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传媒公司诉吴某某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1民终755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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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2. 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文化传媒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某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22日,文化传媒公司(甲方)与吴某某(乙方)签订《艺人 经纪协议》,约定:“合作期间以乙方或自己名义从事演艺经纪活动,甲方担任 乙方互联网线上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的线下演艺的经纪公 司,就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乙方应遵守甲方制定的与 签约艺人有关的管理制度以及网络线上演艺平台等合作方的管理制度;乙方保 证按照双方约定完成直播时长,每日累计不少于6小时,每月累计不少于26 天、156小时,违规挂机、直播未达成约定时长,甲方有权按时长占比扣减乙 方收益分成或要求乙方补足时长;收益分配:所有乙方收益,包括乙方在视频 直播平台上进行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收益,由甲、乙双方共享,其中 直播平台收益按照乙方当月所在视频直播平台结算规则,扣除平台方分成后, 实际结算到账的主播个人收入,甲方与乙方按分成比例20%与80%结算;合作 期间,甲方于每月20日前对乙方上一自然月的收益分成进行统一结算,乙方须 签署分成确认单;乙方当月20日前每天直播时长未达到约定的最低时长或直播 天数低于15天的,甲方有权暂扣乙方分成,直至乙方符合发放条件为止;本协 议的签订并不构成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吴某某在文化传媒公司从事直播活 动期间,直播时间、地点不固定,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吴某某收入,每 月收入不等,备注表述为工资、提成、佣金等。吴某某在文化传媒公司从事直 播活动至2021年3月,其2021年3月直播有效天数为10天,直播时长为38.5 小时,“主播分成”为18273.75元。2021年6月4日,吴某某申请劳动仲裁, 请求裁令确认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其2021年3月工资18273元及 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647.2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均支 持吴某某的请求。文化传媒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吴某某不存在劳动
二十七、服务合同纠纷 277
关系,判令无须支付吴某某2021年3月工资18273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金19647.2元。
【案件焦点】
1.文化传媒公司与吴某某是否成立劳动关系;2.文化传媒公司应否向吴某 某支付18273元。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文化传媒公司与吴 某某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隶 属性,因此,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应为合同关系。关于文化传媒公司应否支 付吴某某18273元的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对直播时长未达要求的约定是暂扣 收益分成或者吴某某补足时长,该约定的前提是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但双方 已实际解除合同,吴某某有权主张其已从事直播活动获得的收益。双方均确认 18723元系2021年3月在平台扣除分成后吴某某应获得的直播收益分成,按照 合同约定,公司应向吴某某支付该笔收益。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确认文化传媒公司与吴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 、文化传媒公司向吴某某支付直播收益分成18273元;
三 、文化传媒公司无须向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9647.2元。 文化传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系文化传媒公 司与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约定,在吴某某直播未达到约定时长的情况下, 文化传媒公司有权暂扣应支付给吴某某的直播分成直至吴某某补足直播时长并 满足发放条件为止。2021年3月期间,吴某某直播时长及天数未达到约定,一 审法院认定吴某某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 七十七条的规定,吴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2021年3月后吴某某不再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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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传媒公司直播,双方合作关系已实际终止,吴某某已无法通过补足直播时长 承担违约责任,文化传媒公司暂扣的直播分成实质上已无法达到发放条件。因 此,应视为案涉合同关于此种违约情形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可根据文化传媒公司的损失确定吴某 某应承担的责任。
本案中,文化传媒公司的收益来源为吴某某在平台直播的收益,而平台根 据吴某某2021年3月的直播情况已发放了相应的收益,文化传媒公司已获得相 应分成并对此表示认可,在文化传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吴某某直播时长 不足而平台扣减了相应收益的情况下,应认定吴某某2021年3月未能达到案涉 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及天数未对文化传媒公司的收益造成实质减损。因此,一 审法院认定文化传媒公司应向吴某某支付上述2021年3月直播收益分成18723 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新业态劳动者的权利保障成为 法治领域的热点问题。网络主播的权益保障逐渐成为一个法律热点问题。如何 界定网络主播与平台之间、网络主播与文化传媒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厘清合 同双方所签订协议的法律性质、如何分析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法律问题, 引发人们的广泛关注。本案中,吴某某最开始以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主张权益, 劳动仲裁支持其请求,文化传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定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无 须支付2021年3月的直播收益分成及经济补偿金。
在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吴某某最开始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拖欠工 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文化传媒公司应否支付?不构成劳动关系,就 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第二项请求中的2021年3月的费用 18273元,是何法律性质,应否支付?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吴某某在文化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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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公司从事直播活动,取得的直播收入分成。文化传媒公司以吴某某直播时长 不足,构成违约为由,主张不予支持。
案涉合同约定主播直播时长为每日累计不少于6小时,每月累计不少于26 天、156小时。而吴某某2021年3月直播有效天数为10天,直播时长为38.5 小时,确实直播时长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那是否为直播时长不达约 定,公司即有权不发放已进行的直播所取得的分成呢?
再看案涉合同约定,对于直播未达约定时长的,“乙方当月20日前每天直 播时长未达到约定的最低时长或直播天数低于15天的,甲方有权暂扣乙方分 成,直至乙方符合发放条件止”。案件直至诉前,文化传媒公司不向吴某某发 放直播收益分成的行为即为“暂扣乙方分成”的行为。但该约定为“直至乙方 符合发放条件为止”。而所谓的“符合发放条件”就是案涉合同约定的“乙方 补足时长”。吴某某已于2021年3月后不再到文化传媒公司进行直播,双方的 合作关系已实际终止,在此情况下吴某某实质上已无法再通过补足直播时长的 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文化传媒公司暂扣的吴某某直播分成实质上已无法达到发 放条件。因此,应视为案涉合同关于此种违约情形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可根 据文化传媒公司的损失确定吴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文化传媒公司的收 益来源为吴某某在平台直播的收益,而平台根据吴某某2021年3月的直播情况 已发放了相应的收益,文化传媒公司已获得相应的分成并对此表示认可,在文 化传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吴某某直播时长不足而平台扣减了相应收益的 情况下,应认定吴某某2021年3月未能达到案涉《艺人经纪协议》约定的直 播时长及天数未对文化传媒公司的收益造成实质减损。因此,文化传媒公司应 向吴某某支付2021年3月未付的直播收入分成。
案涉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是文化传媒公司为了预计达到一定直播收益分成 而给主播设定的直播时长。直播时长未达约定时间,直播平台应当不扣减已直播 的收益。对于文化传媒公司来说,并未产生实际的损失。在合同已实际终止的情 况下,如仍不予支付主播的直播收益分成,显然造成了对主播权益的损害。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朱小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