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的认定以及有过错担保人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有无期间限制

赵某某诉孙某某、江苏某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22)黑0603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赵某某
被告:孙某某、江苏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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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4月8日,案外人魏某某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写明:“我是江苏 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法人魏某某,我公司愿意为我公司工程施工承包人孙某某 贷款50万元,提供贷款担保8个月,到期不还由我公司偿还,贷款期内利息由 孙某某承担,担保人只担保本金部分,利息部分本担保人不负责任。担保人江 苏某公司大庆分公司,法人代表魏某某。”该担保书加盖了江苏某公司大庆分 公司公章。2014年5月30日,魏某某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写明:“我是江苏 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法人魏某某,我愿意为孙某某贷款担保,贷款担保金额25 万元……如孙某某到工程结算贷款还不上,由我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只担保本 金,不担保利息。”该担保书加盖了江苏某公司公章。
2019年1月30日,孙某某出具欠据,内容为:“利息本金共计496万元, 待工程结算后付清,明细后附。”2022年6月4日,孙某某再次在该欠据上签 名,并标注此账再重新计算一次,今日为索要凭证时间证明。
案件另外查实,江苏某公司将从大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 孙某某,孙某某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赵某某。孙某某为索要工程款将江 苏某公司、大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正在审理中。 赵某某为索要该工程款将孙某某、江苏某公司、大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大 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案件正在审理中。
【案件焦点】
1. 赵某某与孙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孙某某是否应向赵某某返 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江苏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或民事赔偿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对于争议焦点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陈 述及提交的欠据等证据能够证实赵某某与孙某某之间存在75万元的借贷关系, 孙某某应依法返还本金,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款项结清




二、保 证 81

之日止的利息。
对于争议焦点二,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与 江苏某公司有关的担保书有两份,对于第一份加盖了江苏某公司大庆分公司印 章的担保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企业法人分 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结合本案事实,当事人 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担保经过了江苏某公司的书面授权,因此应认定该担保无 效。对于第二份担保书,江苏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人出具的25万元担保书并 加盖了江苏某公司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 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具体到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担保经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该担保亦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担保无效后担保人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 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江苏某公司对其印章及人员管理不严 导致其分公司负责人出具了两份担保书,江苏某公司对案涉两份担保书无效存 在过错,依法应向赵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担保书无效,但当事人约定的或 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对担保无效产生的担保人的赔 偿责任不加以期限限制,则与担保有效相比,担保无效反而加重了担保人的负 担,这明显与担保无效的立法宗旨相悖。因此,赵某某在约定的或法定的保证 期间未向江苏某公司及其大庆分公司主张权利,江苏某公司应依法不再承担无 效担保的赔偿责任。本案中,50万元担保书约定担保期间为8个月,25万元担 保书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间应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起6个月,两笔担保的担保期均应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对于两笔 主债权履行期限无书面证据明确证实的问题,因2019年1月30日孙某某为赵 某某出具欠据,将上述两笔借款包括在内,2019年1月30日的欠据能证实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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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向孙某某主张了权利,则赵某某向江苏某公司主张担保无效的赔偿权利期 限应认定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6个月和8个月,即至2019年10月1日担 保无效、赔偿请求权过期。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 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十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某某借款75万元;并按同期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2年8月11日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公司对外担保,即公司以自己的信用和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包括公 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也包括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 人提供担保。本案中,江苏某公司及其大庆分公司为孙某某提供的担保属于前 者,审理该种担保是否有效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 、审查担保是否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担保金额是否超过 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
2005年公司法及现行公司法均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 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担保数额有 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可见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仅由法定代表人决定的担保,即使加盖了公司公章,亦会导致担保无效。对于 债权人审查义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 民会议纪要》)指导意见,标准不宜太过严苛,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 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具体操作中,只要债权人能证明其在签订担保合同时 对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表决人数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就




二、保 证 83

应视为尽到了审查义务。
二 、接受分公司(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要注意审查是否经过公司授 权,是否经过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 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 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 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后者较前者规定更加严格,也对债权人的审查义务提 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债权人在与法人分公 司订立保证合同或接受分公司的担保时,必须确认该保证是否出于法人的真实 意思表示,否则应视为债权人未尽到审查义务。
三、审查公司对外担保是否属于不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有效的情况
《九民会议纪要》中列举了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 动而提供的担保等四种情形,以及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 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存在上述情况, 债权人应着重审查担保是不是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 而提供的,或上市公司是否已公开披露了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通过的信息,符合这些特定条件,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亦 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四 、公司担保无效时有过错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 任应受担保期间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 释》第十七条均规定,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 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 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司担保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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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况下,债权人为减少损失应积极向担保人主张过错赔偿,但债权人向担保 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不应超过担保期间。因为相比于有效担保,无效担保中一般 存在债权人违法或有过错的情形,债权人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为此法律规定 的无效担保赔偿上限也不高于有效担保的担保债务范围。同理,担保有效时担 保责任受担保期间限制,即债权人超过担保期间主张权利,担保人不再承担担 保责任,则无效担保时担保人赔偿责任亦不应无时间限制。如果对担保无效产 生的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不加以期间限制,则与担保有效相比,担保无效反而加 重了担保人的负担,这明显与担保无效的立法宗旨相悖。另外,担保期间是由 债权人和担保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在担保有效时作为债权人行使担保权的时 间限制,在担保无效时作为债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期间限制亦是合理的。虽 然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对担保无效时债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期间未作出明文 规定,但民法典施行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对此作了明文规定,该条文对审理及其 发布后成立的担保合同产生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对其发布前成立的担保合 同产生的纠纷亦具有指导意义。
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