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诉幼儿园、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6民终35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幼儿园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5岁的周某某就读幼儿园。2021年1月15日中午,周某某在老师的组织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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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准备午休,其间一学生拉扯周某某衣服致其倒地,周某某头部受伤并出现昏迷 呕吐现象,后被老师安抚睡着。下午放学时,老师将周某某送至其母亲方某处, 其母亲方某是该校校车跟车老师,方某发觉周某某双眼紧闭,精神状态不好, 便问老师周某某在学校是否摔伤,老师对此予以否定。回家后,周某某精神状 态没有好转,方某遂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周某某左顶叶脑出血,脑疝 形成,左顶部皮下积液。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 处十级伤残。另查明,幼儿园曾在保险公司为学生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周 某某多次找幼儿园及保险公司要求协商解决未果,特此起诉,主张幼儿园及保 险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事故对周某某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及损失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某的损失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 疗费41463.85元(已支出医疗费67081.85元-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偿28618元 外+后续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营养费7500元; 4.护理费32641.6元(79428元/年÷365天×150天);5.伤残赔偿金206383.6 元(44866元/年×23%×20年);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2200元;8.精神 损害抚慰金26000元。以上损头共计32088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其和国民 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 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 任。”本案中,周某某在幼儿园准备午睡时摔伤,发生事故时才满5周岁,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幼儿园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 故应对周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幼儿园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校方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可由 保险公司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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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查明受害人伤情及确定其相应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 予承担,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因保险公司与幼儿园 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保险公司主张其 不负责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周某某的损失320889.0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 赔偿限额内赔偿294889.05元(320889.05元-26000元);保险赔偿限额外的 损失26000元,由幼儿园负责赔偿。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 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 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 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赔偿周某某损失294889.05元,抵减其已理赔的47000元, 还应赔偿247889.05元;
二、幼儿园赔偿周某某损失26000元,抵减其已赔偿的15000元,还应赔 偿11000元;
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 法院裁判意见,且从监控视频来看,事发时无老师在场,在周某某受伤后,幼 儿园既未立即送往医院治疗,也未及时向周某某的父母通报,存在过错,故二 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幼儿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于教育机构的责任如何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公民系无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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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应当对其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否则如发生事故, 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对教 育机构是否应当对受到人身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责任有明确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 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 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幼儿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从监控视频来 看,事发时无老师在场,在周某某受伤后,幼儿园既未立即送往医院治疗,也 未及时向周某某的父母通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二,教育机构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校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赔偿应当怎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 关于周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其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参 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标准,其 残疾赔偿系数认定为23%较为适当,可予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可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现湖南省地区国家工 作人员最低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故一审法院按照100元/天计算伙 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周某某为5岁幼童,其伤情义极为严重,需 要加强营养, 一审法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 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八条规定,可参照护工或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现一 审法院参照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本案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 鉴定费,是查明受害人伤情及确定其相应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且案涉保险合同并未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保险人应予承担;关于精神损 害赔偿,因保险公司与幼儿园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赔 偿范围,故对保险公司主张其不负责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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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以上两点,周某某的损失320889.0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 内赔偿294889.05元(320889.05元-26000元);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6000 元,由幼儿园负责赔偿。故,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
编写人: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古田 许东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