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手段且由犯罪实际行为人实施的承诺担保行为不发生保证效力

夏某诉石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251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夏某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石某、王某、温某

【基本案情】
基金管理公司于2010年11月成立,王某1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 基金管理公司以投资某IPO 项目为名,成立北京某产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 伙)(以下简称产投中心),基金管理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同时吸纳不特定投资 人为有限合伙人。2014年11月,夏某与基金管理公司签署《合伙协议》,约定 夏某出资300万元,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加入产投中心。同日,王某1向夏某出 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对产投中心应偿还夏某个人已投资本 金及预期收益的全部款项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基金管理人向夏某出 具了《股权投资计划确认函》,确认原告夏某已经完成认购该基金份额人民币 300万元,享受14%的预期年化收益。
2015年王某1因病去世。2016年8月,基金管理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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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存款罪被立案侦查。2018年10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 0105刑初1677号刑事判决,认定基金管理公司成立后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为主要业务,各被告人于2012年至2015年发行、推广、销售理财产品的行为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在案钱款发还给相关投资人,责令被告人退赔 相关投资人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相关投资人。但王某1因 于案发前病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案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夏某作为本案受害人之一,已作为发还对象列入投资人 清单。
夏某以截至起诉之日产投中心违约未向其偿付投资本金、收益及王某1之 妻石某、王某1之父王某、王某1之母温某为王某1继承人为由,诉请由各继 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王某1所负保证债务。
【案件焦点】
1.本案中“担保”行为的性质及效力;2.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陷入客 观不能,是否属于本案新事实;3.本案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保护是否应当通过刑 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2016)京0102民初10263号民事裁定审查认定夏某要求 基金管理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王某1的继承人偿还的款项涉嫌刑事犯罪,不属 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后,夏某现以同一事实、同 一理由、相同诉请提起民事诉讼,且未发生新事实,其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 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夏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基金管理公司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虽已审结, 但夏某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应款项仍系基金管理公司刑事犯罪的相关财产,该笔 款项的性质并不因刑事判决未处理已故的王某1以及其个人财产或遗产而改变, 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并不代表本案发生了新的事实,故夏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保 证 63

再审法院认为,王某1为夏某的投资提供个人担保,其目的是引诱投资人 投资,该担保行为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手段。虽然王某1已故未被追 究刑事责任,但夏某的该笔投资款已经被认定为犯罪事实的一部分,该笔投资 款的性质不因刑事判决未处理已故王某1财产或遗产而发生改变,故本案不属 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夏某的起诉,二审法院裁 定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裁定:
维持本院(2021)京02民终2518号民事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提出了两个问题:一是行为人以承担保证责任为犯罪手段吸引被害人 出借资金,以达到金融犯罪的目的,该“保证”行为是否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 为;二是若受害人已被列入刑事案件发还人员清单,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 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本案并不能参照适 用该条规定。原因在于,王某1并非犯罪主体之外的担保人,其实施的承诺保 证行为仅具有担保表象而不发生担保的法律效果。第一,以王某1为法定代表 人的基金管理公司成立后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是王某1等个人 实施犯罪行为的外壳。王某1的保证并不具有在公司无法偿付投资款时由其以 个人财产先行代为偿付的意愿,而是旨在使投资人减少心理防备,诱导投资人 做出投资决策,是服务于犯罪目的、推动犯罪环节的犯罪手段。第二,担保合 同不仅要求担保人在主债务已届清偿期后保证期间内,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 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还赋予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的 权利。而基金管理公司是王某1等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媒介或工具,王某1等人 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后,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不 能由法人人格最终承担。即便由王某1等个人向受害者退赔了“投资”钱款, 王某1等犯罪主体也不享有追索并从公司独立财产中受偿的权利。因此,作为 犯罪手段的保证行为并不适用保证合同相关规定,该“保证”行为也不属于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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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案中,关联刑事案件已经过实体裁判并作出生效判决, 认定夏某的投资款项属于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并将夏某列入发还人员清单,已 为当事人提供了权利救济渠道,且通常来说,由于国家公权力采取的刑事犯罪 侦查手段更为严密,刑事程序追缴违法所得、对被害人进行退赔的保障力度更 强。一方面夏某民事程序中诉讼标的与刑事案件中违法所得范围重合,刑事案 件已经将其列入发还人员清单,按照“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该笔款项不 再属于民法上的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另一方面若刑事案件陷入 执行不能,在后关联民事诉讼即便作出判决也无执行可能,反而会造成法律效 果与社会效果的背离,换言之,刑事案件责令退赔、追缴发还的处理实质上达 到了能够弥补当事人损失的最大限度,民事审判因此丧失了目的必要性。
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 响范围广。如果受害者之一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可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将 会引发效仿,进而将导致众多相互间存在利益冲突的判决无法得到妥善、协调 解决,造成矛盾纠纷无法实质性化解的负面效果。而通过刑事判决一体化地处 理所有受害者的利益诉求,将最大限度保证受偿者的覆盖面,保证尽可能多的 被害人均衡受偿。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 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对于集资参与人就同一 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即便进入实体审 理程序并作出民事判决,刑事退赔程序本身也具有执行上的优位性。综上,涉 嫌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民商事案件应适用特别规定,该类犯罪受害人的民事权利 保护应优先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金昌伟 李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