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劳动者对确认劳动关系具有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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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甲食品工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50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某
被告(上诉人):甲食品工业公司

【基本案情】
乙食品工业公司于2012年3月2日登记成立,于2021年11月17日注销, 法定代表人为黄某,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饮料生产;食品经营等。甲食品工 业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登记成立,黄某为股东之一,经营范围、注册地址 与乙食品工业公司一致,黄某以乙食品工业公司资产作为对甲食品工业公司的 出资。
2018年3月10日,陈某某入职乙食品工业公司,在车间任操作工,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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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劳动合 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一年”。
2021年5月28日,陈某某在车间房顶接拉电缆过程中摔伤,后被送医治 疗,被诊断为多处骨折。
乙食品工业公司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某发放工资至2021年5月21 日,甲食品工业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通过转账向陈某某发放2021年6月工 资4500元及护理费910元。黄某于2021年9月2日、19日通过转账向陈某某 发放2021年7月工资4500元及护理费4030元、8月工资4500元及护理费3100 元。陈某某收入纳税明细显示,2021年4月收入为4240元,扣缴义务人为乙 食品工业公司;2021年7月收入为13381元,扣缴义务人为乙食品工业公司; 2021年8月收入为4500元,扣缴义务人为甲食品工业公司。
现陈某某主张甲食品工业公司与乙食品工业公司经营范围完全一样,甲食 品工业公司的股东是乙食品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现乙食品工业公司 已经注销,不具备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无法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无法保 障劳动者的工伤赔偿等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其与甲食品工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甲食品工业公司辩称陈某某与乙食品工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后, 其未与甲食品工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陈某某的劳动关系没有变更到甲食品工 业公司,故不认可陈某某受伤时与甲食品工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焦点】
1.陈某某受伤时与何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陈某某能否选择与甲食品工 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①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 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

① 本书【法院裁判要旨】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条文均为案件裁判当时有效,下文不再对 此进行提示。

一、确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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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关系具有人身 和经济双重属性。本案中,双方对从2021年8月起,甲食品工业公司与陈某某 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2021年5月28日受伤时,陈某 某与甲食品工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甲食品工业公司与乙食品工业公司注 册地址基本一致、经营范围相同,且乙食品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系甲食 品工业公司的股东之一,黄某以乙食品工业公司资产作为甲食品工业公司的出 资,乙食品工业公司和甲食品工业公司系关联企业。2021年2月,陈某某已在 甲食品工业公司工作群中以乙食品工业公司名义发送了《关于外库冷库盘点工 作通知》,又以甲食品工业公司名义发送了《关于员工出勤异常处理通知》,可 见甲食品工业公司和乙食品工业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甲食品工业公司也 对陈某某进行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隶属性、管理性特征。现陈某某选择主张 与甲食品工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已就其与甲食品工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 系进行了初步举证,故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甲食品工业公司辩称陈某某受 伤时与乙食品工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当然否定陈某某受伤时与甲食品 工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甲食品工业公司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甲食品工业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甲食品工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 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①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关联企业混同用工案件。劳动者应用人单位要求,同时

① 本书【法官后语】对此类法律问题涉及的法律法规等内容进行了时效性更新,下文 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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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存在关联关系的多家单位提供劳动,发生劳动争议时,要求确认与其中一家 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本案,笔者总结了关联企业混同用工情形下劳动关系 的认定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联企业的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关联企业是指两个具有独立法人人 格的企业为了达到某些特定的目的由股权参与、契约纽带、身份连接等一定的 联结纽带组成的经济联合。
司法实践中,通常可从两方面判定:(1)从外观形式上看,关联企业一般 具有相同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相同相近的企业名称,或者具有相同的注册地 或者实际经营地等,且关联企业在劳动者工资发放主体及时间段、社保缴存主 体及时间段上具有高度相似性。(2)从实质上看,关联企业一般具有相同的实 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团队成员在关联企业之间兼职。
下列情形一般会被认定为关联企业:(1)两家及以上企业存在投资关系、 实际控制关系等;(2)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高度混同;(3)在人事、财务管理、业务、经营范围等方面存在重叠; (4)注册地址或实际办公地点相同或相近。
二、混同用工的界定
混同用工应当区分于单位之间的借用、外派。实践中,关联企业混同用工 一般是指劳动者未与关联企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本 人原因,劳动者为各个关联企业交叉提供劳动,接受不同关联企业劳动管理的 情形,或者劳动者与其中一个关联企业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非本人原 因,劳动者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关联企业提供劳动,并接受实际用工单位劳动 管理的情形。
混同用工的表现形式多元,下列情形一般会被认定为混同用工:(1)与多 家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存在重叠的;(2)员工同时或交替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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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提供劳动,接受关联企业的共同劳动管理;(3)企业轮流或交替给员 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或者劳动者换签了关联公司的劳动合同,但工作仍由 原用人单位管理并支付款项。
三、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法律责任
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劳动关系如何界定,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书面 劳动合同说。如关联企业一方与员工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且在有 效期内,一般按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2)事实劳动关系说。需要通过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形成关系的性质,综合工作场所归属,劳动者的工 作内容,劳动者的报酬支付单位,社保缴纳单位判断劳动关系的存在。(3)劳 动者自主选择说。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可根据劳动者主张 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劳动者自主选择说较为符合目前我国社会的劳动关系。一方面, 劳动者自主选择其劳动关系,符合我国法律的当事人主义原则,有利于促进劳 动者的维权积极性;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就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企 业在劳动用工和薪酬管理中往往为减轻自己责任,利用其关联企业规避法律法 规,造成劳动者权益难以保障,赋予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 可以防止产生劳动纠纷时用工单位将用工风险推向不利于劳动者实现权利的 “备胎”企业。
四、结语
关联企业混同用工存在法律风险,劳动者应当完善用工手续,加强维权意 识;劳动监察部门应当加强监管,杜绝企业通过关联关系逃避用人单位法定义 务;企业也应规范用工,完善内控制度,通过各方努力,共同促进劳动关系和 谐稳定发展。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邓方媛 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