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货物毁损,保价金额低于实际价值时保价条款效力的认定

快递货物毁损,保价金额低于实际价值时保价条款效力的认定 汽配公司诉物流公司分公司、物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9民终29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汽配公司
被告(上诉人):物流公司分公司、物流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5日,汽配公司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空气动力学套件前部的零 件5个,单价为9170元,总价为45850元,同时,双方约定由汽车销售公司委 托货运公司运输,运输费用由汽配公司承担。2021年4月2日,汽车销售公司 的工作人员将上述货物交由物流公司分公司承运,快递寄件单载明:名称“汽 车用品”,保价2000元,保费8元,包装费50元,运费589元,费用合计647 元,付款方式为“到付”。后汽配公司在接收货物时发现快递包裹存在破损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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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题,拒收货物,并于2021年6月18日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 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21年7月14日对案涉货物进行现场拍照,汽配 公司为此支付5000元。后汽配公司多次与物流公司分公司沟通理赔方案未果 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物流公司分公司、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其货物损失 45850元、公证费5000元,合计50850元。
另查明,案涉货物现存放于物流公司杭州快递点。

【案件焦点】
1.原告汽配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物流公司分公司、物流公 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份额;3.案涉货物的价格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货物由物流公司分 公司承运,其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完好无损地运送到 约定地点,现货物已经被损坏且基本无法使用,故物流公司分公司对货物的损 失存在较大过错。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卖方,其在邮寄货物时,仅对 货物保价2000元,致使物流公司分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不能尽到更多的审慎义 务,对损失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酌定物流公司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 责任,汽配公司自担40%的损失。
关于案涉货物价格,因汽配公司并未对案涉货物付款,根据其提交的价 格单,本院向价格鉴证评估机构进行询价,因汽车销售公司与汽配公司存在 长期合作关系,应在零售价9170元/个的基础上给予10%的折扣,且汽配公 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价格予以认定。关于汽配公司主张的公证费 5000元,该费用系因案涉货物受损产生的,亦是本院认定案涉货物受损的重 要依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因此,物流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即27759元。
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 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八百一十一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




十一、其他 207

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汽配公司损失 27759元;
二 、驳回原告汽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物流公司分公司、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流公司主张适用《电子运单服务条款》,该限额赔偿 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排除了快递用户的主要权利,免除或减轻了物流公司的 责任,物流公司应对该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物流公司未能提供 证据证明对以上条款内容予以说明,不能证实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限 额赔偿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 予支持。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快递公司是按照保价金额的比例收取保价费,部分托 运人为了节省保价费用,往往会故意低报快递货物的实际价值,尤其是贵重物 品的保价额更是远低于其实际价值。当快递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时,按 照保价金额进行赔偿,难免会与货物的实际价值存在一定的差距。当托运人与 快递公司就赔偿金额无法协商一致进行诉讼时,就需要对快递公司是否尽到提 示说明义务进行认定。
由于保价条款是限制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 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 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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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保价条款的快递公司要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 快递公司是否尽到该提示说明义务是认定保价条款是否有效的关键。因《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仅规定以“合理的方式提示”为标 准进行认定,但何为“合理的方式”,有待进一步明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 确定快递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考虑以下 几点:(1)保价条款在快递单上是否加黑加粗且在醒目的位置;(2)寄件人在 寄件时,快递公司是否提醒寄件人注意保价条款;(3)寄件人是普通消费者还 是经营企业,是否对快递行业熟知,对于价值较大的物品没有选择保价是否存 在过错;(4)快递公司与寄件人是否就保价情况进行充分磋商,保价是否符合 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曾多次委托物流公司分公司邮寄货物,也均对货物 进行价值不等的保价,因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的工作人员均通过微信沟通 邮寄事宜,汽车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将邮寄货物的报价金额告知物流公司分公 司的工作人员,物流公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既未对保价金额进行审核,亦未提 醒其注意保价条款,更未让汽车销售公司在快递单上签名确认,物流公司分公 司以保价金额与实际价值不一致为由,主张适用《电子运单服务条款》的内 容,但汽车销售公司低报货物实际价值这一事实,仅可以在过错责任分担中作 为理由予以适用,而不能成为保价条款生效的依据。因该限额赔偿条款属于格 式条款,物流公司分公司未对保价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所以该格式条款无 效,该限额赔偿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孙静孙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