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诉叶某甲债权人代位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冯某某
被告:叶某甲 第三人:王某某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与叶某甲为母女关系。冯某某与案外人叶某乙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2018年,冯某某将叶某乙、王某某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 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该院判决: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 款本金及利息。王某某提起上诉,2019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院判决: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14582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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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还本金的判决,调整利息利率。后王某某就该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京民申2937号民 事裁定书,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2020年9月1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7执283 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银行存款520200元已 予以划扣并发还冯某某,冯某某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 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故裁定对(2018)京0107 民初14582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后冯某某以王某某、叶某乙为被告、以叶某甲为第三人诉至北京市平谷区 人民法院,要求判决:1.判令撤销王某某、叶某乙对叶某甲无偿赠与资金 13480670元的行为;2.判令叶某甲将其受赠与财产(13480670元范围内)返 还冯某某。3.拍卖叶某甲名下房产用于抵偿王某某、叶某乙欠付冯某某的部分 钱款及利息;4.王某某、叶某乙及叶某甲连带承担冯某某支付的律师费用10 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王某某、叶某乙及叶某甲连带承担。该院作出 (2020)京0117民初74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某某向叶某甲进行多笔大额转 账的行为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其行为明显减损了债务偿还能力,影 响了冯某某的债权实现。现冯某某作为债权人主张撤销王某某对叶某甲的赠与 款项的行为于法有据,应当认定其撤销权成立。但结合王某某、叶某甲提供的 证据可以证明万信公司并未实际收取王某某直接支付的200万元房款,故该笔 200万元不能视为王某某对叶某甲的赠与,对于冯某某主张撤销该笔款项赠与 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冯某某主张撤销王某某对叶某甲赠与 的其余款项11480670元一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冯某某要求叶某甲将其受赠 款项直接向冯某某返还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被撤销后应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 产予以返还的规定,叶某甲理应向王某某返还相关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 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纠纷与本案审理的撤销权纠纷并非同一法
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33
律关系,且叶某甲对王某某所负的返还义务系经由本案审理后方得以明确,冯 某某于本案中主张行使代位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撤销王某某向 叶某甲赠与款项11480670元的行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冯某某支付 律师费100000元;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冯某某、王某某不服一审判 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 京03民终15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某某于2021年8月23日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王某某、叶某甲、冯 某某起诉认为,王某某、叶某乙明知对原告有到期债务尚未偿还,在已经承诺 将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的情况下,擅自出卖涉案抵押房屋获取巨额利益,并在短 时间内向其女儿叶某甲转账远超其正常生活所需的巨额钱款,其逃避债务的主 观恶意明显,导致自身责任财产减少,清偿债务能力降低,直接造成原告的债 权无法实现这一实际损害后果。现法院已经判决撤销被告王某某对第三人叶某 甲赠与款项的行为,因此,叶某甲已经负有向王某某返还全部赠与款项的义务。
【案件焦点】
1.冯某某债权人代位权是否成立;2.叶某甲、王某某抗辩未怠于行使债权 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 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 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 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 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 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 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本案中,冯某某对王某某享有的合法、到期债权的事实已经北京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99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冯某某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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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申请强制执行,仅执行到位520200元,与生效判决确认的双方债权数额相差 甚远。后对于王某某、叶某乙向叶某甲无偿赠与资金的行为,北京市第三中级 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3民终15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王某某向叶某 甲赠与款项11480670元的行为。故叶某甲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向王某某返还 11480670元。该到期债权不属于王某某专属于自身的债权。现冯某某主张王某 某怠于行使对叶某甲享有的到期债权已影响其债权的实现,王某某、叶某甲以 王某某不存在怠于行使对叶某甲的债权以及叶某甲对王某某有还款行为进行 抗辩。
对于第一项王某某不存在怠于行使对叶某甲的债权的抗辩,王某某提交案 件受理通知书予以佐证。法院认为,该起诉行为发生于本案债权人代位权之后, 不影响冯某某代位权的行使。且庭审中,王某某、叶某甲对双方之间的债务还 款情况,均表示目前每月由叶某甲向王某某偿还15000元,叶某甲有能力就多 还。该还款计划相对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5235号民 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撤销赠与款项11480670元的数额,必将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 的实现。故对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项叶某甲对王某某有还款行为的抗辩。基于代位权诉讼对代位标 的的保全性能,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在债权人请求范围相对人亦不能再 向债务人履行给付,否则将不能对抗债权人。本案中,叶某甲、王某某主张叶 某甲向王某某还款98500元及115000元。上述款项的支付均在本案债权人代位 权纠纷诉讼之后发生,且基于叶某甲与王某某的母女身份关系,二人未提交充 分证据证明该转款是否为偿还本案借款。经本庭询问,王某某亦表示上述款项 均用于个人生活开销,并未支付冯某某。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 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北京 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52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撤销赠与 款项11480670元。因此王某某对叶某甲享有的债权为11480670元,故对冯某 某要求叶某甲代王某某向其支付1348067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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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冯某某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其实现债权的 必要费用,且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第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叶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代第三人王某某向原告冯某某 支付款项11480670元;
二 、原告冯某某接受履行后,原告冯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 与被告叶某甲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效力。
【法官后语】
1.债权人代位权概述
债权人代位权系合同的保全方式之一,旨在防止债务人积极地不当行为而 减少其财产权益或者增加责任财产负担,或者因其消极地怠于行使权利而危及 财产权益,由此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代位权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第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 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第三,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第四,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具体到本案,债权人冯某某对 王某某享有的合法、到期债权的事实已经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债务人王某某对 次债务人叶某甲的债权亦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债权也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 身的权利。
2.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认定标准
如何认定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判定债权人代位权是否成立的关键。只有当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影响其自身的清偿能力,进而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 现时,方可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也就是说,需同时满足二重因果关 系。具体到本案,债权人冯某某对王某某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经冯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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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其债权,后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王某某对次债 务人叶某甲享有到期合法债权,王某某怠于行使其对叶某甲的到期债权,此时, 债务人王某某清偿能力明显不足,影响到其自身的清偿能力,进而导致无法向 冯某某清偿到期债务。本案中,王某某抗辩称其通过诉讼方式向叶某甲主张债 权,且叶某甲也实际向王某某偿还债务,首先王某某起诉要求叶某甲偿还债务 系在冯某某起诉之后,其次,根据债权人代位权的权利性质,相对人应直接向 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其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对债务人的给付在代位权 判决给付的数额范围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对于叶某甲及王某某的抗辩意见, 不予采纳。
3.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效果
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 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需要注意的是 在相对人履行之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仍然存在, 只是此时债务人不得向相对人行使债权,债权人得以生效判决接受相对人的 清偿。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谭静琦张亚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