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电机公司诉甲科技公司股东出资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21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电机公司 被告(上诉人):甲科技公司
第三人:乙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某电机公司、甲科技公司、某资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 125万元,成立1家项目公司,从事某户外用品公司生物质碳汽联产项目,某 电机公司出资75万元、甲科技公司出资25万元、某资源公司出资25万元,各 方出资需要在项目公司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实缴完毕等内容。某电机公司签章
三、股东出资纠纷 61
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甲科技公司签章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某资源 公司签章时间不明。
某电机公司、甲科技公司、某资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项目情 况发生了新的变化,就合作协议变更约定:三方共同出资158万元,成立1家 项目公司,从事某户外用品公司生物质碳汽联产项目,某电机公司出资94.8万 元、甲科技公司出资31.6万元、某资源公司出资31.6万元,某资源公司在项 目公司的出资及股东义务由甲科技公司负责且其股东的权利由甲科技公司代持, 甲科技公司、某资源公司保证不因双方的代持关系而产生任何影响项目公司经 营顺利进行的事项。出资顺序约定如下:(1)甲科技公司、某资源公司出资由 甲科技公司负责在环评公示结束之日后5个工作日或三方协商期限内实缴63.2
万元;(2)某电机公司在环评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或三方协商期限内实缴出 资94.8万元等内容。某电机公司签章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甲科技公司 签章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某资源公司签章时间不明。
2018年11月15日,案涉项目经过环评公示。
2018年11月23日,乙科技公司出具章程修正案,载明甲科技公司认缴出 资额63.2万元、某电机公司认缴出资额94.8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8年9 月28日前。2018年12月3日,乙科技公司经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将 原注册资本125万元变更为158万元。
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9日,甲科技公司分别向乙科技公司汇入 投资款31.6万元、15.8万元;2018年12月4日,某电机公司向乙科技公司汇 入投资款94.8万元,上述出资经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2019年11月16日,乙科技公司与某户外用品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解 除双方于2018年7月26日及2018年12月21日签署的《能源管理项目合同》。
因甲科技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出资义务,某电机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甲科技公司向乙科技公司履行股东逾期出资义务,补缴 15.8万元出资款;2.甲科技公司向某电机公司支付逾期出资违约金(自2018 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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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甲科技公司主要辩称意见为:1.依照 章程规定,其出资期限为2048年9月28日前,目前出资期限尚未届至。2.其 已经履行了31.6万元出资义务,某电机公司诉请的15.8万元出资义务应由某 资源公司履行。
【案件焦点】
甲科技公司应否向乙科技公司缴纳15.8万元的出资。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可 以确定,虽约定某电机公司、甲科技公司、某资源公司对乙科技公司的出资分 别为94.8万元、31.6万元、31.6万元,补充协议也记载了某资源公司的出资 及股东义务由甲科技公司负责且其股东权利由甲科技公司代持及甲科技公司、 某资源公司出资由甲科技公司负责在环评公示结束之日后5个工作日或三方协 商期限内实缴63.2万元,该约定对出资义务的履行主体及金额明确具体,即甲 科技公司对乙科技公司应当缴纳的出资为63.2万元,扣除已经履行的出资外, 甲科技公司仍应按约对乙科技公司继续缴纳出资15.8万元。关于出资时间,较 之章程修正案来说,补充协议约定的出资内容更为详尽具体,也更符合项目推 进的正常要求,后续的已实际履行出资的行为也远早于2048年9月28日,可 以认定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来履行出资义务,案涉项目环评公示结束之日 为2018年11月22日,甲科技公司的出资期限已经届至。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甲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第三人乙科技公司支付出资款15.8 万元;
二、驳回某电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增加事实与理由:乙科技公司的 设立目的是投资某户外用品公司项目,现其与某户外用品公司的项目合作已经
三、股东出资纠纷 63
终止,无继续投资项目公司的必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对于甲科技公司出资期限及出资数额同意一审意见,同时认为甲科技公司称乙 科技公司与某户外用品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6日签订和解协议,结束项目合 作,无继续出资必要,但乙科技公司的业务经营问题不影响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如认为乙科技公司已无存续必要可另行通过清算等方式解决,不能以此拒绝履 行出资义务。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 、股东的出资义务的免除须经法定减资程序
本案中,甲科技公司以乙科技公司为特定项目的实施而设立,而当前该项 目合作已经终止为由,拒绝履行出资义务,实质是要求免除其作为股东的出资 义务。在公司法上,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股东可以通过重新达成协 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免除股东相应的出资义务。也就是说, 股东提请免除自己的出资义务,必须经过减资程序合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必须编制公司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召开股东会,并就公司减资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 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要求公司清除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 应清除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减资程序的意义在于给予股东部分或全部退出公司 权利的同时,保护外部债权人利益。本案中,甲科技公司要求免除其减资义务, 但其既未与其他股东就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进行协商变更,也未召开股东会形 成公司减资的决议,更未通知公司债权人,所以不符合免除出资义务的条件。 甲科技公司与某电机公司、某资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虽然目的在 于投资某户外用品公司项目,而该项目事实上已经落空,但考虑到在乙科技公 司成立之后基于经营行为可能产生债权债务,即使股东已无继续经营意愿,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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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也应由股东补齐出资之后进行清算。
二 、如公司设立目的不能实现,应允许股东通过公司解散之诉退出公司
关于股东可以提请公司解散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 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包括:(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 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对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实践中通常包 括公司的设立目的不能实现或公司失去持续经营能力,公司的主营业务无法继 续展开且开展其他主营业务尚不具备条件,公司设立时既定的营业任务或项目 全部完成等情形。本案中,乙科技公司的情形比较特殊,其在合作协议中虽明 确了乙科技公司的设立目的是投资某户外用品公司项目,但是并未明确约定如 该项目终止,则乙科技公司应当解散。笔者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股东投资公司所签署的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均属合同 范围,因此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该条之规定,本案中甲科技公 司有另行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救济途径。至于如何认定公司设立的目的不能实 现,笔者认为可以分两个层次进行审核,本案中甲科技公司、某电机公司、某 资源公司设立乙科技公司的目的在于投资某户外用品公司项目,但实际上在实 施过程中,乙科技公司与某户外用品公司已经签署项目终止协议,三位股东对 于乙科技公司的既定项目已经结束属于明知,但鉴于本案中其他股东尚有经营 公司之意愿,所以可以进一步审核其他股东是否提出将要开展其他投资或业务 能否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具备开展其他业务的条件和能力,如其他股东未能明确 或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则应认定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费益君尹慧刘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