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诉某乙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210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甲 被告(上诉人):某乙
【基本案情】
某甲系某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党支部书记,某 乙系某管道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上半年,某居委会作为发包人(甲 方)与某管道安装公司(乙方)签订自来水供水管道安装合同,由乙方承包甲 方的自来水管网改造安装工程。工程施工后,双方对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相关 事宜未经结算,某居委会主张工程截至目前尚未全部完工,发包人催促承包人 验收但因未竣工未果;某居委会已超付工程款,所以前期拒绝某乙要求继续付 款诉求。某乙主张根据其公司投入工程物料和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减去居委会已 付款,认为尚欠工程款。自2021年11月起,某乙多次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其 到某居委会催要工程款且由某甲接待其视频,并配有文字内容。主要内容:某 甲“作为支部书记不履行合同,多次违约无视法律法规,欠款理直气壮”“欠 款理直气壮支部书记”“某支部书记有合同不认账,书记不是用来欺压百姓的,
四、名誉权纠纷 217
拖欠欠款不给还理直气壮!”某乙还动员朋友圈所有人帮忙转发。 某甲起诉后,某乙主动删除前述视频资料。
【案件焦点】
某乙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是否构成侵犯某甲的名誉权。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某乙因其担任法定代 表人的公司与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单位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其本应依法维权, 但其在尚未确定合同的履行及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即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 载有某甲影像及其单方评论的内容,并指责某甲身为党员、党支部书记,“多 次违约无视法律法规,欠款理直气壮欺压百姓”“不为民办事”,某乙前述表述 内容未经合法方式确认,无证据支撑,显然构成对某甲的人身攻击,已经超出 合同当事人合法维权的范畴,侵害了某甲的名誉,具有违法性;某乙要求其朋 友圈好友积极转发涉案视频,主观上带有故意贬低某甲的意图;微信朋友圈作 为个人的社交平台,已经构成由不特定人群组成的公众平台;某乙的不当言论, 客观上也使某甲的品德、声望、信用等社会评价降低,使某甲名誉遭受损害; 某乙的行为与某甲名誉遭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据此,某乙行为符合名誉 侵权要件,构成对某甲名誉权侵害。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某乙已 主动删除相关内容,侵权行为停止,某甲要求停止侵害的诉求已无必要,不予 支持。对某甲要求某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求予以支持。该民 事责任应当与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对某甲主张某 乙应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相应致歉声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某乙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该主张不 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 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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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 、某乙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对某甲的致歉声明,为某甲消除影响,恢复 名誉;若某乙拒不履行,将采取在原、被告住所地公示栏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 替代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某乙承担;
二、驳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 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本案中,某乙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某甲担任 法定代表人的单位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的情况下,其本应依法维权,但其在尚未 确定合同的履行及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即在其微信朋友圈等发布载有某甲 影像及其单方评论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某乙行为符合名誉侵权的特点,构成 对某甲名誉权的侵害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 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 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 式、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民事责任应当与侵权行为 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判决某乙应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相应致歉 声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亦无不当。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不当言论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认定 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 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微信是当下重要的社交媒体平 台之一,在微信朋友圈推送信息、发表言论是重要的社交形式,微信朋友圈系 基于不同社会关系、由不特定关系人聚集组成的群体,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在
四、名誉权纠纷 219
社会生活中会产生一定影响力。认定微信朋友圈中的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时,应考虑该言论在特定朋友圈中产生的影响是否足以使该言论所指向的对象 社会评价降低。
从名誉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看,一般为: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侵 权人存在不当的言论散布行为;不当行为及散布内容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 关系;侵权行为人有主观过错。当然,网络名誉侵权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 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司法 实践中,涉案言论能否造成其指向对象社会评价降低还可以参考下述因素认定: (1)微信朋友圈成员范围或者与当事人的亲密、熟悉关系,如果微信朋友圈成 员对言论涉及对象较为熟悉或存在紧密关系,则负面言论肯定引发对当事人信 誉、人格方面质疑,进而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若微信朋友圈成员对言论涉及 对象并不了解或现实中并不相识,即使言论有不当或过激之处,也只是轻微造 成言论对象社会评价降低。(2)言论发布具体内容,如果言论内容仅涉及一般 性人格侮辱、人身攻击等,即使发布也会很快被微信朋友圈成员遗忘,此时言 论对他人产生的社会评价降低效应有限,侵权程度有限;若言论涉及两性关系、 经济交往、身体缺陷等涉及他人隐私内容的,再结合言论的反复性、经常性发 布特点,此时会显著降低当事人社会评价,发布者应当承担较重的侵权责任。 (3)言论发布时间点,若言论发布时间会对他人所欲实施行为产生重大阻碍, 如在他人即将结婚时发布他人相关恋情破坏仪式流程等,即使言论模糊或不具 有侮辱性,但结合可能造成的后果,也应当认定为名誉侵权严重。(4)内容反 馈及转载情况,不当内容发布后受到微信朋友圈成员广泛评价或转载的,会对 当事人名誉造成进一步伤害,应当承担较重侵权责任。
本案中,某乙因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居委 会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其本应依法维权,但其在某居委会未出现实质违约情况 下,在对某甲也较为熟悉、了解的微信朋友圈发布载有某甲的影像及其单方对 某甲负面评论和指责的内容,因其相关债权主张未经合法方式确认,无证据支 撑,已明显构成对某甲的人身攻击,超出当事人维权范畴,带有通过名誉诽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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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威胁以强迫某甲履约的意图。某乙在微信朋友圈的表达显然损害了某甲的名誉, 超越合理范畴,明显违法。更为恶劣的是,某乙还要求其朋友圈好友积极转发, 反映出其主观上故意贬低某甲的意图。从某乙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言论的具体内 容、发布时机、转载要求及朋友圈成员特点看,其行为完全契合名誉侵权特点, 构成对某甲名誉权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删除内容,乃至消除影响、赔礼 道歉的法律责任
社会生活中,即便当事人履行合同不当,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与交易习惯 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不应当肆意在特定网络平台或社会公众中损害对方名誉。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明潇杨富元
在微信朋友圈发表不当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1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