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活动中发表诉讼意见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欧阳某某诉某医院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16896号民事判决书




四、名誉权纠纷 191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欧阳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医院


【基本案情】
本案系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关联案件。在之前的医疗损害责任纠 纷一案中,欧阳某某以某医院对其诊疗存在过错,导致手术效果不佳,给其造 成损害为由,对某医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医院赔偿欧阳某某医疗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某医院公开向欧阳某某赔礼道歉。 后欧阳某某于开庭审理时以还需收集、补充相应证据材料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法院裁定准许。该案审理过程中,某医院曾向法院书面提交《关于审查本案诉 讼时效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一份,载明:“因术后二年欧阳某 某未能接到本院医生家庭装修的原因(注:欧阳某某经营装修业务),欧阳某 某即当面警告会‘搞到你做不了医生’,于是开始诉‘术后效果不理想’,多次 通过拨打市长热线投诉,并投诉到广州医调委、广州市卫健委、广州市药监局 等多个部门,要求对其在本院的医疗行为进行调查。”该份材料落款处由某医 院在该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名。欧阳某某不认可该说明中的内容。
欧阳某某主张,某医院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庭审中提交的《说明》 中,诬陷原告系因术后二年未能接到本院医生家庭装修的原因而发生多次无理 指责及骚扰的医闹行为,对欧阳某某的个人、企业声誉、企业经营都造成很大 不利影响,遂提起本案名誉权纠纷诉讼。
【案件焦点】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发表的、无证据证实的诉讼意见,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 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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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 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 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首先,从损害后果的发生分析。名誉权是对特定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能 为一般社会成员所感知,具有客观的属性和判断其损益的尺度。原告主张其关 闭多间分店、装修业务停止、门窗公司和体育公司关闭、退出创立的户外运动 协会,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上述情况的发生与其名誉受损之间的关联性, 亦无证据证明发生了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
其次,从被告的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分析。就性质而言,民事诉讼活动的对 抗性决定了当事人有权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或针对对方的主张提出反驳。被 告通过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主张,未记载在任何公开的法律文书之中,双方对 该主张的论辩过程未予公开,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除向法院提出该主张 外,还向其他人或在其他公开场合宣扬过该主张。被告在《说明》中发表的观 点属于正常的诉讼活动,不具备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就后果而言,虽然被告在 《说明》中关于原告因未能承接医生家庭装修业务而起诉投诉的主张确无证据 证明,属于无理抗辩,但被告提出该主张并未得到法院采纳,亦属于无效抗辩。 被告在诉讼中发表己方观点的行为不是公开行为,并不会产生让原告社会评价 降低的损害后果,亦未因其无依据的意见引致法院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 案件事实作出不实、不正确的认定。
综上,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 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欧阳某某的诉讼请求。
欧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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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系因诉讼过程中的活动引发的人格权侵权责任纠纷。在民事诉讼中, 因其对抗性,双方当事人经常对相对方发表否定性的评价。如何认定这一类行 为的性质,评价其后果,本案判决从名誉作为一种人格权利客体的特点,以及 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两个方面作出了认定。
一 、客观上的外部名誉是法律保护的名誉权客体
按民法典对名誉这一概念所作的界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 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作为法律上的概念,具有社会性、客观性、特 定性、观念性、时代性的特点。①学者认为,名誉包括两个内容,即内部名誉 和外部名誉。内部名誉是特定民事主体对自己内在价值的感受,是主观上的名 誉。外部名誉是第三人对于特定民事主体存在价值的评价,存在于客观社会中, 有判断其损益的尺度,能为他人所感知,故称为客观名誉。只有外部名誉即客 观名誉才能成为名誉权的客体。②
原告之所以提起本案名誉权诉讼,是认为被告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抗辩过 程中对自己进行了不实指控,感觉自己的人格受到了贬损。但按照民法典对名 誉权概念的界定和民法学一般理论,名誉不取决于民事主体内在的感情、认识 和评断,而取决于社会上一般公众在观念形态中对特定民事主体的认识,用通 俗的语言可以表述为,名誉的减损不要“我觉得”,而要“大家觉得”,这就属 于权利人需要举证证明的对象。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社会上一般人对其评价发 生了降低,仅凭其自身的感受并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原告不能证明发生 了名誉权受损的事实,其提出的诉讼主张缺乏权利基础。
二、名誉权侵权行为应当具有违法性
国外学者认为,违法性是合法行为造成损失与不法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



