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司法认定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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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公司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16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商贸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建筑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4日,建筑公司(甲方)与商贸公司(乙方)签订《木方及 跳板买卖合同》,约定商贸公司向建筑公司项目供应木方、跳板,双方合同中 对于货物内容、供货要求、货物签收、暂估价款、对账结算、货款支付、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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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合同第9.6条还约定:“特殊情况下,如甲方的建设单 位未按时给付甲方工程款,影响到未及时给乙方支付相应款项时,乙方将以充 分理解的态度与甲方协商款项支付问题。任何缓付、迟付的款项均不计取利 息。”2019年12月10日,商贸公司供货结束。合同内价款为6830000元,已经 支付4640000元,商贸公司已经开具了6686595.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商贸公司起诉主张,其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向建 筑公司项目供应683万元木方、跳板等建材,建筑公司支付219万元货款后, 未予支付剩余219万元货款,请求法院判令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9万元及 逾期付款利息。建筑公司认为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合同 中约定迟延付款不计取利息,故不同意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案涉买卖合同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建筑公司应否向商贸公司支付剩 余货款;2.建筑公司依据合同中“背靠背条款”主张不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 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 就。根据《木方及跳板买卖合同》约定,每月20号进行上月至本月19号的对 账;采用季付,甲方于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对账后且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至累 计对账金额的70%;在乙方供货完毕且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办理完毕后甲方支付 至总额的70%,剩余30%在4个季度内平均无息支付。甲方收到乙方最后一次 对账金额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时,应待甲方确认乙方已全额缴税且到甲乙双方 本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时间后一个月内,方可支付尾款。首先,目前双方对于 办理最终结算的时间未明确约定,自2019年12月10日商贸公司供货结束至今 已逾两年,尚未办理最终结算。其次,庭审中双方已经就合同项下总价款确认 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办理最终结算、开具发票均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买 卖双方互相配合的附随义务,其完成时间合同单方难以自行确定。现商贸公司




四、买卖合同的履行 83

于2019年12月10日已经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建筑公司以未办理结算、未开 具全部发票进行抗辩的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纳。故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 经成就,对于商贸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 院予以支持。《木方及跳板买卖合同》约定“任何缓付、迟付的款项均不计取 利息”,内容明显排除了建筑公司的重大违约责任,有违公平和诚信,关于商 贸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 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 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商贸公司支付货款 2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起,按 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商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 助、保密等义务。
双方合同第9条对于履行买卖合同结算事宜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第 9.2条约定,商贸公司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至建筑公司指定地点后,建筑公司每 月应当与商贸公司办理一次对账,并以此作为履约过程中部分款项支付依据; 根据合同第9.4条约定,双方在最后一批货物进场后,依据每次对账单及收料 单据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办理最终结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商贸公司已于2019 年12月10日前完成了向建筑公司供应货物的合同基本义务。现无证据证明商 贸公司在完成全部供货后,系因自身原因导致双方无法完成最终结算。建筑公 司作为买受人,根据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结算、支付货款等合同基 本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建筑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商贸公司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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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供货后,及时通知对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最终结算。在此情况下,商贸公司 依据相关送货凭证,主张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关于合同项下货款 金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商贸公司提供了有建筑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凭证, 其所主张供货金额与凭证记载数额能够形成对应,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 商贸公司有关货款金额的主张并无不当。故此,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以合同未经 最终结算、货款金额尚未确定、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等为由,不同意履行货款支 付义务缺乏正当依据,其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问题,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建 筑公司在双方最终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70%货款、剩余30%货款在4个季度内 平均无息支付,任何缓付、迟付的款项均不计取利息,但商贸公司在2019年 12月10日完成全部供货义务至本案诉讼已两年余,建筑公司未及时履行合同 项下全部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免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判令建筑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逾期付 款利息并无明显不当。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点,双方对于合同未能最终结 算的原因各持己见,且均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未能结算的主要责任在于合 同对方。在案证据显示,商贸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向建筑公司发送《工作 联系函》,要求建筑公司尽快办理最终结算,此后亦持续通过微信跟进询问结 算进展情况。在商贸公司已经完成供货近一年,并催促建筑公司完成最终结算 的情况下,建筑公司理应积极完成相关结算工作。建筑公司虽然在本案中主张 双方合同约定可以房屋抵偿部分货款,但此系双方对于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 并不影响双方对于供货总量、货款总额的确认和结算。法院结合案涉货物供货、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公司前期付款,以及双方就结算等问题进行沟通等 情况,并考虑建筑公司准备最终结算相关资料的合理时间,酌予认定建筑公司 自2020年12月10日起向商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确定建筑公司 自本案起诉状送达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有欠妥当,法院予以调整;商贸公司 有关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上诉意见,法院酌予采纳。
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四、买卖合同的履行 85

