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技术公司诉生物科技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2民终28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环保技术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生物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生物科技公司(甲方)与环保技术公司(乙方)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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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 买卖合同纠纷
《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购买无害化处理设备一套,合同金额为238500元, 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完成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 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全额发票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发货款;乙 方将产品安装、调试并试运行正常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申请合同 总金额35%调试验收款,甲方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付款;剩余合同总金额5% 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7日内甲方予以无息支付,质保期12个月。验收合 格后,甲方签发设备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进 行修复或更换,甲方重新组织验收。《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生物科技公司 向环保技术公司支付货款143100元,环保技术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为生物 科技公司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双方工作人员在《无害化处理设备验收单》最 终验收意见处填写“合格”。该验收单中特别注明:若甲方达不到实物处理条 件,则空载运行正常,并完成以上第3条即可,实物处理不再进行,双方工作 人员在《无害化处理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在《无害化处理设备进场安装 条件交底书》中第5条明确写明,甲方需要实物调试的,请提前准备调试条 件。如果现场无法达到实物调试条件的,以设备空载运行调试,运转正常即视 同调试合格。在《生物科技公司设备验收管理表》中体现安装日期和验收日期 为2020年12月7日,验收结果为“合格”,并由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环保 技术公司就设备验收款及质保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在本案诉讼过程 中,生物科技公司称自2020年12月设备送至生物科技公司后,环保技术公司 以要求付款为由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账户及密码,导致生物科技公司无 法进行安装调试验收,根据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环保技术公司未提供设 备操作密码,致使无法使用设备,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 反诉。
【案件焦点】
只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及空机运转,未能进行实物运转是否视为买卖双方已 经完成验收。
一、标的物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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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 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 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环保技术公司与生物科技公司签订的《设 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 争议焦点为双方只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及空机运转,未能进行实物运转是否完成 验收。本案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设备验收必须实物验收,即使由于设备的 特殊性需要实物运转,生物科技公司也应在合理期限内组织双方再次验收,生 物科技公司在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年多时间内既未组织实物验收,又未 就双方损失、质保期等事项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协商方式变更合同,生物科技公 司怠于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加之生物科技公 司工作人员在设备验收单、设备验收管理表中签字确认,意味着双方均认可已 经完成验收。故生物科技公司应向环保技术公司给付设备验收款83475元及质 保金11925元,合计95400元。因案涉设备使用说明书中“参数设置”需要输 入密码,设备操作过程中无须输入密码。环保技术公司提交的视频材料、视频 截图、设备开机状态视频截图对比图亦可证实上述情况。鉴于环保技术公司在 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生物科技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根据 和法律依据,法院驳回生物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
综上所述,环保技术公司要求生物科技公司给付设备验收款及质保金,并 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生物科技公司提出 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 百零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 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生物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环保技术公司设备验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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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475元及质保金11925元,合计95400元(以95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 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 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 、驳回环保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 、驳回生物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
生物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中,环保技术公司与生物科技公司双方订立的设备采 购合同约定设备质保期为一年,环保技术公司所提交的《无害化处理设备验收 单》和《生物科技公司设备验收管理表》中体现,生物科技公司人员在上述设 备验收单、设备验收管理表中逐项签字确认,可以证实生物科技公司认可于 2020年12月7日完成验收。然而,生物科技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 合同约定验收后的一年质量保证期内,向环保技术公司提出过质量不符合约定 的事宜,无法证明环保技术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故对于生物科技公司的 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因生物科技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法院 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生物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买受人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先后对案涉设备是否 完成验收、是否能够正常使用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方面提出异议。虽然双方 对于设备安装验收的事实主张不一致,但合同约定若买受人达不到实物处理条 件(包括不少于300公斤病死猪、200公斤米糠或锯木屑等辅料),则以设备空 载运行调试,运转正常即视同调试合格。买受人在完全有能力提前准备实物的 情况下,其既未在出卖人上门调试时准备好相应实物用以检验产品性能,也未
一、标的物质量 9
在质保期内进行检验,故应当由买受方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 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第六百二 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 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 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 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 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 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 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 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所以在买卖合同中买受 人应尽检验义务与通知义务,只有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之后,才能确定出 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以决定出卖人是否违反了质量瑕疵担保义务。 同时,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 出卖人发出通知,否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因此,在买卖双方因产品质量所 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应首先审查买受人是否及时检验标的物的质量以 及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的通知,以确定买受人是否应当自行承 担不利后果。此外对于交付标的物的合理检验期以及异议通知期间的认定,应 当根据标的物安装和使用情况、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检验 难度、当事人关于质量保证期的约定以及法定两年期间对合理检验期间的限制 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编写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人民法院武志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