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费受理迟延情形下保险人中止保险合同效力的责任认定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费某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费某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01年9月15日,费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人寿保险,保险投保书对红利领 取方式未作勾选。同年9月20日,费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约 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费某,主险为终身保险(交费年期20年,年缴)。
保险合同另约定:投保人支付首期保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期支付其余 各期的保费;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后每满三周年时仍生存,保险人按保险金 额的8%给付生存保险金;保单红利累积生息,红利留存于保险人,按保险人




102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每年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以复利方式储存生息,并于合同终止或投保人申请 时给付;首期后分期保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方法及日期交付,如到期未交付, 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 付保费的,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本合同中止时,累积生 息的红利余额从合同中止日起停止计息。
同日,费某缴纳了首期保费合计1782元。首次保费发票载明:保费缴至日 为2002年9月15日。2002年至2015年,保险公司每年均于费某缴费账户中足 额扣划当期保费。保险公司分别于2004年、2007年、2010年、2013、2016年 各向费某支付生存保险金1600元。费某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6 年6月17日向缴费账户存入1820元,2016年9月14日缴费账户入账1600元 (名目为保险),2016年9月19日支取3600元(误将已存入缴费账户的保费视 作红利予以支取)。上述银行账户在2016年至2020年的每年9月15日均留有 足额款项供扣划当年保费。
2016年11月15日,保险公司因当期保费扣划失败,将案涉保险合同状态 列为中止。2021年8月,费某得知自2016年起保费即未扣划,保险公司已将 案涉保险合同状态列为中止。2021年8月13日,费某向保险公司发送《解除 合同通知》,通知保险公司自2021年8月13日起,解除该《人身保险合同》, 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该《解除合同通知》于2021年8月16日送达保险 公司。
2021年11月16日,中国银保监会上海监督局向费某出具《上海银行保险 违法行为举报事项答复书》,载明:“您反映的保单销售人员不具备保险代理人 资质的情况,经查属实。我局将对本次调查发现的违规行为依法采取相应的监 管措施。”
【案件焦点】
1.费某是否构成未支付保费的违约情形;2.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列为 “中止”是否构成违约,保险合同是否因保险公司违约而解除;3.费某的资金 占用损失如何认定。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03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在双方未另行约定保费缴纳 期限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余各期保费支付期限应为首期保费缴费日的对应日 (9月15日)。其次,案涉保费缴纳方式系由费某将当年度保费存入约定缴费账 户,后由保险公司通过该账户扣划。保险公司在约定账户中扣划保费系受领保 费给付。再次,保险公司理应在年度保费缴费期限届满后及时扣划当年保费, 并将保费扣划结果通知费某。在2016年至2020年的年度缴费期限届满日,费 某缴费账户内均有足额款项可供扣划当期保费,且针对首次保费未实际缴纳年 度(2016年),保险公司在2016年9月19日费某支取款项前均可足额扣划当 期保费。最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保费扣划失败后向费某进行 了告知或在宽限期内向费某进行了催缴。费某虽然于2016年9月19日支取了 3600元,但并无拒绝支付当期保费的意思,也不存在通过支取款项使保险公司 扣划保费失败的恶意。据此,费某不构成未支付保费的违约情形。
费某不构成未支付保费的违约情形,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列为“中止”缺 乏合同依据,构成违约,且该行为表明在保险合同效力未恢复的情况下,保险 公司不再向费某支付“中止日”之后产生的保险金及红利;且无论保险合同效 力是否恢复,保险公司也不再完整地履行保险合同生效状态下红利的给付义务, 而保险金及红利的给付系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的主要债务。上述情形已符 合合同解除的构成要件。《解除合同通知》于2021年8月16日到达保险公司, 现费某主张保险合同于该日解除,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保险公司将应属生效状态的保险合同列为“中止”,构成违约;且实际向 费某销售保险并办理缔约手续的人员并非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代理人,亦在一定 程度上导致费某在获取保费扣划信息时出现障碍,并进而误将存入扣款账户的 保费视作红利予以支取。然,费某在支取款项时亦未审慎查看自身银行账户的交 易明细,对案涉保险合同解除事由的发生及自身损失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 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保险公司应赔偿费某资金占用损失1000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




