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义务与保密义务的辨析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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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郭某某诉资产管理顾问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58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某
被告(上诉人):资产管理顾问公司

【基本案情】
郭某某于2011年9月22日与资产管理顾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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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竞业限制 173

某于2011年10月24日入职资产管理顾问公司,担任助理经理,双方签订《劳 动合同书》与《〈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签订合同时工资标准为14000元/ 月,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18500元,郭某某最后工作至2019年11月29 日,资产管理顾问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向郭某某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 明》。郭某某于2019年11月17日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上述《〈劳动合同 书〉补充协议》约定郭某某为乙方,资产管理顾问公司为甲方,第八条载 明:“乙方在离职后的1年内不得以提供外部服务、成为全职或兼职员工等任 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利用在甲方的客户资源(甲方客户资源包括甲方已拥有的 和即将获得的潜在客户资源),如有违反,将承担相当于离职前一年工资的 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应当继续赔偿。”《劳动合同终止证明》 载明:“致有关机构……郭某某女士于2011年10月24日入职我司,在财税 服务部担任助理经理职位。该员工与我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1月29日 终止。该员工与我司订立有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约定,其离职后一年 内应保守我司的商业秘密并不得利用在我司获得的客户资源……”落款为资产 管理顾问公司公章。
郭某某主张依据《〈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第八条和《劳动合同终止证 明》,其遵守了竞业限制约定,资产管理顾问公司应当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 243925.34元,具体数额是按照其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税前应发工 资计算的总额。资产管理顾问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双方并未约定竞业限制 条款,郭某某所依据的条款属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条款,《<劳动合同书〉补充 协议》第八条重点是后半句“直接或间接利用在甲方的客户资源”,《劳动合同 终止证明》中所载“竞业禁止”也是《<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第八条的意 思,重点是不得利用在其公司的客户资源,其公司不限制郭某某从事相关工作。 关于《〈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第八条中对违约金约定的依据是,因为如果 泄露商业秘密,损失不太好计算,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 法》按照工资约定了违约金。
郭某某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 更多法律书籍加微信:t h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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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0)第 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郭某某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 法院。
【案件焦点】
郭某某与资产管理顾问公司的约定条款是否属于竞业限制。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 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 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的约定。竞业限制是保密的手段,通过约定竞业限制,减 少或限制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概率;保密是竞业限制的目的,约定竞业限制最终 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保密或竞业限制协 议时,须对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进行明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 合同书〉补充协议》第八条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约定,文义不明。该条约定了保 密义务,并以“不得提供外部服务、成为全职或兼职员工”的限制语义列举了 保密的方式;同时,《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中载明资产管理顾问公司称郭某某 与其订立竞业禁止的约定,资产管理顾问公司主张该“竞业禁止”系《〈劳动 合同书〉补充协议》第八条的意思。结合上述情况,法院对郭某某关于双方约 定条款系竞业限制的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郭某某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数额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 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 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 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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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竞业限制 175

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 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 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郭某某虽已享受退休待遇,但其 仍具有提供劳动的能力,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第八条系双方 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郭某某主张其按照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 务,资产管理顾问公司对此未提交反证,法院对郭某某该主张予以采纳。双方 未对竞业限制补偿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资产管理顾问公 司应当按照郭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 付经济补偿,经核算,资产管理顾问公司应支付郭某某2019年12月1日至 2020年11月30日竞业限制补偿66600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 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资产管理顾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郭某某2019年12月1 日至2020年11月30日竞业限制补偿66600元;
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资产管理顾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 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往往会在一份协议中同时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 竞业限制义务,常导致双方产生模糊认识,认为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没有 区别,从而使得双方对彼此的权利义务产生分歧。同时,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 一般为未退休的劳动者,对于因劳动者退休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下,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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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是否还是竞业限制义务主体,双方也易产生异议。笔者认为应从竞业限制的 立法本意厘清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识别。
一、竞业限制的概念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 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 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二 、竞业限制义务与保密义务的区别
竞业限制义务与保密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保密义务,是指用人单 位针对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相应的协议,并据此要求劳动者保守用 人单位商业秘密。通常认为,竞业限制是保密的手段,通过订立竞业限制协议, 可以减少和限制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概率;保密是竞业限制的目的,订立竞业限 制协议最终的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竞业限制义务与保密义务有如 下区别:
1. 法律基础不同。保密义务一般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劳动合同的随附义 务,不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保密协议,劳动者均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 竞业限制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产生,没有约定的,无须承担竞业限 制义务。因此,用人单位须与劳动者进行约定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否则,劳 动者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适用对象不同。因保密义务属于劳动合同的随附义务,亦为忠诚义务, 所有劳动者均需履行。但并非所有劳动者均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需按照用人 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来履行。
3.限制内容不同。保密义务劳动者承担的义务仅限于保密,并不限制劳动 者的就业权,是对商业秘密的泄露或使用行为进行的限制。竞业限制义务不仅 限制劳动者泄密,还限制劳动者的就业行为,对劳动者要求更高,劳动者负担 更重。
4.存续期限不同。保密义务一般期限较长,只要商业秘密存在,劳动者的 保密义务就存在,除非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已经公开。而竞业限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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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竞业限制 177

限较短,最长不超过两年。
5.法律责任不同。对于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而言,劳动者履行保密义务无 须支付补偿,竞业限制因对劳动者离职后的自主择业权进行了限制,用人单位 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对于劳动者的法律责任而言,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属于侵 权行为,要承担侵权责任,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 务属于违约行为,要承担违约责任,如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
在司法实践中,上述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的不同之处对于识别用人单 位和劳动者的约定属于竞业限制协议还是保密协议具有重要作用。
三、退休人员是不是竞业限制主体
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当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 劳动合同后,是否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有权享有竞业限制补偿。对此有不 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基 于劳动关系约定的竟业限制条款即终止。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劳动合同因劳 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但竞业限制条款仍然有效,对双方仍然具有约 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 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 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 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竞业限制义务的适用主体主要是能够接触或掌握用人 单位商业秘密,离职后能利用商业秘密的劳动者。据此,笔者认为,对于竞业 限制义务主体的定位,并不以是否退休为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然可 以继续劳动,我国法律没有限制劳动者在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工作的权利,劳 动者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继续就业或者自行创业,竞业限制的约定亦限制了退休 人员自由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仍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 应的竞业限制补偿。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中明确约
定了劳动者离职后不得利用其单位的客户资源,但亦通过“不得提供外部服 更多法律书籍加微信:t h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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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成为全职或兼职员工”进行了对劳动者的择业限制。区别于保密协议,该 协议中实际对劳动者进行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同时,该案中用人单位提供的 《劳动合同终止证明》载明双方约定过竞业限制。故而,法院对本案中用人单 位关于双方系仅约定保密义务而非竞业限制义务的抗辩未予采纳。该劳动者虽 为退休人员,但不影响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竟业限制补 偿的权利。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孙霜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