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条款法定解除权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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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设备公司诉邓某某竞业限制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5民终40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竞业限制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医疗设备公司 被告(上诉人):邓某某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12日,医疗设备公司与邓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 与竞业限制协议》,主要约定,邓某某在提供服务期间,不能加入任何竞争企业; 在竞争性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即视为邓某某从事了竞业行为;竞业限制期为离职后 两年;竞业限制补偿在邓某某离职时另行约定;以及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
2020年9月30日,医疗设备公司、邓某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医疗设备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9日、2月18日向邓某某银行转账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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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1800元,用途备注为“竞业限制补偿”。随后,邓某某以“转账有误,原路退 回”为由,全部转回。
邓某某2020年10月参保单位为医疗设备公司,自2020年11月起,参保 单位变更为生物科技公司。医疗设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Ⅱ类医疗器械及配套 耗材、配件的研发、生产、销售等;生物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I 类、Ⅱ类、 Ⅲ类(Ⅲ类为许可项目)医疗器械的研发、生产、销售等。
2021年4月14日,医疗设备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邓某某继续履 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从事与医疗设备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工作;2.邓某某 支付医疗设备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864000元。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 书》,裁决驳回医疗设备公司全部仲裁请求。
2021年4月16日,邓某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医疗设备公司支付邓某 某年薪拖欠部分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解 除双方签署的《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 裁决解除双方于2019年2月12日签署的《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驳回邓 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医疗设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出一审诉讼请求:确认医疗设备公司、邓某 某于2019年2月12日签订的《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未解除。
【案件焦点】
医疗设备公司与邓某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应否被解除。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设备公司、邓某某签订的《保 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虽然未明确经济补偿的具体金额,但可以通过继续 协商和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双方应严格按协议约定全面履 行义务。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医疗设备公司虽未积极主动就竞业限制补偿金 数额与邓某某进行协商,也未及时向邓某某按月发放补偿金,存在一定过错。 但邓某某也不能以医疗设备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补偿金的义务为由而拒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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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竞业限制 145

竞业限制义务。且邓某某在与医疗设备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一个多月,就到与 医疗设备公司生产研发同类或相似或相关产品的企业工作,并从事在医疗设备 公司处任职的相同岗位,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构成竞业违约。医疗设备公司 就此有权以邓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不支付相应期间的经济补偿。因医疗 设备公司的原因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时间并未达到三个月,邓某某无权以此为由 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故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并未解除。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 定,判决如下:
医疗设备公司与邓某某于2019年2月12日签订的《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 协议》未解除。
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 先,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动进入《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 所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开始履行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在 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按月支付的经济补偿,累计有3个月以上 处于未支付状态的,则劳动者有权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但医疗设备公司并未 累计达到3个月以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邓某某无权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其次,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并不 意味着劳动者就可以有约不守,劳动者在三个月的期限内仍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 义务。本案中,邓某某2020年9月离职,10月底就以相同岗位入职生物科技公 司,且生物科技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与医疗设备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属于 竞争性单位,邓某某明显违反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一 审认定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未解除并无不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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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法官后语】
竞业限制制度系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保密事项,通过 合同约定的方式对劳动者就业权作出一定限制,目的是淡化劳动者在职期间所 掌握的用人单位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是企业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
竞业限制条款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自由,客观上会造成劳动者收入的减少, 为平衡各方利益,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但竞业限制条款并非典 型的双务合同,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不当然享有不履 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抗辩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 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 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只有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连续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下,劳 动者才享有法定解除权。在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三个月内,劳动者负有 一定容忍义务,仍需履行竞业限制条款。这是立法在尊重用人单位的商业利益 和双方合同约定之间作出的适当平衡。本案中,劳动者2020年9月离职,10 月就在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相同岗位)就业,明显违反 双方合同约定,未能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用人单位也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 支付了经济补偿。劳动者因自身过错,未能获得法定解除权。
经济补偿涉及劳动者的生有权,在劳动者未能依法按期取得经济补偿时, 应优先保护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权利。实践中,在竞业限制合同中 对经济补偿金未明确约定,劳动者离职时双方也未对此进行补充约定。进而给 劳动者造成若没有领取经济补偿就可以另行择业,原竞业限制协议自动失效的 错觉,由此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不利于劳动关系和谐、社会稳定。以本案为例, 用人单位虽然在接近法律规定的最后期限内对劳动者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使得 竞业禁止协议继续有效。但引起本案纠纷很大部分原因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在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时,未能对补偿金标准及支付方式明确约定;在解除劳动 合同时,即竞业限制协议生效时也未及时对此进行补充约定。法院对此应秉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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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竞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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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司法理念,结合类案审判实践,有针对性地向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报 送情况反映。
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徐凯思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