104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 、确认案涉《人身保险合同》于2021年8月16日解除;
二、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费某保费18728.1元(已扣 除费某应返还的保险金8000元);
三 、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费某资金占用损失10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纠纷实质系由“孤儿保单”引发,案涉保单的保险代理人及保单销售 人员均已离职,投保人年事已高,对于保费缴纳、扣划以及保险金领取事项缺 乏足够了解,保险人也未安排其他业务人员与投保人对接履约事宜,这都在一 定程度上导致了本案纠纷的产生。通过本案的裁判,一方面督促保险人合理行 使合同权利、重视合同附随义务的履行、完善业务合规管理;另一方面也通过 依法认定投保人自身过错,引导金融消费者加强对所购买金融产品的了解,在 缔约、履约过程中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一、保费的给付与受领
保费的缴纳通常是由投保人在指定期限前将保费存入缴费账户,后由保险 人进行扣划,但对保险人扣划时间一般未作约定。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看,投保 人事实上仅能决定何时将保费缴入约定账户,而保险人何时扣划于投保人而言 无法掌控,因此,不能从保费缴纳的结果状态来认定投保人是否违反保费给付 义务。投保人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将保费汇入缴费账户系给付保费的履约行为, 保险人从缴费账户中扣划系对投保人保费给付的受领行为。一般认为,受领给 付系债权人的权利,受领迟延并不构成债权人违约,但债务人的注意义务将因 此相应减轻,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负责。本案中,投保人在保费缴纳期限 前已足额缴纳当期保费,但保险人在保费缴纳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时间内未予划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05

扣,构成受领迟延。即使此后投保人从缴费账户中误取了已缴纳的保费,但鉴 于本案保单销售人员并非保单载明的保险代理人,该人员在投保人致电询问缴 费账户款项时并未给出准确清晰的答复,而保险人也未安排其他业务人员与投 保人对接履约事宜,这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投保人获取保费扣划信息时出现障 碍,故投保人误取保费尚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亦不能以此认定投保人构成 未支付保费的违约情形。
二 、保险人“通知催缴”义务的履行与先履行抗辩的行使
所谓保险合同的“中止状态”,系指在投保人未履行保费支付义务的情况 下,保险人不再履行各项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止”的实质系保险人行使先 履行抗辩,即以投保人未履行其在先的保费支付义务对抗投保人对保险人的履 行请求。本案中,投保人未构成在先保费支付义务的违反,保险人亦不存在行 使先履行抗辩的前提基础。然而,投保人虽未违反在先的保费支付义务,但保 费实际未缴纳成功,保费债务未因清偿而消灭,若苛责保险人在未实际收取保 费的情况下继续履行保险责任,亦有违基本的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由于该 “合同履行僵局”的形成系因保险人受领迟延所导致,故此时应由保险人履行 相应的附随义务,即及时有效通知投保人保费扣缴失败并进行催缴。保险人在 履行该附随义务后,投保人在先保费支付义务的违约豁免消失,投保人未在保 险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内重新给付保费的,保险人可行使先履行抗辩,依约将保 险合同列为中止。本案中,保险人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通知、催缴等附 随义务,其径行将保险合同列为中止构成违约,该行为亦表明保险人不再完整 地履行保险合同项下的主要债务,综合考虑投保人的合同缔约目的以及保险合 同的实际履行可能,法院确认上述保险合同解除。
三、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认定
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返还已支付的保费,而受益人(同时 系本案投保人)也应向保险人返还已受领的生存保险金。保险合同因保险人违 约解除的,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首先,需 考虑投保人主体性质、经营性情况确定合理的损失计算标准;其次,若保险人




106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也履行了保险金、红利等价金支付义务,该部分价金产生 的孳息在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时应予一并考虑;最后,需考虑投保人对保险合同 的解除是否存在过错,在认定损失赔偿金额时予以体现。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顾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