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党某诉某影像工作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5民终16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党某
被告(上诉人):某影像工作室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13日,党某、刘某某与某影像工作室签订《预订单》,约定 由某影像工作室为二人的婚礼提供跟拍及视频拍摄服务。11月29日9时许, 党某在接亲的过程中怀抱刘某某自楼梯向婚车行进,被地面所铺红毯上一物品 绊倒受伤。经庭审核对视频及照片证据,其中一组照片系摄影师站在红毯上, 设备箱和三脚架放在红毯边缘,另由某影像工作室提交的连续编号的照片中缺 失的13张照片,恰好是党某抱刘某行走并摔倒的照片。同时,在党某提交的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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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
亲视频中显示摔倒时党某身旁有黑色物体,疑似设备箱和三脚架。
当日党某前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食指远节指骨骨折”,花医疗费 296.70元。2020年12月13日至17日,党某在某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 诊断为“左食指指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月,注意休息,避免患肢 负重,术后一月复查”,花医疗费3949.11元。此外,党某还在医院门诊检查五 次,共花诊疗费347.69元。
党某系某公司员工,因左手食指远端骨折需手术请病假五天,因此被扣除 工资445.70元。党某母亲史某为护理党某被其工作单位扣除工资879.09元。 党某因7次去某市医院就诊,共花交通费174.80元。
党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由某影像工作室赔偿党某经济损失,含精神损害 赔偿共计15336.29元。
【案件焦点】
1.某影像工作室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党某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能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①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党某提交了某影像工作室在 提供摄影服务过程中,因设备箱及三脚架的放置导致其受伤的照片及视频佐证; 某影像工作室辩称损害系因党某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损伤,但未提交其他证据 予以证实。故,本案党某因某影像工作室过错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某影像 工作室进行赔偿。关于党某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某影像工作室的过错行为 并未造成党某伤残,但其伤势给婚礼进程带来一定影响,酌情支持2000元。党某 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本地审判实践予以核定,认定 党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213.09元(医疗费4593.50元、误工费445.70元、护理
① 本书【法院裁判要旨】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条文均为案件裁判当时有效,下文不再对 此进行提示。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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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87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74.8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某影像工作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党某经济损失8213.09元;
二、驳回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党某与某影像工作室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党某是在 其举办婚礼时,怀抱其妻子刘某某行走中,被地上所铺红毯上某影像工作室放 置的物品绊倒受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某影像工作室的行为存 在过错,且与党某受伤之间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并无足够的证据 证明党某系自身原因摔倒,或存在可以减轻某影像工作室责任的情形,即党某 在本起事件中并不存在过错,自身不应承担责任,某影像工作室应当依法对党 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党某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其 是在举办婚礼过程中受伤,对其身心上造成了一定影响,故一审综合全案考虑, 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有据,符合情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 费、医疗费、护理费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据当地审判实践及相关票据、单位开 具的证明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
① 本书【法官后语】对此类法律问题涉及的法律法规等内容进行了时效性更新,下文 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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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范围是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以及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损害。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权益”受损的案件,尤其是身体权、生 命权、健康权纠纷类案件,能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是以是否构成伤残等 级为依据,再根据伤残等级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审判实践逐级增加赔偿金额。 这种裁判标准将精神损害标准化、客观化了,具有很强的实践操作性,也有利 于统一类案裁判标准。
而“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范围,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涉及的物品类型 为:(1)与近亲属死者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遗像、墓碑、骨灰盒、遗物 等);(2)与结婚礼仪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录像、照片等);(3)与家族 祖先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祖坟、族谱、祠堂等)。但我国大量的审判实践 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生发出了更为深刻的内涵与外延。
以本案情况为例,党某因某影像工作室放置在接亲红地毯上的设备,在接 亲的时候怀抱新娘摔倒在地,虽然党某人身损害轻微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婚 礼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精粹之一,寄托着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和向往,因为在接 亲时众目睽睽之下发生摔倒事件,极大地影响了婚礼仪式的观感和满意度,也 影响了婚礼进程和完整性,在党某重要的人生节点上产生了无法弥补的一个遗 憾。综合全案事实考量,摔倒事件不仅损害了党某的人身权益,同时也对其具 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特定事件”造成了不可弥补的不良影响,确实对党某造成 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予以支持。就本案判决结果来说,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已经有所突破。
随着当前经济社会水平不断进步发展,公民对于精神文明层面的需求度、 重视度也不断攀升。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能仅仅 套用法条规定,而是应当合理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普通大众的一般理解 和情感接受程度出发,结合具体个案的情节、侵权的后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 在事实上认定是否对被侵权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让被侵权人真正获得精神 上的抚慰,从而实现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编写人: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左陈杨
特定场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及适用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1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