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支付房款后已取得房屋,出卖人无权以房屋未过户、合同履行陷入僵局为由解除合同

——周某某等诉韦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54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周某某、蒋某甲、朱某某、蒋某乙 被告(被上诉人):韦某某、张某某
【基本案情】
2001年2月11日,蒋某丙、周某某与韦某某、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 议书》,约定蒋某丙、周某某将258号房屋(该房屋于1996年8月23日办理房 屋产权登记)自愿、依法出售给韦某某、张某某。房屋售价为178000元。付款 方式为签字之日付款168000元,转户办成完毕之日付款10000元。若转户不 成,甲方全款退还乙方。甲方提供转户手续,乙方支付转户费用。协议签订当 日,蒋某丙、周某某向韦某某、张某某交付了案涉房产,韦某某、张某某则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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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145

蒋某丙、周某某支付了房款168000元。
2003年8月,蒋某丙、周某某曾函告韦某某,要求办理房屋产权变更
登记。
2005年1月7日,韦某某向蒋某丙支付了所欠房款10000元中的5000元。
2017年7月7日,蒋某丙去世。周某某、蒋某甲、朱某某、蒋某乙为蒋某 丙的法定继承人。
2021年9月16日,周某某、蒋某甲、朱某某、蒋某乙诉至法院,请求: (1)解除2001年2月11日蒋某丙、周某某与韦某某、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 卖协议书》;(2)判令韦某某、张某某返还258号房屋;(3)判令韦某某、张 某某支付自200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以25000 元/年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具状之日暂计500000元);(4)判令韦某某、张某 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法院函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案涉房产能否办理所有权人变更 登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2年3月30日答复,案涉房产为某冶金厂于 1995年开发出售,当时整宗地未办理用地手续,只办理了每户的房产证,用途 为住宅。按照市政府文件要求,对于房屋已登记但土地无审批手续的国有土地 上的个人住宅用房,若房屋于1999年1月1日前建造且竣工的,可由房屋所有 权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属地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换发不动 产权证后现办理转移登记。

【案件焦点】
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丙、周某某与韦某某、张某某签 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法律对合同的解除有明 确规定。现周某某、蒋某甲、朱某某、蒋某乙以房产不能办理变更登记,合同 履行陷入僵局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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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由韦某某、张某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涉房产系韦某某、张某某 通过买卖合法取得,周某某、蒋某甲、朱某某、蒋某乙要求韦某某、张某某支 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对韦某某、张某某与 上述相同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某、蒋某甲、朱某某、蒋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某某、蒋某甲、朱某某、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自愿 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此,韦某某、张某 某系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周某某等人要求韦某某、张某某支付房屋租金的主张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首先,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可以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故 本案不适用案涉合同关于“若转户不成,甲方全款退还乙方”的约定,周某某 等人无权依据该条款解除案涉合同。其次,因履行房屋过户的合同义务在于周 某某等人,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并不适用于周某某 等人。况且,在韦某某、张某某已支付绝大部分购房款,且未催促周某某等人 办理房产过户的情况下,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对韦某某、张某某明显不公 平。保持合同现状,显然更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所追求的效果和目的。对于转 户费用,《房屋买卖协议书》明确约定由韦某某、张某某承担,该费用是否过 高,与周某某等人并无关联。对周某某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某某等人是否享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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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147

1.合同解除权的一般规则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 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在 合同未终止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始终遵守。如在履行该合同中陷入僵局或 者继续履行有违公平公正,通过合适的方式解除,使当事人在合同目的不能 实现时,解除现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束缚,也属于民事合同救济的方式。坚持 诚实信用及维护市场秩序,是法律法规判定合同效力及合同解除问题遵守的 基本原则。
根据合同解除的条件和原因,合同解除分三种情形:法定解除、约定解除 和协议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当事人按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致使合同发生 解除效果;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该条 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或双方行使解除权,使合同解除;协议解除,是 指合同既不是基于法定事由,也不是基于约定事由,而是由单方行使解除权而 解除。
2.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因违约导致产生合同解除权的,仅守约方才享有法定解除权, 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但实践中,可能出现一方并非恶意违约,且事实上 继续履行合同对违约方来说已经显失公平,追究违约责任也并不是为了实现合 同目的,守约方可能存在恶意不解除合同的情况。完全排除违约方解除合同, 可能不利于破解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在立法层面上明确了违约方在特殊情形下享有合同 解除权,但该种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也需要受到诸多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 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作为民事立法领域内的基 本原则,其意义和作用在于该原则体现了社会公德与商业道德的结合。将该原 则作为规范合同当事人行为的准绳,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权利的滥用,维护与 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有“若转户不成则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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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款”的约定,案涉房屋至今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周某某等人以合同履行陷入 僵局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然如上所述,履行房屋过户的 合同义务在于周某某等人,且在韦某某、张某某已支付绝大部分购房款并未主动 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的情况下,如仍解除案涉合同,不仅使得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 的得不到实现,也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也有违 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一、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深入领会立法本意, 并不拘泥于对法律规定进行机械的理解与适用,在既维护交易稳定又兼顾公平 原则的前提下综合评判,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编写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