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风俗对损害坟墓的侵权人判决承担迁坟费用

贺某1等诉矿业公司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16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贺某1、邬某某、贺某 被告(被上诉人):矿业公司
【基本案情】
邬某某的丈夫,贺某和贺某1的父亲贺某某于2008年7月31日死亡。后 邬某某、贺某和贺某1在某山建造坟墓将其安葬于此。矿业公司于2008年9 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露天开采:制灰用石灰岩;销售:建筑材料、非金 属制造、石灰和石膏制造。矿业公司成立后,搭建了钢棚、围墙,另修建了 三条运输道路,其中一条运输道路抵邻贺某某的坟墓。同时,矿业公司经营 时一定范围内存在一些粉尘,将坟墓覆盖,同时因矿业公司铲车撞击致使坟 墓被破坏。2020年4月19日,贺某1因坟墓损坏一事用车将矿业公司的运输 道路堵挡,经公安机关民警出警调解,双方同意日后协商处理。经协商未果, 贺某1于2021年2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帮助处理,民警 联系了矿业公司负责人,双方同意约定时间再行协商,在其后的人民调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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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矿业公司明确承认在其经营过程中运输车辆对死者坟墓进行碰撞将坟墓撞坏 的事实。
【案件焦点】
坟墓被损害后,按照当地习惯需要对坟墓进行搬迁,对坟墓造成损害的侵 权人应否承担迁坟费用。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不存在邬某某、贺某和贺某1 亲属贺某某坟墓迁移的损害事实。其次,矿业公司系合法经营,产生的粉尘、 车辆的通行虽然对邬某某、贺某和贺某1的祭祀行为有一定影响,但该影响并 不必然导致邬某某、贺某和贺某1的迁坟行为。故,邬某某、贺某和贺某1主 张矿业公司赔偿迁葬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侵 权事实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故,对邬某某、贺某和贺某1主张矿业公司赔偿精 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亦不予支持。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 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邬某某、贺某、贺某1的诉讼请求。
邬某某、贺某、贺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墓地有别于其他使用性质的土地,其具有特殊使用性,墓地作 为埋葬死者遗体或骨灰的特殊用地,是后代追忆、祭奠已逝亲人的特定场所, 承载着特殊情感。本案中,案涉墓地遭受了损害并存在将来继续被侵害的可能, 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按照当地风俗习惯需要进行搬迁,案涉墓地被侵害也使贺 某1等人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综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及经济水平等因素酌 定矿业公司向贺某1、邬某某、贺某支付迁葬费及精神抚慰金35000元。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一、其他 211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9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
二 、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贺某1、邬某某、贺某支付迁葬费 及精神抚慰金35000元;
三、驳回贺某1、邬某某、贺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坟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的特定物,属于物权保护的范畴。 但是对于这类具有人身、精神属性的物权的损害,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金额呢?
一 、坟墓属于物权保护的对象
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者骨灰的特殊用地,存在于人体之外,能被人力 所支配和控制,并能满足人们祭祀、追思的精神需要,是一种法律上的有体物, 权利人对该有体物享有法律规定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 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以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 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损害法律 保护的利益,将被法律予以否定性评价。而坟墓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故属于 物权保护的对象。
二 、对损害坟墓是否计算迁坟费用应考虑当地风俗习惯
具有人身意义的物权,同时具有财产属性和精神属性。故对该类特定物的 侵害,应同时赔偿物质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物质损害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 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虽然 行为人的侵权对象是坟墓,并非直接侵犯遗体、遗骨,但坟墓是埋葬死者遗体 或遗骨的地方。侵犯坟墓的行为实际上也构成了对死者遗体、遗骨的间接侵犯, 有违社会公德与民族伦理。且坟墓具有特殊的纪念意义,承载着特殊的情感, 死者的近亲属对这一具有人格意义的物享有利益。案涉坟墓被一定程度损坏, 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坟墓被损害后,按照当地习惯需要对坟墓进行搬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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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对当地习惯予以尊重。赔偿的金额不仅仅是部分修补、原地重建导致的财 产性支出。所以,对财产损失部分,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即使迁移坟 墓并恢复到原有状态需要的人工费用、材料费之和,由侵权人承担物质损害赔 偿责任。
三 、坟墓具有人格意义,侵权人除依据当地习惯赔偿迁坟费用外还应承担 精神损害赔偿金
死者的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 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而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进行确定。该条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主要有:侵权人的过错 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 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 活水平等。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骨灰的特殊构筑物,是后代追忆、祭奠已 逝亲人的特定场所,承载着特殊情感。同时,侵害坟墓还有违社会公序良俗, 被侵权人肯定遭受了精神损害。故还应该综合考虑,确定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 赔偿金。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张景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