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宜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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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劳动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工业公司诉夏某某竞业限制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民终42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竞业限制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工业公司 被告(上诉人):夏某某
第三人:机电公司

【基本案情】
1993年7月,夏某某入职工业公司。2007年12月1日,工业公司与夏某 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夏某某如离开公司,两年内不得从事 涉及甲方商业秘密的工作或活动。2021年3月,工业公司批准夏某某的辞职申 请,并对夏某某进行保密提醒谈话,夏某某填写《涉密人员离岗离职保密承诺 书》,承诺脱密期限为一年,即从2021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夏某某离职后到与工业公司有商业竞争关系的机电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 公司全面管理工作。工业公司知晓该情况后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夏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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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担任机电公司总经理,并不得在机电公司(含其出资设立的经营范围与母 公司同质的子公司、分公司)就职及工作。
【案件焦点】
工业公司和夏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北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业公司和夏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明 确约定了乙方如离开公司,两年内不得从事涉及甲方商业秘密的工作或活动。 该条款约定了夏某某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 条第一款“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 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 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 条款,宜认定为合同必备条款缺失,应当进行补充,而不宜直接作无效认定。 另外,劳动者所负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以知悉的商业秘密为条件,本案中确 认夏某某离职后的脱密期为一年,且工业公司在夏某某离职时也告知其在脱密 期内的竞业限制,现其到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违反了双方 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故对工业公司要求夏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诉讼 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重庆市北碲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夏某某在一年的竞业限制期限内(从2021年4月7日起至2022年4 月6日止)不得担任机电公司总经理,并不得在机电公司(含其出资设立的经 营范围与母公司同质的子公司、分公司)就职及工作;
二、驳回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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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竞业限制 149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用人单位之间关于科研成果、人才的竞争日趋激烈。为有效保护 自身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在招聘劳动者时往往会在竞业限制方面进行约定,劳动 者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即引发纠纷。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中,对未约定经济补偿的 竞业限制条款作有效认定,不仅有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遏制不正当竞 争,护航新质生产力的高质量发展;也有利于在职场树立诚实信用的价值取向, 确保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都得以维护。对该种条款作有效认定的理由主要包括:
1. 从立法目的来看,用人单位为了提高市场竞争力,保持竞争优势,在产 品创新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竞业限制条款也因此受到极大重视。 竞业限制条款系针对部分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离职后对其就业选择权进行限 制的特别协议,其涉及劳动者自主择业权和企业商业秘密权之间的冲突。立法 机关为了保护企业利益、维护公平竞争,同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有效配置 人力资源,制定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因此,只有认可该类条款的效力,才能 使劳动关系双方实现共赢。
2.从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 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 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 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该规定 而言,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当是一种强制支付,不以双方是否约定为前提。在 没有约定经济补偿的情况下,若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其可以向用人单 位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前提是对该类条款作有效认定。
3.从社会效果来看,若直接认定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间经济补偿的条款无 效,则双方当事人自始不受该条款的约束,劳动者很可能会为了某些特定利益 泄露其掌握的商业秘密,让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沦为一纸空文。但商业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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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具有特殊性,一旦泄露,将直接导致原用人单位的利益遭到即时侵害,甚至 失去市场竞争力,且无“恢复原状”的可能,对原用人单位来说可能是致命打 击,打击用人单位的创新积极性。故对该类条款认定为有效,更能实现法律效 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新质生产力的发展不仅需要司法的保护,更需要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共同 努力。劳动关系双方在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应充分考虑双方的权利义务,一 旦签订协议,各方均应严格遵守,确保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编写人:重庆市北碲区人民法院周璐王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