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方根本违约无权要求买受方支付货物使用期间的折旧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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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买卖合同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建设发展公司诉电气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2民终53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建设发展公司 被告(上诉人):电气公司
被告:陈某某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5日,电气公司作为供方、甲方,建设发展公司作为需方、 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2台变压 器,单价为55400元,总价为110800元,绕组线圈导线的材质为全铜;甲方按 国家企业标准生产,乙方按国家企业标准验收,保质期为1年;违约方应承担 一定经济及法律责任。陈某某作为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签字。
2021年7月底,案涉变压器其中一台发生故障无法使用。
建设发展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案外人于2021年8月2日开具的《收款收 据》,拟证明因案涉变压器无法使用,建设发展公司另行采购一台二手变压器 进行临时替换,为此花费设备采购费用43000元。建设发展公司向法院提交一 份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6日的《变压器更换工程报价》,拟证明建设发展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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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司已花费拆除、安装费用27400元及设备采购费用43000元,共计70400元。
电气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其中载明:1.关于对“案涉变压 器内部绕组线圈材质”的说明。经过电气公司查询相关记录,确认于2014年所 发出的案涉变压器的使用标准符合S11-M-630/10 的使用标准,内部绕线组线 圈材质为铜铝复合材质,即高压线圈采用铜线,低压线圈采用铝线。2.关于 “案涉变压器是否已经损坏”的说明。对于建设发展公司购买的两台变压器其 中一台的损坏情况,结合建设发展公司的陈述及电气公司了解的情况,对于该 变压器的损害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变压器的损害事实与电气公司交付的变压器 绕组线圈材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予确认。
【案件焦点】
案涉合同因电气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而解除,建设发展公司要 求退货退款,电气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建设发展公司支付货物使用期间的折旧费 和使用费。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气公司与建设发展公司之间 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 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电气公司未按约定向建设发展公司交付绕组线 圈导线材质为全铜的变压器,电气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 责任。因电气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建设发展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建设发展 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电气公司退还货款,电气公司退还上述款项后,建设 发展公司亦应将案涉变压器返还电气公司。故建设发展公司要求电气公司退还 货款110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建设发展公司要求电气公 司支付设备采购费用43000元,该费用属于因电气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 且有建设发展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及《收款收据》互相印证,法院予以支 持。建设发展公司要求电气公司支付拆除、安装费用27400元,但建设发展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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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151

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 人,建设发展公司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 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电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建设发展公司退还货款 110800元。退还货款后,建设发展公司应向电气公司返还2台指定规格变压器;
二、电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建设发展公司支付损失 43000元;
三、驳回建设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电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 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沿用了该规定。学理上,恢复原状有广义、狭义之分。 本条所指的恢复原状是狭义上的,仅指实物形态的恢复原状。本条中的采取补 救措施实质上是指价值形态的恢复原状。因此,本条规定的恢复原状、采取补 救措施共同构成了广义上的恢复原状。具体而言,原物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 原物不存在的,可按合同解除当时该物的价款返还。恢复原状还包括:返还财 产所产生的孳息、支付一方在财产占用期间为维护该财产所花费的必要费用、 因受领并保管标的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返还此前受领的标的物所支出的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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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费用。实践过程中,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已发生一定损耗,此时买受人返还 标的物的同时是否要支付标的物使用期间的折旧费和使用费,存在一定争议。
本案中,建设发展公司、电气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 电气公司应交付的是绕组线圈导线材质为全铜的变压器,而电气公司实际交付 的案涉设备内部绕组线圈材质为铜铝复合材质。因电气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 合质量要求,已构成根本违约,建设发展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 退还货款后,建设发展公司应向电气公司返还2台案涉变压器。此时,距离案 涉变压器交付之日已近8年之久,返还的变压器事实上已发生较大损耗,电气 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退还货款时折抵相应折旧费和使用费。笔者认为,电气公司 系案涉合同的违约方,案涉合同在履行8年后被解除系由电气公司自身违约行 为造成的,即便有折旧费和使用费损失也应由电气公司自行承担。此外,建设 发展公司支付的全额货款也已经被电气公司无偿使用近8年时间,在此情况下 若法院支持电气公司主张折旧费和使用费,事实上相当于使电气公司在违约的 情况下因此获利。据此,电气公司要求建设发展公司返还标的物的同时,支付 标的物使用期间的折旧费和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悖公平正义原 则,不应予以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林绿宜 林伟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