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中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认定

— — 彭某2诉黄某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2)湘130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彭某2
被告:黄某1、刘某3、胡某4、肖某5

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55

【基本案情】
刘某3、黄某1将位于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共有的四层半的自建房屋工程承 包给了肖某5,后来肖某5将其中的砌砖以及装楼梯分包给了胡某4,胡某4承 包后招用了彭某2从事吊砖等工作。2020年7月3日,彭某2在二楼吊砖时, 从二楼坠落受伤。彭某2于2020年7月6日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 断为:1.胸12椎体骨折,腰1椎体骨折;2.头部外伤后反应;3.全身多处软 组织挫擦伤。2020年8月5日,彭某2出院,共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 45418.25元。之后,彭某2因伤花费检查费及药费共计2520.46元,还购买了 外固定支具花费2200元。2020年12月15日,彭某2委托甲司法鉴定中心对其 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甲司法鉴定中 心于2020年12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后黄某1、刘某3提出重新鉴定,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委托乙司法鉴定 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 鉴定所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 某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左侧椎板、棘突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 2.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3.彭某2损伤已基本愈合,内 固定物取出,现已医疗终结,后期无需继续治疗。黄某1、刘某3花费鉴定费 3224元。彭某2受伤后,黄某1、刘某3垫付了医药费13653元。
彭某2的母亲童某6共生育子女七人,彭某2与聂某7生育有一女儿聂某 8。彭某2曾就受伤事宜将贺某10、刘某9、胡某4起诉至法院,后经查明案涉 房屋屋主并非贺某10、刘某9,彭某2遂撤诉。
【案件焦点】
农村自建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承担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某5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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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实依法作出裁判。
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 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彭某2听从胡某4的指示修建黄某1、刘某3 的自建房屋,且由胡某4发放工资,彭某2与胡某4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胡 某4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彭某2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保障义 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肖某5在本案中的地位问题。肖某5虽 未到庭应诉,但曾在(2021)湘1302民初3034号民事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 证,认可胡某4是其喊去做事的,黄某1、刘某3一方陈述房子建设是承包给
肖某5,工程款也是付给肖某5的,而胡某4亦陈述工资是由肖某5给他,他再 发放给工人,综上,能够认定黄某1、刘某3将案涉房屋承包给肖某5,肖某5 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胡某4的事实,因案涉房屋有四层半以上,《建设部关于 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三层(含三层)以 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 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 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 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 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 程。”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黄某1、刘某3作为房主将工 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肖某5,肖某5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胡某4,四 被告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彭某2在作业时,未注意自身安全,自行承 担20%的责任。黄某1、刘某3、肖某5、胡某4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 措施,没有尽到提醒义务和安全防范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黄某1、 刘某3共同承担20%,肖某5承担20%,胡某4承担40%,四被告相互之间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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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连带责任。
经审定,彭某2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 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06768元。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 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 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 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某2因伤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06768元,由黄某1、刘某3赔 偿彭某2经济损失共计47700.6元(已核减垫付的13653元),由肖某5赔偿彭 某2经济损失共计61353.6元,由胡某4赔偿彭某2经济损失共计122707.2元, 其余损失由彭某2自行负担;刘某3、黄某1、肖某5、胡某4相互承担连带责 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彭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乡村振兴的不断推进,农村人居环境得到改善,越来越多的 村民选择自建新房。村民往往将房屋建造工程发包给包工头,包工头雇佣工人 为其提供劳务,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实务中对其赔偿责任该如何分配 存在许多疑问。
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村 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 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居民自建两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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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不含两层)以上的,或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 以上的工程应寻找有资质的正规施工单位并严格审查签订书面承揽协议。村民 自建房屋时,如满足上述情形应将房屋交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正规施工单位 承建,否则需承担房屋建设中产生的法律风险。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农村 自建房屋根据层高区分了农村低层住房和高层住房,二层及二层以下的住房并 无建筑资质的要求,三层及三层以上的则要求有建筑资质。建房过程中各主体 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其所采取的形式不同对应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般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因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者 (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为过错责任,雇主的责任应与其过 错相适应。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的雇主责任与一般劳务关系中的雇主责任相 近,亦为过错责任,但同时,若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 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亦应与雇主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此时的赔偿义务人范围更广,对赔偿权利人来说,其权利实现的 保障更为充分。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责任相较最轻,其对承揽人因承揽工作 受害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承揽人能够举证证明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 者选任存在过失时,定作人方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 提供劳务者(雇员)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项下赔偿主体 范围最广,已突破了劳务关系自身的相对性,发包人、分包人在一定情形下 也须与雇主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连带责任的基础为各自未尽到安全生 产保障义务的混合过错。而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责任最轻,其仅就定作、指 示、选任过失承担过错责任。
与此同时,应注意保护劳务者的合法权益,在划分过错责任时对劳务者的 注意义务不应过分苛责。因劳务者往往处于劳务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在工作条 件、安全生产保障等问题上欠缺话语权,且囿于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口头劳务合 同,一旦发生纠纷,劳务者一方举证困难。本着保护劳务者权益、兼顾公平原 则,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过错认定应以必要的注意义务为限,结合案件事实、生 产生活习惯,如劳务者确实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方达到过错认定基准。



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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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房主将其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该承包人又将其 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他人,明显存在过错。在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 对于被侵权人在施工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 规定来明确其责任的承担。同时,被侵权人在工作过程中因需要服从分包人的 指示,在人身方面受其支配和控制,不具有独立性,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 劳务关系的特征,应当根据法律关于劳务关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