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普拉提健身馆教育培训服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2)桂0108民初6357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某某
被告:普拉提健身馆
【基本案情】
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23日达成私教协议,约定由被告员工黄某为 原告提供普拉提私教共计60课时,合同价款15198元。2020年7月25日,原 告认为黄某的授课体验效果比较好便决定另外购买其私教课,合同价款6800元。 2021年9月9日,被告以店内有优惠活动为由征求原告是否续费,原告认为在普 拉提健身过程中黄某的教学方式较好地满足其健身需求,其对黄某也比较信任和 依赖,基于此原告最终决定续费并与被告签订《脊动定制普拉提》(合同编号: 0000221),续费价格42000元, 一共100节课,每节课420元,折抵6800元的私 教课,原告还需补35200元。原告交完费并上了16节课后,被告通知其黄某已辞 职并征求是否更换老师,考虑到普拉提私教需要时间建立信任且原告已适应黄老 师的授课方式,经向被告解释原因后原告便提出拒绝更换老师,同时要求被告将 剩余课程款退还(42000元-16×420元=35280元),但被告拒不退还。
原告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脊 动定制普拉提》;2.判令被告返还合同价款35280元;3.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 用费(计算方式:以合同价款3528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暂计至5 月2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原告能否主张解除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
二十七、服务合同纠纷 273
《脊动定制普拉提》系教学服务合同,其主要特征为老师用自己的学识、经 验以传授方式提供教学服务,教学质量的高低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不可替 代,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教学服务的满意度亦与老师的综合素质紧密相关, 因此,提供瑜伽教学服务的老师则为影响该合同订立及履行的主要因素。本 案中,作为经营者的被告本应与作为消费者的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以明确双方 各自权利义务,但其除要求消费者填写办卡入会资料外,对其他如老师的选 任、更换及课程设置、调整等合同主要内容均未作告知,客观上损害了原告 的知情权。在案涉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亦就老师更换问题未能达成一 致,在此情况下,本案合同已无法履行,双方订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 告在享有解除权的情形下,单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本案合同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在合同解除后,未履 行的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因 导致服务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在于是否有固定老师,双方对此约定不明确, 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消费者的原告亦应承担一定责 任,双方应当根据各自责任承担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关于本 案实际情况,未使用的私教课程费用及其解除合同后被告应退还而未退还 剩余课程费用产生的利息认定为本案损失较为适宜。按照各自责任,法院 判决如下:
二、被告应退还原告未使用的课程费用35280元(42000÷100×84);
二、应退费产生的利息损失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效力。
【法官后语】
原告杨某某因健身需要在被告普拉提健身馆购买私人教练课程,双方之间 形成了教学服务合同关系。教学服务合同与一般服务合同不同,该类合同具有 明显的人身属性,即老师(私人教练)根据消费者的状态及需求,用自身的学 识、经验以传授方式为消费者提供教学服务,该服务具有定制性、专属性,合 同的履行过程更为注重消费者的个人体验,强调消费者与老师之间的信任和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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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动,而这种信赖关系的建立主要依据消费者的经验积累及主观感受,因此在一 定程度上使得原有老师难以被第三人取代。
当熟悉的老师离职,而购课协议中未就出现老师更换可约定解除的情况下, 原告能否解除合同。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审查原告是否享有教学服务合同的法定 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是指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履行不能的事由,导致合同 目的无法实现,法律赋予当事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权利。为此,《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 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 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 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 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 的其他情形。”但因本案未出现不可抗力或健身机构严重违约等情形,故该法 条规定的一般法定解除权并不适用于该案情况。笔者认为,首先,从保护消费 者权益的角度出发,被告在购课协议中有责任对出现教练更换情况能否解除合 同作出明确约定,现被告对教练的选任、更换及课程设置、调整等合同主要内 容未作明确告知,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其次,在案涉服务合同履行过 程中,老师的更换成为原、被告履行合同的阻却事由,事后双方就该问题的解 决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因该合同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如强制要 求原告接受服务,不仅与现代社会尊重人格、保护人身自由的基本价值理念相 违背,合同履行的质量更是难以达到预期效果。鉴于该类教学服务合同不宜强 制履行,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弥补当事人约定的不足、 打破合同僵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 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 担”,此时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的前提下终止案涉合 同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并退还剩余课程款的诉讼请求,有
二十七、服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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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因案涉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系原、 被告双方对老师更换事宜的约定不明,被告作为健身机构对合同条款的拟定具 有主导地位,其疏于履行对该重要内容的告知义务,在一定程度损害了消费者 的知情权,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的相应损失为其对合同履行的期待 利益。原告作为消费者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明确告知被告其对老师的特定需求, 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该责任范围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而未退还剩余课程费 用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为宜,故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未 予支持。
本案裁判结果旨在实现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在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的同时,也有利于规范促进健身行业有序发展。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在购课 时更应认真阅读合同,与健身机构确认授课内容、授课老师等条款,遇到问题 注意收集及保留证据,以便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梁思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