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手情侣利用公共社交平台互相辱骂均侵犯名誉权

——邓某诉凌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1民终119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邓某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凌某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邓某与凌某相识,邓某隐瞒已婚的状况,双方于同年8月确 立恋爱关系;后凌某怀孕,因身体不适,于同年11月进行人工流产手术。之后




四 、名誉权纠纷 221

凌某以邓某的欺瞒行为造成凌某身心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邓某向凌某书面 赔礼道歉,赔偿凌某因流产而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该案经一、二审审理,法 院于2021年11月作出(2021)桂03民终3008号民事判决,认为邓某对凌某 构成侵权,判决邓某向凌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 抚慰金。
邓某、凌某均为某应用软件(以下简称某软件)的用户。2021年4月11 日,凌某使用其某软件账号发布:邓某……快还钱……5月10日该账户发布二 人前述案件的一审《立案通知短信》《受理通知书》《传票》的照片。凌某使 用他人的移动电话号码注册某软件账号,该账户由凌某使用,2021年1月1日 邓某截图留存时,该账户有粉丝11人,获赞16次,并发布8篇图片形式的文 章:1.故事里有个人叫邓某,他老婆大肚子三个月,在A 地在B 地在C 地在D 地骗女人……婆婆领着媳妇骂被骗的无辜人……2.一家人都恶毒……3.你不配 做人,你会遭报应的……4.报应生病……邓某使用其某软件账号于2021年12 月15日17时至次日凌晨与凌某的某软件账号进行私聊,邓某的账号发表 …… 又臭又*……到处认祖宗等言论。邓某以其某软件“小号”),在凌某的某软 件账号留言区发表……烂货,拿着骨头去养伤……
原告邓某以凌某多次使用某软件、微信软件的朋友圈,对邓某进行诽谤、 辱骂,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凌某赔偿邓某精神损失费、 向邓某公开赔礼道歉。
反诉原告凌某以邓某使用某软件账号、小号,通过发布、关注、评论等方 式,侵害凌某的名誉权为由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邓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件焦点】
1.当事人双方是否分别构成对对方的名誉权侵权;2.如双方分别构成侵 权,如何认定双方各自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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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凌某使用其某软 件账号在2021年4月11日发布的内容,是催告原告邓某履行付款义务和二人 另一案件的程序性文书,这个账号发布的内容,并未侵犯邓某的合法权益。邓 某举证的“凌某微信朋友圈的内容”,尚不能证明是凌某的微信账户发布,即 使是凌某的微信账号发布,其内容也只是前述案件的有关文书内容,亦未侵害 邓某的合法权益。凌某发送“邓某还钱”的短信息,亦未侵害邓某的合法权 益。综上,凌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凌某与邓某的母亲、妻子进行微信、 移动电话短消息对话的内容,对邓某的人格权不构成侵权;若邓某母亲和妻子 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的,由邓某母亲和妻子自行起诉,邓某也不能在本案中以 此主张凌某侵权。
凌某使用他人移动电话注册的某软件账号有侮辱邓某的性质;该账号发布 的8篇图片性文章,有侮辱、诽谤邓某的文字内容,若有其他某软件用户浏览 过该账号的内容,足以使这些用户对邓某的品行、德行、名声、信用等的社会 评价降低,构成对邓某名誉的贬损,是凌某实施侵害邓某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邓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是受到的损害;邓某所受的损害,与凌某侵权行为之间, 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凌某发表侵权文字、图片的行为,为主观故意的心态且行 为违法。邓某所持的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件齐备,合法 有据,应由凌某向邓某赔偿损失。
反诉被告邓某以其某软件账号与反诉原告凌某进行私聊时,发送有侮辱、 诽谤凌某的文字内容,构成对凌某名誉的贬损,是邓某实施侵害凌某名誉权的 侵权行为;凌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是受到的损害;凌某所受的损害,与邓某侵 权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邓某发表侵权文字的行为,为主观故意的心 态且行为违法。凌某所持的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件齐备, 合法有据,应由邓某向凌某赔偿损失。同理,邓某使用某软件小号在凌某某软 件账号的评论区内对凌某发送侮辱性的文字,也侵害了凌某的名誉权。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四、名誉权纠纷 223

