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诉陈某某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民终105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冯某某 被告(上诉人):陈某某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7日,冯某某向陈某某以236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只松狮犬。 2021年1月21日,冯某某发现松狮犬出现眼睛发红有血丝等不适症状,并告 知陈某某。2021年1月24日,案涉松狮犬被确诊感染了犬瘟热。嗣后,冯某 某将松狮犬送至宠物医院治疗。2021年2月3日,案涉松狮犬病亡,冯某某将 其火化。冯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某退还宠物购物款并向其赔偿宠物 医疗费和宠物安葬费。
【案件焦点】
活体宠物交付后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及其责任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向原告提供健康的宠物。宠物属于活体类商品,由于幼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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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病毒具有时间上、空间上的不可控性,且感染后出现病症又会有相应的时 间间隔,原告不可能在接收宠物时即确认宠物是否健康。本案中原、被告并未 对检验期限进行约定,应当根据宠物作为活体类商品的特点确定合理的检验期 限,该检验的合理期限不应少于十天。现原告购买案涉松狮犬至该松狮犬确认 感染犬瘟热的时间仅有七天,故认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松狮犬存在质量瑕疵, 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案涉松狮犬感染犬瘟热后送至宠物医院进行治 疗系正当行为,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开支,案涉松狮犬系感染犬瘟病毒死 亡,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对该松狮犬作灭杀消毒处理,亦系合理开支,故相应 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 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合计 8291元。
被告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松狮犬系拥有生命特征的活体物, 健康的生理状况是其应具备的通常质量标准。陈某某既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松狮 犬售后体检达成一致,亦未提供健康证明等证实松狮犬在被交付时处于健康状 态,而松狮犬于售后第四日出现健康异常且于第七日被确诊犬瘟热的期间并未 超过犬瘟热病程,仍在质量检验合理期限内,足以说明陈某某交付的松狮犬不 符合质量要求。冯某某将松狮犬送医救治及火化安葬系尊重生命的正当行为, 均属合理和可预见范围,故陈某某应向冯某某承担赔偿货款、医疗费、安葬费 共计8291元的违约责任。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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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法官后语】
近年来,养宠物的群体逐渐庞大,宠物活体交易量增大。作为新兴交易类 型,在行业标准尚未形成的情况下,交易不规范的问题衍生,存在运输过程不 当、交付不符合约定、交付后质量存在瑕疵等问题,严重影响广大购买宠物的 消费者的权益。其中,交付后质量瑕疵因处于事后阶段,加之宠物为活体动物, 如何衡平卖方与买方的利益,是司法实践中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案的核心在于, 在何种条件下卖方应当承担宠物交易的质量瑕疵责任。
1. 宠物交付后质量瑕疵审查认定
宠物买卖交易中,买卖双方往往不会对宠物的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约定,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一十 五条、第六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 付标的物。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 亦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 行。本案中,冯某某与陈某某虽未明确约定涉案松狮犬的质量要求,但松狮犬 系拥有生命特征的活体物,健康的生理状况是其在被交付时应具备的通常质量 标准,亦符合买受人购买宠物以供长期养护的合同目的,故确保松狮犬在出售 时处于健康状态是出卖人陈某某应尽的基本合同义务。
同时,宠物买卖交易中,买卖双方亦不会对宠物的质量检验期作出明确约 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 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 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 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 判断涉案松狮犬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核心在于其从交付之日至确诊患病之日是 否已过合理的检验期限。所谓合理的期限,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 以及通知出卖人所必需的时间,即发现瑕疵所需时间和进行瑕疵通知所需时间。 从发现瑕疵所需时间来看,本案所涉标的物松狮犬系具备生命形态的活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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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自然属性对合理期间的认定存在直接的影响。首先,松狮犬具有生命的个体 差异性与独特性,仅依据陈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其他犬只的情况及其关 于已为松狮犬注射疫苗的陈述不能当然推定案涉松狮犬在交付时处于健康状态; 其次,冯某某作为普通消费者并不具备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对松狮犬隐蔽的健康 状况进行当场辨别,其系在实际的养护过程中才发现涉案松狮犬的健康问题符 合常理;再次,陈某某长期专业从事犬只等宠物商品的交易经营活动,理应对 出售的松狮犬健康状况具有高度注意义务,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冯某某 就涉案松狮犬的体检事宜达成一致,亦未提供如健康检测证明等证据证实涉案 松狮犬在交付时的健康状况;最后,动物从感染病毒至出现病症再到确诊患病 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必然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期限,结合该期间及陈某某所称 犬瘟热的潜伏期等因素,确定发现涉案松狮犬存在质量(健康)问题的合理期 限应不少于交付后的十日并无不当。现涉案松狮犬在交付后第四日即出现一定
异常状况,并于第七日经医院检测后确认感染了犬瘟热,并未超过上述合理期 限,足以说明陈某某所交付的松狮犬不符合相应的质量要求。且从进行瑕疵通 知所需时间来看,冯某某亦于涉案松狮犬确诊患病当日将该情况通知了陈某某。 故陈某某出售给冯某某的涉案松狮犬存在质量瑕疵。
2.宠物交付后质量瑕疵责任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 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 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 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 担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 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 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出卖人陈某某交付的 标的物松狮犬不符合质量要求,并给买受人冯某某造成了损失,冯某某有权要 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涉案松狮犬已因质量瑕疵(感染犬瘟热)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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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冯某某要求陈某某赔偿货款236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松狮犬并非物 件,而是与人类共处的、具有生命的实体,买受人亦会在对其进行养护和陪伴 的过程中倾注情感,因此在涉案松狮犬出现病症后将其送至宠物医院进行检测 治疗,系对生命的存在予以充分尊重的必要的正当行为。而在该松狮犬病亡后 采取火化处理亦是基于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二者均属于合理和可预见范围, 由此产生的医疗费5331元及安葬费(火化)600元并未明显超出合理性。故陈 某某应向冯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291元。
编写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李帅 高继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