①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589页。
② 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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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赔偿责任的重要区分工具。①被告在诉讼活动中发表意见这一行为是否构成 对原告名誉的贬损的违法行为,是本案的另一论争焦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②的规定来看,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可分为客观要件即行为、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要件即行为人存在过错,包括故 意和过失。③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亦可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从客观方面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的侵 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有侮辱和诽谤等,本案中的行为显然不涉及侮辱,是否构 成诽谤?法律对诽谤的行为未作定义,民法学理论上一般认为诽谤是捏造并散 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④。从形式上看,被告指称原告是因为私怨而做出 无理指责及骚扰医院的医闹行为,确实没有依据,有捏造事实之嫌。但被告的 意见通过书面方式发表,双方在庭审现场就该意见进行辩论,庭审现场可以认 定为相对封闭的空间,属于非公开场合,除本案的审判组织成员和双方当事人 外,被告发表的意见并无他人知晓,不存在“散布”,故不构成诽谤。⑤客观上 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民法典关于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规定。
从主观上分析,被告的上述行为发生在原、被告激烈对抗的医疗损害责任 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在《说明》中指责原告是无理医闹的行为,是通过 质疑原告的动机、贬损其行为而达到对原告索赔的主张进行对抗的目的。辩论 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⑥,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 辩论。被告发表没有依据的观点,导致的后果是已方主张不被法院采纳,但行

① [瑞]海因茨 · 雷伊:《瑞士侵权责任法》(第4版),贺栩栩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15年版,第185页,转引自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89页。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 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③ 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15页。
④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12页。
⑤ 有学者认为,名誉权是绝对权,且法律规定了侵害名誉权的具体行为方式,不属于法 定行为方式的行为,均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参阅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 版社2002年版,第604页。
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 权进行辩论。





四、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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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人不具有损害他人名誉的主观意图,从行为的性质而言欠缺违法性,不能因 此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诉讼活动中发表无证据证实的诉讼意见的行为,虽使原告感 觉自己的“名誉感”受到了伤害,但因该行为不具备违法性,不构成法律上的 侵权行为。
三、本案的延伸思考: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边界
基于民事诉讼的对抗性,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展开论辩、互相对抗是被 法律允许的行为,但某些特定情形下可能存在诉讼权利与人身权利之间的冲突。 本案中一个对于作出裁判较为便利的情节是,发生争议的诉讼意见是通过书面 形式发表,围绕该项争议展开论辩的过程发生在庭询质证环节而非庭审中,因 而未进行互联网直播,且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以准予撤诉方式结案,裁判 文书中亦未有相关内容记载。换一种情形设想,如果当事人在网上直播的庭审 中发表了无证据证实的诉讼意见,或这类诉讼意见记载于裁判文书的当事人诉 辩内容中且按司法公开规定上网公开,如何认定行为的性质?
笔者认为,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应当得到保障,但当事人对于如何把握权 利的行使边界应当引起注意。
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是当事人在法庭上各自陈述自 己对案件事实争点的见解,为保护各自合法权益而进行的反驳和答辩。由于当 事人与纠纷解决结果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必然尽其可能将有利于已的事实在裁 判者面前提出,而且基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对立结构形式,使双方当事人的上 述努力必将在客观上促成案件争议的全面展现。①如果要求当事人发表的每个 观点或主张都有证据支持,必将极大地限制辩论权利的行使,动摇民事诉讼制 度的根基。因此,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需要对已方相关权利有较高的容忍度。
但在实践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捏造事实、信口开河的情形也并不鲜见 特别是涉及人身权利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无理由、无根据地指责对方当事人 的情形更多,不仅给对方当事人带来经济上的和精神上的诉累,也对法院查明

① 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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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掌握庭审节奏和案件审理方向带来干扰。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首次 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了程序法领域,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遵 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恶意诉讼、欺诈诉讼、重复诉讼和轻率诉讼等会产生原则 上的规制作用。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强 化庭审纪律,引导当事人依法发表诉讼意见,通过增强诉权行使的正当性,确 立诉讼权利规制和诉权保障的边界。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李耀文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