 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也可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对此作 出规定,笔者认为,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 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 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该规定来看,该规 定将代位求偿权规定为保险人的权利,因此,保险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 求偿权。第二,如果以被代位人的名义行使,必须获得被代位人的特别授权, 这将会对该权利的行使徒增许多障碍。一般认为,代位求偿权在性质上属于被 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定移转,在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保险金的赔付后, 该债权就发生转移,此时保险人已经取得了对第三人的债权人地位,保险人作 为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第三,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大多倾向于 采用保险人名义说。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 中的有益经验,应当予以保留。
二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应当是加害人,即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第 三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责任,也有权要求 保险人先予赔付。如果被保险人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 保险人应当先予赔偿。在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其在赔付的范围内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在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时,被保险 人负有一定的协助义务。例如,被保险人应当将事故责任认定证明书、医疗费 用单据等资料交付给保险人,以便保险人顺利行使代位求偿权。
三、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优先性
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足以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时,被保险 人的求偿权即因法律规定转化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会产生二者并存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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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但如果保险人仅赔付了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则会产生被保险人的求偿权 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同时存在的现象,在此情形下,如何确立两项权利的优 先顺位?例如,第三人造成被保险人20万元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 赔偿了10万元保险金,因此,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还享有10万元的损害赔偿请 求权。当该第三人只有10万元责任财产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何者优 先?对此,我国立法并没有作出规定。一般认为,被保险人的求偿权应当具有 优先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效力,其主要原因在于:被保险人的求偿权是保险 人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基础和行使的前提,保险的目的即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 害,在被保险人的求偿权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发生一定冲突时,应当优先保 护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
四 、被保险人的不作为义务和协助义务
被保险人的不作为义务,是指被保险人不得实施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 使的义务,如不得隐匿、毁灭证据,不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保险人的 代位求偿利益,或者擅自免除、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 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 权的,则保险人不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人足额赔付保险金后,其 已经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依法移转给 保险人,被保险人放弃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该放弃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当负有一定的协助义务, 该义务是指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间、性质、损失程度、 与第三人的关系、第三人责任的有无或大小等相关证据,对保险人就代位求偿 权的有关事实的询问作出如实回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 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 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该条规定了在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 求偿权时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向保险人交付相关的文件,如保险标的权利凭证及相关的文件,以便保险 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二是向保险人如实陈述与保险事故相关的情况,以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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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人确定第三人的责任范围。
五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放弃
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债权,保险人可以放弃或者转让该种权利。保险人放弃 其代位求偿权的,应当向第三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不能只是向被保险人 作出。因为该权利直接存在于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所以,只有保险人向第三 人作出放弃该权利的意思表示,该放弃行为才能生效。保险人自愿赔付保险金 或者放弃其要求被保险人进行协助的权利,不能认为是放弃了代位求偿权。
六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限制
“近亲属”与“家庭成员”在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均有使用, 二者有密切的联系,但内涵和外延不完全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九条用了“近亲属”的概念,第三十一条同时还用了“家庭 其他成员”。第六十二条未用“近亲属”而用“家庭成员”,其中的区分值得注 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 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配偶、父母、 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家庭成员作出扩大解释,即家庭成员应 该包括三部分人:一是长期共同居住、有共同家庭财产的亲属。二是非共同居 住,但是有抚养关系的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 十九条的规定,有法定抚养关系的亲属也是近亲属。有遗赠扶养协议关系的非 亲属间也有抚养关系。三是既非共同居住,也没有抚养关系的近亲属。
综合本案,纺织公司与消防集团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集团将 该工程中的吊顶部分的工程分包给了张某甲,张某甲雇用了马某甲。马某甲用 50厘米宽的轻钢龙骨清理纺织公司3A 气流纺车间石膏吊顶上的废棉时碰到电 线,导致电线打火引发此次火灾,造成纺织公司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 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 或者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也应由合同相对人消防集团承担。《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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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 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 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 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已向纺织公司 赔偿76.5万元,保险公司主张消防集团支付76.5万元的上诉请求,符合上述 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盛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