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1925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
二 、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1925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为: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商贸公司支付货款2190000元 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 清之日止);
三、驳回商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建筑公司针对商贸公司所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 依据合同中“特殊情况下,如甲方的建设单位未按时给付甲方工程款,影响到 未及时给乙方支付相应款项时,乙方将以充分理解的态度与甲方协商款项支付 问题。任何缓付、迟付的款项均不计取利息”的约定,抗辩主张不应支付逾期 付款利息。
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属于典型的“背靠背条款”。“背靠背条 款”(也称为 “pay-if-paid”“pay-when-paid” 条款),一般是指双方在合同中 约定,付款义务人付款的时间、金额、方式等,以第三方向其付款作为条件, 在第三方出现迟延付款的情况下,免除其向合同对方迟延付款所应承担的责任。 在商业活动中,部分产业链中游企业常常凭借优势地位,通过“背靠背条款” 将其承担的来自上游企业的回款风险转嫁给下游企业。在建设工程领域,“背 靠背条款”经常出现于建材采购、工程及劳务分包等合同中。 一旦采购合同、 分包合同双方因结算及付款问题产生争议,付款义务人往往以合同中约定的 “背靠背条款”提出抗辩,拒付材料款或者工程款,或者拒绝承担逾期付款责 任。在此类案件中,往往涉及“背靠背条款”的法律定性、效力认定及争议处 理等。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背靠背条款”认定和处理未有单独明确规定,在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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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实践中亦存在争议和裁判不统一的情况。部分案件中,法院认为“背靠背条 款”是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条款,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结果,不违反法律法规强 制性规定,依法产生免除付款义务人逾期付款责任的效果。部分案件中,法院 认为“背靠背条款”有违公平原则,付款义务人据此主张免除逾期付款责任不 应予以支持。
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评价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背靠背条款” 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其他合同履行作为本案合同履行的条件,免除了一 方的基本合同义务,排除了对方的主要合同权利,有违公平原则,应当认定为 无效条款。第二种观点认为,“背靠背条款”系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磋商形成的 条款,系一方对于正当合同权利的让渡和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应当认定为有效条款。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意思自治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 动的基本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 当充分尊重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条 款效力的认定,应当严格限于审查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 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无效 之情形,对于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有效条款。需要指出 的是,如果经审理后查明该“背靠背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当事人主张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的,还应进 一步审查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格式条款 绝对无效的情形,并进一步对案涉“背靠背条款”是否有效作出评价认定。在 此情况下,作为格式条款的“背靠背条款”因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了买方的 付款责任、排除和限制了卖方的主要权利,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本文 案例中,商贸公司与建筑公司所签订购销合同系通过某网络平台中标签订,但 商贸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出案涉“背靠背条款”系建筑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 款,亦未提出格式条款无效的主张,故此法院对此节未予审查和认定。
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法律定性问题,存在“附条件说”和“附期限说” 两种观点。“附条件说”认为,买受人以第三方是否向其付款作为其向出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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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的延缓条件,第三方向买受人付款问题属于无法确定是否发生的事实,故 买受人与出卖人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属于附条件条款。“附期限说” 认为,在法治环境下,第三方向买受人付款理论上是确定发生的事实,不确定 因素仅在于期限长短尚不明确,因此买受人与出卖人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条 款”属于附期限条款。笔者倾向于“附期限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条件”和“期限”,系对被附“条件” 或者“期限”的法律行为产生或者失去法律效力产生影响,是否满足所附“条 件”、是否达到所附“期限”,将直接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但在“背靠背 条款”买卖合同中,双方之间买卖法律行为是确定生效的,买受人基于买卖合 同所应向出卖人承担的货款支付义务也是确定的,当事人仅系对已经存在、确 需要履行的债务,合意约定在未来某一不确定事实(第三人向买受人付款)发 生时予以履行,从形式上看,虽有未来事实是否发生无法确定的外观,但就其 本质而言,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是确定必须履行的义务,双方仅是在履行 期限上进行了变通,约定从即时履行变为将来某个时点履行,而该“某个时 点”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并不确定。故从本质上讲,“背靠背条款”应当属于 “履行期限不确定”的条款。
关于“背靠背条款”的裁判处理问题。如前所述,买卖合同中的“背靠背 条款”性质上属于“履行期限不确定”的条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 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出卖人按照约 定完成供货义务后,在给予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可随时提出履行请求。 本文案例中,法院认为商贸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0日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其 已经履行合同基本义务,在此情况下有权向建筑公司主张履行给付货款义务。 在此类案件中,买受人依据“背靠背条款”提出抗辩的,笔者认为,在裁判中 应当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就其 反驳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应举证证明其与第三方之间合同履行、结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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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等情况,如买受人对于所提反驳主张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应依法对此承担 不利后果,支持出卖人所提给付货款的主张。本文案例中,建筑公司虽主张依 据“背靠背条款”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并未就其与业主方相关工程款 项结算、支付等提供相应证据,建筑公司并未就此完成相应举证责任。第二, 要兼顾利益平衡,避免条款滥用。我们应该注意到,在建工领域,材料供应商 在签约过程中往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出卖人为获得向工程供料的商业机会, 常常在明知风险的情况下接受“背靠背条款”,其对于付款期限条款的成就并 不具有把控和影响能力,无论是基于商业活动的合理预期,还是从诚信公平角 度,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适用,应当限定在合理的期限范围之内,避免买 受人滥用条款无限延长付款期限。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对于买受人依据“背 靠背条款”提出的抗辩主张,除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外,还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 况、买受人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对第三方享有的债权、是否存在恶意延缓或者阻 却期限截止的行为等恰当平衡双方的利益。在本文案例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 商贸公司在完成供货后,已经通知建筑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最终结算 在没有证据证明未能最终结算责任在商贸公司一方的情况下,商贸公司依据供 货单等核算应支付货款具有相应依据,建筑公司在对方供货完成2年多时间内 没有与供方进行最终结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第三方原因造成其迟延付款, 在此情况下,法院基于公平考虑,判令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结合商 贸公司主张债权的时间节点证据,调整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点。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施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