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市总工会诉陶然一品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30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南安市总工会
被告(上诉人):陶然一品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0日,南安市总工会与陶然一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 合同》4份。4份合同约定,南安市总工会购买陶然一品公司开发的址 在南安市金淘镇金淘街1号陶然·金溪吉祥第3幢×2号、 ×3号、 ×4号、 ×5号店面。4份合同第八条均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 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 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该商品 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 电信、有线电视、消
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 …… 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 到上述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拒绝 交接,按逾期交房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 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 ……第 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 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 (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不超过90日, 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出卖人按 日 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继续履 行 … … 合同签订后,南安市总工会支付了×2号店面的购房款。建设工 程于2016年3月15日经建设单位等单位验收合格。本案四间店面的交房 日期顺延至2016年11月4日。陶然一品公司先后三次发函通知南安市总 工会来办理本案四间店面的交房手续,但南安市总工会没有办理交房 手续。2018年4月4日,南安市总工会向陶然一品公司发出《整改要求 函》,对本案四间店面提出整改要求。陶然一品公司又于2018年6月20 日、2018年10月8日发函通知南安市总工会交房。2018年11月1 日,陶 然一品公司作出《关于南安市总工会店面整改到位质保承诺书》,承 诺书内容为“根据南安市总工会2018年4月4日对我公司提出的以下整改 要求:其中第4项: ×2号、×3号、×5号店面无下水管道,要求安装下 水管道并能防臭利泄;第5项: ×4号店面排污管道位置太高不合理, 要求改装至合理高度。我单位均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已整改到位 等。若出现与上述整改不符合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承担质量安全、维 修及损失赔偿、返工责任” 。南安市总工会、陶然一品公司尚未就本案 四间店面办理交房手续。审理中,南安市总工会与陶然一品公司就交 房时间、交房条件均选择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
【案件焦点】
商品房交付时存在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质量问题,买受人能否 拒绝办理交房手续并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安市总工会与陶然一品公 司签订的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4份合同均约定陶然一品 公司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第八条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 房交付南安市总工会,本案工程可顺延127天,交房日期应为2016年11 月4日。本案建设工程虽然经验收合格,但因“×2号、×3号、×5号店面 无下水管道” ,实际上仍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该 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的条件,而陶然一 品公司直至2018年11月1日才将上述三间店面所存在的生活给排水问题 整改到位,故第×2号、×3号、×5号店面至此才符合交房条件。陶然一 品公司虽5次书面通知南安市总工会交房,但因通知时尚不符合交房条 件,故5次通知均不构成有效通知,陶然一品公司已构成逾期交房。现 南安市总工会请求陶然一品公司赔偿上述三间店面自2016年7月1日起 至2018年11月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 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第×4号店面虽然也存在 部分问题,但仅是质量瑕疵,对此,陶然一品公司应承担房屋质量瑕 疵担保责任,并不影响交房,故第×4号店面于2016年5月16日已符合 交房条件,陶然一品公司于2016年9月17日通知南安市总工会交房,其 已在应交房日2016年11月5日前履行完交房通知义务,故陶然一品公司 无须支付该店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南安市总工会请求赔偿该店面的 逾期交房违约金,不予支持。陶然一品公司虽辩称第×2号、×3号、×5 号店面有给排水设施,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关于南安市
总工会店面整改到位质保承诺书》 中的自认,故对该辩称,不予采 纳。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陶然一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南安市总工会 址在南安市金淘镇金淘街1号陶然·金溪吉祥第3幢×2号、×3号、×5号店 面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1 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28684 元;
二、驳回南安市总工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陶然一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因商品房存在无下水管道、下水管道位置不合理等质量问 题引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商品房交付时存在质量问 题,买受人能否拒绝办理交房手续并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何种程度的质量问题可以成为买受人拒绝交房的合理理由,我们 需先探究预售的商品房在交付时需要符合什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如果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的建筑 工程交付使用,出卖人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第十二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 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 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可以拒绝 收房。本案建设工程于2016年3月15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 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于2016年5月16日经消防验收合 格,并不属于该类情况。
此外,商品房交付还要符合法律的其他规定和合同约定,依照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 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的规定,出 卖人交付的商品房既要符合交付条件,也要符合使用条件。《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 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这种情况下买 受人也可以拒绝收房。本案商品房存在的质量问题则需区分是否符合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这一标准。
影响居住使用的程度必须是“严重”的,这显然包含一定的自由裁 量权,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标准:一是危害居 住人的程度。如果确实危害居住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应认定为 严重影响居住使用。此外,给居住人生产、生活带来严重不便的,也
应认定为严重影响居住使用。例如,因设计结构不合理,导致房屋地 基下沉,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精装房室内空气质量经检测不合 格,长期居住严重影响人体健康安全的;缺乏基本的配套设施与公共 设施,给居住人带来严重不便的。二是修复的次数。如果多次修复仍 未果,也应认定为严重影响居住人享有房屋的正常使用。例如,房屋 严重漏水且多次修复仍未果的;房屋墙体多处开裂,难以修复的。本 案中第×2号、×3号、×5号店面因无下水管道这一基本的生活需要,已 严重影响到买受人的正常居住使用,而陶然一品公司直至2018年11月1 日才将上述三间店面所存在的生活给排水问题整改到位,故第×2号、 ×3号、×5号店面至此才符合交房条件。第×4号店面虽然也存在部分问 题,但对居住不构成严重影响,仅是质量瑕疵,对此,陶然一品公司 应承担房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并不影响交房,买受人不能因此拒绝 收房,出卖人也不因此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买受人不能拒绝接收房屋,但这并不是说出卖人交付这样质量瑕 疵的商品房就无须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 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十三条第二 款“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 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 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 承担”的规定,出卖人对于交付质量瑕疵的商品房,应承担修复责任, 对此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还需向买受人赔偿损失。
综上,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和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 住使用的可以成为买受人拒绝交房的合理理由,业主不得以一般质量 瑕疵为由拒绝办理交房手续。
编写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李晓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