邝某1、邝某2诉罗某、胡某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0民终14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邝某1、邝某2 被告(被上诉人):罗某、胡某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3日,罗某向某农商行申请借款280万元,邝某1以名下 的一栋房产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罗某申请借新还旧贷款 200万元。2016年5月25日,邝某1、邝某2向某农商行出具抵(质)押担 保函,再次以名下的房产为罗某贷款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胡某向 邝某1、邝某2出具承诺书,载明2012年10月罗某以邝某1名下的房产作为 抵押向某农商行贷款200万元。如罗某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则由胡某负 责偿还,如罗某和胡某均未偿还,致使该房产被拍卖偿债或邝某1以现金还 债赎房,由此给邝某1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代偿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 如邝某1垫付后,罗某延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0%计算)由胡某负责承担。2016 年6月27日,罗某与某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 同日,邝某1、邝某2与该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次日,该行向罗某足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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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了贷款。后因罗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某农商行提起诉讼,要求罗某、 李某菊(罗某之妻)、邝某1、邝某2偿还借款本息。该案判决生效后,某农商 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拍卖邝某1、邝某2提供的抵押房产。邝某1、 邝某2为赎回拍卖房产,于2020年9月21日代罗某交纳案件受理费11439元、 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2663元,于2021年6月30日代偿贷款本金105万元。 此后,邝某1、邝某2将罗某、胡某诉至法院,要求胡某就代偿债务承担连带 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胡某的担保期间如何确定,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邝某1、邝某2代罗某偿还部分借款 后,有权向罗某追偿。关于胡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由于胡某所 保证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是2018年6月27日,且胡某向邝某1、邝某2出 具的《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则胡某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六个月内,又因保证 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邝某1、 邝某2要求胡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已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在本案中胡某 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 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 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 、由被告罗某偿还原告邝某1、邝某2代偿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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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此款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
二 、由被告罗某偿还原告邝某1、邝某2代为交纳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 费、执行费共计39102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 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 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 、驳回原告邝某1、邝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邝某1、邝某2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 典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当,应予以 纠正。胡某为本案借款担保人邝某1、邝某2提供反担保,且在担保期间,应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胡某为邝某1、邝某 2的抵押担保提供反担保而出具的承诺书,是在罗某所借的280万元借款到期 后,并提出借新还旧贷款的申请后出具的,故该承诺书应认定系为涉案借新还 旧贷款200万元提供的反担保。2.本案中,邝某1、邝某2是本担保人,胡某 为邝某1、邝某2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是反担保人。涉案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 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反担保合同的 功能在于当本担保合同的债务人未履行对本担保的补偿义务时,通过反担保人 的履行来保障本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但是此追偿权的实际取得须以本担保人 已经实际承担了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清偿义务为前提。因此,反担保人担保期间 的起点应当与本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义务的时间相适应,反担保人担保期间的 终点应当以不超过本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限。本案中,邝某1、邝某2于 2020年9月21日代罗某交纳案件受理费11439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 22663元,合计39102元,于2021年6月30日代罗某偿还贷款本金1050000 元,并于2021年8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反担保人胡某的担保期 间,故胡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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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 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4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第二项,即“由被告罗某偿还原告邝某1、邝某2代偿借款本金1050000 元及利息(白2021年6月30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 算)。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由被告罗某偿还原告邝某1、 邝某2代为交纳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39102元及利息(自 2020年9月21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此款限本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
二 、被上诉人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后语】
担保是借贷关系中经常出现的一个法律行为,担保合同一般系基于主债权 债务合同产生的从合同。担保合同在正常履行过程中,当债务人无法按约清偿 债务时,担保人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代为履行清偿义务。代为清偿后,担保人 依法对债务人在清偿限额内享有追偿权。虽担保人依法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但该追偿权能否实现也是未知数。因为若债务人拥有足够的清偿能力,则不会 发生担保人代偿行为,故部分担保人为保障自身权益,会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 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 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六百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可以要求 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但须注意债务人可以 通过抵押、质押提供反担保,但不能以自身为保证人提供反担保,这种保证无 任何实际意义;而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权,不适用于约定而产生的反担保。
反担保保证期间的确定与当事人是否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等因素息息相 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追偿权履行期限及反担保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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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的情况下,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如何确定。
反担保本质上仍是担保,同样适用担保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九 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 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 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 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 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反担保的保证期 间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起六个月。反担保合同的主债务为担保人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 的追偿权。若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追偿权的履行期限,即属于上述法律 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反担保的保证期 间为担保人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再向债务人追偿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后的6个月。 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在担保人代为清偿后债务人应当向担保人偿还
债务的期限,邝某1、邝某2于2020年9月21日、2021年6月30日履行代偿 义务后,未向罗某、胡某主张过权利,直接于2021年8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 讼,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故本案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当自邝某1、邝某2提 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即担保人要求胡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未超过反担保的保 证期间,应当得到支持。但是,如担保人在履行代偿义务之后,向债务人主张 权利并确定了履行期限,则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从该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6 个月。
另外,担保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反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担保 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 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担保合同无 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 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在反担保合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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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的情况下,只要担保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即便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也可要 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若反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则担保人可向有过错 的反担保人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黄晓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