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公司诉阮某甲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8民终2412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饲料公司 被告(上诉人):阮某甲
被告:黄某某、阮某乙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3日,饲料公司(甲方)与阮某甲、黄某某(乙方)签订 《饲料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把其生产的饲料产品销售给乙方,自乙方最后一 次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赊销货款,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支付欠款总金 额日2%o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乙方的担保人对上述费用承担当然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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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合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止;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本合同 履行期间及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9年4月19日,原告饲料公司的 业务员曾某某与阮某甲签订《饲料公司客户对账单》二份,分别确认截至2019 年1月31日被告欠货款221840元;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6日的货 款为113295元,截至2019年2月28日欠货款335135元。阮某甲分别于2019 年4月30日、2019年5月3日向原告饲料公司转款15万元、10万元。
另查明,原告饲料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约定律师费按诉讼标的30万元的4% 计算,即12000元,该所出具了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2年6月23日曾某某、李某某等四人与阮某甲的录音音频资料中,阮 某甲陈述:等我卖了猪有了部分宽裕的钱,我自然会还进去,这个东西我就不 签了,有钱我就还进去。
【案件焦点】
私自录制的录音证据如何认定,原告请求支付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饲料公司的 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 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对账单显示最后一次 提货是2019年2月26日,合同约定于最后一次提料之日起一个月届满前付清 赊欠的货款,则该货款的诉讼时效于2022年3月26日届满。关于2022年6月 23日的录音证据的认定,从录音效果上看,可听清楚各方就支付剩余饲料货款 进行协商的基本内容,并无明显疑点,录音虽然是私录形成,但是在奶茶店这 一公共场所录制,录音过程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 社会公德,其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该录音证据予以确认。阮某 甲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原告饲料公司允诺等有钱了就付款,可视为其作出同意 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对被告阮某甲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货款问题。对账单显示,截至2019年2月28日阮某甲尚欠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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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买卖合同的证据与时效 167
货款335135元,之后阮某甲共转款支付25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135 元。关于违约金、律师费问题。案涉饲料买卖合同约定于最后一次提料之日起 一个月届满前付清赊欠的货款,原告饲料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是2019年2月26 日,则被告应于2019年3月26日前支付货款,原告饲料公司主张从2019年7 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未超出上述范围。案涉合同约定按拖欠货款总金额的日 2%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饲料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主张利率调 整为按年利率14.8%。法院结合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以及原告的实际 损失,酌定违约金以欠付货款851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 (LPR 的1.5 倍)从2019年7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结合案件的难易程 度、受托律师代理的实际情况以及主张的诉讼请求实现范围等,酌定律师代理 费为8000元。案涉合同约定阮某乙作为担保人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阮某乙应对被告阮某甲、黄某某 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 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 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阮某甲、黄某某向原告饲料公司支付货款85135元及违约金(违 约金计算:以851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从2019年7月14日起计至付清 之日止);
二 、被告阮某甲、黄某某向原告饲料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 、被告阮某乙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 、驳回原告饲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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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 时效的问题。从饲料公司提供的2022年6月23日的现场录音来看,阮某甲在 诉讼时效届满后向饲料公司承诺付款。该现场录音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 录音的取得也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录音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案涉货 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律师费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 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以及律师为本案所付出的工作量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 饲料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为8000元并无不妥。综上,阮某 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私自录音一般是录制者在被录制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录音活动,是 视听资料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如何在审判中准确把握私自录音证据的相关认 定标准,是本案中值得研究探讨的重点问题。
1.私自录音证据的立法沿革
私自录音证据的立法经历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到个案衡量适用再到非法 证据排除适用”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未经同意私自录制应区分情 形,对于不涉及个人隐私的应认定合法。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已修正)第六十八条在明确非法证据 排除原则上对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进行了重新设计。但是在如离婚案件涉及有 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事实等特殊情况时,会遭遇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相关证据 的取得可能会对他人隐私造成侵害。之后,实务界形成了对取得证据方法的违 法性所损害的利益与诉讼所保护的利益进行衡量,以衡量的结果作为判断非法 证据的考量因素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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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买卖合同的证据与时效 169
法〉的解释》在上述第六十八条基础上增加了“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情形,且 要求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要达到严重的程度,进一步规范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2. 私自录音证据的认定标准
私自录音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 方面:
首先,私自录音证据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民权利中的隐私权是对个 人私生活的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讨论其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 务。但是现行立法和交易规则对仅是记载双方从事正常民事活动、经济往来过 程的私自录音行为并未加以限制。本案的录音资料虽然录制时未经阮某甲同意, 但是录音内容是原告的销售人员与阮某甲对货款的协商,是原告索取债务的民 事活动过程,未对阮某甲的隐私权构成侵害。
其次,私自录音证据的取得方法是否合法。对于获取方法的判断有两个标 准,一是是否采用了欺诈手段,如设置陷阱使他人违背真实意思从事民事行为; 二是是否采用了法律禁止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办法,如采用监视监听器材 进行的窃听行为。本案的录音资料虽然是秘密进行,但录音的场所是公开的, 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监视监听等情形。
最后,私自录音证据是否符合证据提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应当提交储存的原始载体, 第九十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可见除 了对证据的真伪辨别,还要结合到案的其他证据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提交 录音资料原始载体,且录音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连贯,不存在剪辑、篡改的情 况,符合证据提交规则,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认定阮某甲在诉讼时效届 满后向原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韦欣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