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约定纠纷先决条款主张保险权益前应先确认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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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公司诉保险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2民终7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进出口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24日,保险公司向进出口公司签发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 合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上显示,保单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美元,年度 最低保险费为1万美元,保单有效期为2020年2月5日至2021年2月4日,适 用《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4.0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4.0版》)。 2020年1月2日,进出口公司以某公司为限额买方向保险公司提交信用限额申 请表。2020年3月12日,保险公司签发信用限额审批单,该审批单显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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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方式为0A, 信用期限90天,金额为10.5万美元。
进出口公司提交的于2019年12月12日签发的形式发票显示,合同双方为 进出口公司与某公司,合同金额为100432.5美元,交货日期为收到确认函后 50天。案涉货物系塑料家具,境外收货人为某公司,贸易国为英国,运抵国为 希腊,成交方式为CIF。进出口公司提交的“某海运”签发的提单显示发货人 为进出口公司,收货人为某公司,收货地为中国盐田,交货地为希腊比雷埃 夫斯。
因进出口公司对接的交易相对方代理人布某不能如约提货,进出口公司于 2020年3月向保险公司申请出险,并委托保险公司代表进出口公司对案涉出口 贸易及欠款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催收。保险公司遂委托荷兰境内及英国境内 的律师事务所对该案进行调查。根据律师事务所出具调查报告指出,某公司否 认与进出口公司签订过交易合同或存在贸易往来,布某已在2009年12月7日 辞职。依据律师事务所邮件回复调查结果表示,某公司已于2014年将经营场地 租给其他公司使用,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女儿雪某明确某公司从未在巾国进口 货物、未与进出口公司进行过任何交易。保险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通过电 子邮件的方式向进出口公司发送一份通知函,告知进出口公司限额买方否认交 易等调查情况,并要求进出口公司核实贸易关系并书面反馈意见。
【案件焦点】
1.案涉“纠纷先决条款”是否合法有效;2.保险公司是否尽到自身的资 信审查义务,即保险公司在限额审批时的资信调查通过是否即表明案涉交易的 真实存在和合法性。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向进出口公 司签发的《保险条款4.0版》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单有效期内产生的适 保业务,因特定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按保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另约定了纠 纷先决条款,该条款合法有效。因本案系进出口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出口信




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3

用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材料以及境外委托两家律所调查后 指出的问题均表明进出口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存在贸易纠纷。某公司否认与进出 口公司存在交易关系的行为是拒付货款的意思表示,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商 业风险类型。故,进出口公司、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应适用双方约定的纠纷先 决条款,在进出口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解决前,进出口公司无权 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驳回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进出口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保险条款4.0版》合同 条文系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 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当事人约定 的“纠纷先决条款”内容具体、表义明确,进出口公司明确表示已经详读条款 内容,且充分理解并无异议,该条款并未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 “纠纷先决条款”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进出口公司并未举证双方对变更“纠 纷先决条款”达成合意,《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内容无法得出双方已对“纠 纷先决条款”进行变更的结论。进出口公司在买方对买卖合同本身存在争议的 条件下,应当依据“纠纷先决条款”先行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的方式确认债 权,之后再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益。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进出口公司与保险公司在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纠纷先决条款”, 一般指贸易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保险人(外贸企业)需先通过诉讼或仲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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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损,在被保险人(外贸企业)获得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前,保险人不 予定损核赔的约定。该条款旨在为特殊情况下的保险理赔设定前置程序,未排 除被保险人依法索赔的权利,亦未排除保险人应承担的赔付义务,肯定“纠纷 先决条款”的效力,并不会赋予保险人任意拒赔的权利。如被保险人通过诉讼 或仲裁确定了对境外买方享有的债权,保险人即应向被保险人赔付,投保人的 投保目的并未落空。实践中,大多数外贸企业在投保时,均未仔细阅读保险条 款的具体内容,导致外贸企业投保后,对自身在理赔过程中应履行的义务,未 能有一个清晰的认知。在此提示,外贸企业在投保时,应注意查阅保险条款内 容,尤其是涉及保险人的承保范围、理赔前作为被保险人的外贸企业应履行的 义务约定等。如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并尽可能与保险公司协商修改,如遇有纠 纷先决条款的,在保险人明确表示不予修改或删除的情况下,应仔细阅读纠纷 先决条款的约定内容,并要求保险人明确该条款适用的具体情形。
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出口是拉动经济增长的“三驾马车”之一,中国作为 世界工厂,出口贸易一直是拉动GDP 增长的重要引擎,但全球经济发展具有不 稳定性,进出口贸易中产生的矛盾纠纷日益增多,因通过国际仲裁或诉讼解决 维权费用高且旷日持久,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就成了出口商的定心丸。出口信用 保险作为政策性保险有其特殊性,要减少出口信用保险纠纷,为出口贸易保驾 护航,应积极采取预防措施,如保险公司可对出口商展开系统的培训,出口信 用保险操作流程一般包括五个环节,即投保、申请限额、申报出口、索赔、核 赔,每个环节都有其特殊性。通过系统的培训,促使出口商对每一笔交易都严 格依照操作流程申报,及时审批买方的信用额度。完善信保通操作系统,对重 要的流程及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的内容,如投保人申请信用限额及保险公司予 以批复的内容,及时得到被保险人的确认并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固定相关证据, 以备日后涉诉时作为证据提供,从而更好地保障权益。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占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