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某某、刘某诉徐某某等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郁某某、刘某 被告(上诉人):徐某某
被告:某文化公司、甲科技公司、乙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郁某某、刘某作为投资方,徐某某、某文化公司、甲科技公 司作为标的公司股东,被告乙科技公司作为标的公司,签订《增资合同书》, 约定郁某某、刘某以总额500万元投资标的公司,取得标的公司12.5%的股权。 增资完成后,标的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徐某某持股比例21%、某文化公司持股比 例0.875%、甲科技公司持股比例60.155%、案外人丙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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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郁某某持股比例7.5%、刘某持股比例5%。
各方同时签订《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原股东/实际控制人共同 向投资方承诺,2019会计年度公司完成净利润800万元。在下列情况下,公司 股东在投资方书面要求下,应确保投资方的股权得以全部被回购或被收购,且 公司股东中的各人对此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投资完成后,公司于2019会计 年度净利润低于协议第一条约定承诺净利润的50%。合同落款处乙方(原股 东)有徐某某、某文化公司、甲科技公司签字或盖章,案外人丙科技公司未 签章。
2019年7月22日至8月13日,郁某某向乙科技公司转账300万元,用途 投资款;刘某向乙科技公司转账200万元,用途投资款。乙科技公司的工商登 记信息显示,郁某某持股比例7.5%、刘某持股比例5%。
另查明,2020年6月乙科技公司作出《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其中 《利润表》载明本期净利润-3175520.96元。
2020年12月,郁某某、刘某向徐某某、某文化公司、甲科技公司邮寄《股 权回购通知》。之后郁某某、刘某代理人朱某组建“德某方股份案”微信群,徐 某某等人沟通涉案股权回购事宜。2021年2月5日,微信名“James×××” 发送:“关于上次你的意见,我和股东们沟通过,大家有两个反馈,第一,去 年因为碰到特殊情况,对整个公司业务的运营产生了极其大的影响,公司没倒 闭是股东们很努力地借钱出来撑着……第二,同时我们也会各自去寻找新的买 家….. ”
又查明,被告乙科技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全体股东确认,为了 公司更快更好地发展,公司需要进行若干轮股权融资,各股东都同意按比例稀 释股权;若回购股权,则按比例回购。
郁某某、刘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对郁某某、刘某持有公司 股权进行回购;2.判令某文化公司、甲科技公司、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
“对赌”回购之债在原股东之间为连带债务还是按份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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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增资合同书》及补充协 议,实质上是投资人与融资方关于目标公司股权附条件回购、金钱补偿等对目 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对赌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 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该院 认为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已成就。
关于徐某某的责任,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作为股东的徐某某、某文 化公司、甲科技公司对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两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 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郁某某、刘某有权要求徐某 某承担回购义务,受让郁某某、刘某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 郁某某、刘某要求徐某某按购股本金与年利率10%之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及收 益,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前述款项付清后,郁某某、刘某与徐某某应办 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某文化公司、甲科技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东与原告签 订的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应依约对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徐某某 提出的依公司章程规定按比例回购股权的抗辩,因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内部关系 进行规范的规则,对投资人向目标公司增资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故不予采信。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郁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300万元及收益,前述款项付清后,郁某某与徐某某应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 登记;
二 、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00 万元及收益,前述款项付清后,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某应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 登记;
三、被告某文化公司、甲科技公司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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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徐某某提出的其应按比例回购股权的主张,案涉协议已经对原股东承担连 带回购义务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对于股权回购款的给付均应承担连带 给付责任。公司章程实质上是股东之间缔结的契约,只能约束各股东之间内部 关系,原股东与外部投资人刘某、郁某某之间的关系应受其签订的合同内容调 整,一审对此认定无误,予以确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公司融资中,存在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或其股东通过“对赌”进行投资的方 式,由此引发“对赌协议”纠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一方 面在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下明确了与公司及股东“对赌协议”有效,另一方面 在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下对“对赌协议”的履行进行规制。此后“对赌协议” 效力之争尘埃落定,“对赌协议”如何履行成为该类纠纷中的焦点和难点。本 案中,“对赌协议”约定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方承担连带责任,而公司章程规 定对于公司融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回购,各股东之间对投资方按什么方式承担 回购义务是案件审理焦点。司法实践中应按照投资方与原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约 定的不同情形区分处理:
一 、投资方与原股东之间就回购方式在“对赌协议”中有约定时,按照约 定方式履行,原股东仅以公司章程作出不同规定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首先,从公司章程对投资方的约束力来看,公司章程为股东之间关于治理 公司制定的规范,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投资方具有目 标公司的股东及债权人的双重身份,受章程约束的期限取决于其身份。简言之, 在投资方成为公司股东之前,不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在加入公司后,理应受公 司章程的约束,但其加入协议对公司章程作出排除、限制或变更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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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公司章程和“对赌协议”在投资人与原股东之间“效力层级”来 看,“对赌协议”为投资方与原股东意思自治的结果,与章程相较而言,协议 属于对双方之间“对赌”权利义务关系的专门约定,属于特殊约定与一般约定 的关系,应当优先适用。
本案中,原告在加入公司时约定原股东对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公 司章程规定按出资比例回购,但该条款在原股东之间具有约束力,原股东不得 以此为由对投资方作出抗辩。
二 、投资方与原股东之间就回购方式没有约定的,原股东之间应按出资比 例承担按份回购责任
(一)认定股东之间承担按份回购责任法律依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七条及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 债务可以分为按份债务和连带债务,连带债务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 确约定时可以设定,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承担连带 责任。
其次,回购之债具有受让股权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双重义务,不同于担保 之债。对于审判中常常出现的原股东共同签署“对赌协议”的情形,有观点认 为中小股东的回购义务相当于连带担保,共同签名行为推定股东同意承担协议 约定的意思表示。虽然原股东回购股权具有为投资方向公司投资提供担保的功 能,但回购之债的性质有别于担保之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 后,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连带之债与按份之债的规定及对于未明确 担保方式的推定,均体现以“明确约定”作为债权人权利保护与多数债务人债 务承担之间的平衡点,故在投资方与原股东之间没有约定时,认定原股东承担 按份责任,是体系解释的应有之义。
(二)认定股东承担按份回购债务的法理基础
首先,从股权的权利性质来看,股权具有财产权和身份权复合属性,在未 作出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股东按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并由此形成公司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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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持股比例决定了表决权的大小进而影 响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程度。根据原股东持股比例按份回购能够实现在投资方退 出时,原股东持股比例恢复到投资方进入公司之前的状态,避免因回购股权而 引发的公司治理结构变化。
其次,基于权利义务的镜鉴观察,虽然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东之间如何履 行股权回购义务,但对于股东之间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不成 按出资比例行使,以协调股东之间的权利冲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对赌”纠纷中,在原股东对于回购义务承担比例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股东 按出资比例承担回购义务符合“同股同权、同股同责”的公司法基本原则。
综上,回购“对赌”股权时,投资方与原股东之间对于承担回购责任方 式、责任份额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方式履行,协议与公司章程约定不一致时, 应依照协议约定;没有约定的,原股东之间应按出资比例承担按份回购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柏慧罗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