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司诉张某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65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信息公司 被告(上诉人):张某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0日,信息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张某从事财 务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入职后,张某 兼负会计和出纳职责,2019年10月起工资调整为每月7000元。
2021年4月9日,张某收到名为公司董事“董某”用户发送的 QQ 邮件, 要求张某加入某工作群。张某加入后,与董事“董某”、监事“刘某”就一笔 业务收款事宜进行沟通,并按照董某指令将1358000元汇入指定账户。转账完 毕后,董某收到汇款短信提示,遂与张某核实情况并报警。2021年4月13日,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史各庄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决定受理董某被诈骗案。 2021年4月17日,信息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7月30日,信息公司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昌平区仲裁委申请仲 裁,该委裁决张某向信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信息公司不服诉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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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院。经一审法院核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董某与张某在同一办公室办公,事发 时张某与董某均在办公室内,张某转账时并未向董某或刘某核实情况。
张某则辩称,该案为诈骗案件,公司的损失现在还不能确定,公司应在刑 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追回其损失。本次诈骗案件最主要的原因是公司监 管和监控能力缺失,张某一人担任会计和出纳。总经理被骗后没有与张某核实, 总经理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案件焦点】
1.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2.张某是否应向公司赔偿损失及 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 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 任。本案中,张某事发时已在信息公司任职财务、出纳近两年,应对公司人员 情况有较为详细的了解,但其收到邮件后并未对文字内容、排版等可疑之处进 行甄别,亦未向董某、刘某进行核实即入群。入群后,“董某”与“刘某”在 公司财务人员尚不知情时已完成一笔业务的结算收款,该情节已存在明显可疑 之处,张某在此种情况下仍未及时警惕,亦未向办公室董某进行咨询汇报,导 致公可最终产生1358000元的损关,张某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应在过失程度内 予以赔偿。
另,考虑到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 享有劳动成果,在劳动者不存在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故意的情形下,确定赔偿 责任时,应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合理分配风险和损失。本案中,信息公司 的财务管理制度、人事信息管理制度均存在重大漏洞。张某同时担任会计与出 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财务 管理制度的要求。同时,诈骗方对信息公司人员信息、管理架构情况的清晰掌 握亦是导致本次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故信息公司自身亦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
九、其 他 237
任。综上,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张某应向信息公 司赔偿150000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信息公司损失150000元;
二、驳回信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信息公司、张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 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电信诈骗犯罪致使用人单位遭受损失的案件中,除通过刑事立案追回 被骗款项外,部分用人单位亦采取向受骗劳动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以填平 损失。结合本案,对劳动者因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法律后果 分析如下:
一、劳动者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 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劳动者因过 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属广义上的侵权行为,在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情形下,应向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实践中的难点为劳动者是否存在“重大过 失”的认定。对此,劳动者的过失程度应结合其对于职务行为中的注意义务的 违反程度予以确定。具体而言,法院可结合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年限、从业 经历、是否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工作流程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张某作为一名从业近两年的财务岗位工作人员,理应对案涉100 余万元的大额业务支付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然而张某既没有核实邮件通知的 真实性,亦未核实QQ 工作群中沟通对象的真实性,在接到付款指令时并未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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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在一办公室的同事核实情况。据此,张某的行为显然未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 务,构成履行职务过程中的重大过失。
二、劳动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标准与方式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 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 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限定于用人单位遭受的直 接经济损失,具备“明确具体可衡量”的特征。
在赔偿标准的确认上,一方面要考虑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用人单位提供生 产资料和劳动条件,享有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另一方 面也应兼顾劳动者具有的勤勉与注意义务,应妥善履行自身职责。在个案具体 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如用人单位存在工作机制不健全、监督管理不到位及未对 劳动者进行专业技能培训的情形,应相应减轻劳动者的赔偿责任。此外,劳动 者从用人单位已获得的工资数额、过错情形及风险承受能力等也应作为综合考 量因素,以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合理分配风险和损失。
三、刑民交叉的程序处理方式
部分案件中,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与案外第三人的诈骗案尚处于侦办过程、 未有处理结果且损失数额未能认定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或据此主张其不应承担 赔偿责任。但鉴于劳动争议案件与刑事诈骗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刑事案件 中并不涉及劳动者行为性质和责任的认定,故无须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 但如刑事案件中涉及被诈骗款项的退赔,应给予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返还损 失的救济权利。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梁诗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