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凌某在其使用过的某软件账号中删除使用原告邓某的名字,删除 该账号内全部带有侵犯原告邓某名誉权的文字和图片,被告凌某不得再实施侵 害原告邓某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 、被告凌某向原告邓某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 、若被告凌某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规定的义务的,本院将在 某软件账号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内公开发行的媒体,发布本判决之一部分或全部, 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凌某负担;
四 、被告凌某向原告邓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五 、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 、反诉被告邓某在其某软件账号中删除全部带有侵犯反诉原告凌某名誉 权的文字和图片,反诉被告邓某不得再实施侵害反诉原告凌某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反诉被告邓某向反诉原告凌某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八 、若反诉被告邓某不履行上述第六项、第七项判决规定的义务的,本院 将在某软件账号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内公开发行的媒体,发布本判决之一部分或 全部,所产生的费用,由反诉被告邓某负担;
九、反诉被告邓某向反诉原告凌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 、驳回反诉原告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邓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关于凌某应如何向邓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凌某对邓某进行 侮辱和诽谤,造成邓某名誉受损并在精神上受到伤害,故,邓某主张精神损害 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参照凌某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 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并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 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 一审法院酌定凌某向邓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 元,足以抚慰邓某精神所受的损害,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邓某是否侵犯凌某名誉权的问题。邓某使用其某软件账号在与凌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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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天中发送有侮辱、诽谤凌某的文字内容,构成对凌某名誉的贬损,系邓某实 施侵害凌某名誉权的行为。邓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凌某微信聊天的环境处于保 密环境,也不能证明凌某所处环境为保密环境,即邓某在聊天中辱骂凌某的内 容有可能被他人所知悉,其行为构成对凌某名誉权的侵害,故,对邓某关于双 方私聊不会给凌某在社会上造成负面影响,不会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不予支 持。同时,邓某使用某软件小号在凌某某软件账号的留言区对凌某发表谩骂侮 辱性的内容,也侵害了凌某的名誉权。因若其他某软件用户浏览过该内容,会 客观上降低凌某的社会评价。同时,因邓某发表侵权文字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 其侵权行为与凌某的名誉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认定邓某侵害了凌某名誉 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邓某通过某软件账号实施了侵害凌某名誉权的 行为,故一审判决邓某将其某软件账号中带有侵害凌某名誉权的文字和图片删 除,并向凌某赔礼道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邓某是否应向凌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邓某对凌某进行侮辱 和诽谤,造成凌某名誉受损并在精神上受到伤害,故,凌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 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邓某对凌某实施了两个侵权行为:一是使 用某软件账号在私聊中侮辱凌某将近7小时;二是使用某软件小号在凌某某软件 账号评论区发表侮辱凌某的文字内容,为此,参照邓某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 场合、次数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并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 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邓某向凌某赔偿精神损害抚 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邓某称凌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 偿的主张构成重复请求,因为(2021)桂03民终30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邓 某赔偿凌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该案是凌某基于邓某隐婚给其造成 损失而提起的诉讼,本案是凌某基于邓某在该案判决后,仍通过某软件账号侵害 凌某名誉权而提起的诉讼,两个侵权行为并不相同,故,凌某在本案所主张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重复请求。邓某称凌某侵犯了其家人的名誉权,但其该 主张与本案无关,若邓某家人认为凌某侵犯其名誉权,则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四、名誉权纠纷 225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称“名誉”,是指社会一般人就某民事主体的 品行、德行、名声、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系体现人性尊严及价值之重要人格法 益。名誉有无受损害,应以社会上对个人评价是否贬损作为判断依据,若行为 足以使他人在社会上的评价受到贬损,不论是故意或过失,均构成不法侵害他 人的名誉权,自应依法负损害赔偿的责任。侵害名誉权的认定有以下几个要件: 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 方式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常见的侮辱方式有暴力侮辱、语言侮辱和 文字侮辱。诽谤通常是指捏造虚假事实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二是侵 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有特定指向。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对象时,才可能构 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果行为未指定特定的对象,仅泛指包括原告在内的 一般人或特定范围的人,不能具体认定指向谁,则不能认定侵害名誉权。三是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需为第三人所知悉。名誉既然是社会评价,对名誉权的侵害 必须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名誉行为影响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应当以社会公 众对受害人的评价降低为标准。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和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在网络社会中实施的语言 暴力侵权行为往往具有时空的不明确性和开放性,没有物理界限、地域空间限 制,民众同时扮演着信息传播者和接受者的角色,无论是主动发布辱骂、诽谤 的信息,还是转发、分享相关涉嫌语言暴力侵权的信息,都是在进一步扩大对 被侵权人的伤害,所造成的名誉影响也是一般语言暴力侵权行为所不能比拟的。 且由于网络的无限存储性,即使删除侵害名誉的言论,已经产生的损害后果也 不可能完全消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其某软件账号中使用图片或私信发布带有“恶毒” “报应”“烂货”等具有指向性且为不良评价字眼的内容,可知其在主观上有损 害对方名誉的故意,在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害对方名誉权的行为,造成对方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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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困扰,对对方的人格尊严、社会评价均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满足前述侵 犯他人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当事人在发生 矛盾纠纷后,本应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是却相互实施侮辱、谩骂、诅咒对 方的行为,以致构成相互侵权,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今后,双方应当按 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各自停止侵权行为并严格约束今后的言行,若继续实 施新的侵权行为,可视为侵权人恶意违反生效判决的要求,可能承担更重的义 务乃至承担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原、被告互为侵权行为人与被侵权人的情况,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 但双方基于相互侵权在同一诉讼中提起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的案件,并未有类 似的典型案例。因此,本案例既是提醒案件当事人,亦是提醒民众在网络社会 生活中更加注意自己的一言一行,保持理智客观心态和恪守遵纪守法的底线, 有利于净化网络环境,构建和谐社会。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李立勋谭小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