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诉彭某、实业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7民终1623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 被告(上诉人):彭某
被告:实业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彭某是被告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黄某曾是被告实业公司的员 工。2019年7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实业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 议书》,约定乙方将150000元借给甲方使用,月利率为借款额的2%,乙方要 提前取回借款则必须提前30天通知甲方等。原告于2019年7月28日至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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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149
分三次共150000元转账至被告彭某名下账户。2019年10月18日,被告实业公 司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出借款项后至本案一审庭审结束时,被告实业公 司共向原告支付了17199元利息。之后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彭 某追讨未果。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录音材料中显示,2021年年底,黄某明 与被告彭某的通话中,彭某表示对于黄某明及黄某的借款,彭某、邓某不管公 司亏损或失败,都要把黄某明及黄某的钱还完。
【案件焦点】
彭某承诺还款是否构成债的加入,是否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实业 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 实业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款项。关于被告彭某是否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 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 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 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 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彭某在通话录音中表示无论公 司亏损或失败,其都要将原告的借款还完,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且本案借 款由被告彭某进行商谈,借款亦转入被告彭某的个人账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 被告彭某连带偿还本案债务予以支持。
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实业公司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 计算方法: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以150000元为基数, 按月利率2%计算;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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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 止,但应扣减已付的利息17199元);
二 、被告彭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彭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彭某是否对 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 案的借款由上诉人彭某进行商谈,且借款转入彭某的个人账户,但本案《借款 协议书》甲方为实业公司,且彭某的个人账户系实业公司在使用,借款用于实 业公司支付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项目设计费等经营开支,同时被上诉人在出 借款项时知悉借款将用于实业公司的经营,因此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系被上诉 人黄某和实业公司,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实业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 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 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 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 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不脱
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当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债 务承担方式。本案上诉人彭某在通话录音中表示无论公司亏损或失败,其都要 将被上诉人的借款还完等,存在与实业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彭某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要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彭某的行 为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 尚欠本金及利息问题,一审对于实业公司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认定及利息 计算均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法规,且本案三方当事人均没有对本金及利息提出 异议,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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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151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的同时,第三人加入原债务 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原债权 债务关系有效存在。(2)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债务并不减免,第三人 加入债务只是在原债务人的基础上增加一个新的债务人,在性质上具有担保债 权实现的功能。(3)第三人加入债务,虽不需债权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权人 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 (4)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了两种债务加入的情形:第一种,第三 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第二种,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 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时间既可以是债 权人和债务人的债务产生后,也可以是债务产生之前。债务加入产生的效果是 在原债务人的基础上,新增加一个独立的债务清偿主体,与原债务人构成并列 的关系,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第三人表明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后,即使
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或者没有以行为表示反对, 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第三人应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彭某作为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彭某商谈借款事项以 及其与黄某明在通话录音中表示无论公司亏损或失败,其都要将被原告黄某的 借款还完等,构成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 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 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 据该条,“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应当理解为:第三人作出了加 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债权人对该意思表示明知,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而无须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作出该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彭某未向黄某直接 作出表示,但黄某对其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知,并没有明确拒绝,因此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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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债务加入。彭某明确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积极加入黄某和原债务人实业公司的 债权债务关系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要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 的法律后果,对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加入成立时,债务人 对债权的实现会产生合理的预期,可能据此作出相应的安排,如第三人不承担 责任,则有违权利保障的宗旨,亦不利于诚信社会的构建。通常情况下,作为 一般理性第三人,系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而加入债务,即使其 承担债务,在法律上其权益并不会无辜减损,因此,承认第三人的债务加入有 利于平衡各方利益。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曹雪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