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自身原因的户口信息更迭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法定条件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土地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0日
——陈某诉某街道办行政处理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704行初818号行政判决书

更多法律书籍加微信:t h927

150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2.案由:行政处理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
被告:某街道办
第三人:某经联社、第三经合社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25日,某街道办作出(2021)会街行处字第914号《行政处 理决定书》载明,经查明,陈某是某生产队的成员,现户籍住址为某21座 304,该户口至今合法有效。陈某于1981年11月10日与彭某登记结婚,至今 处于婚姻存续期。某21座304为某居委会管辖地址。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身份的确定是以“户口加义务”作为审查标准。本案中,陈某的户口自出 生后入户至某经联社、第三经合社所在地,但其现登记的户籍住址基于历史征 地原因,已不再属于某经联社、第三经合社所在地,而是属于某居委会管辖地 域,已不满足“户口保留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条件。故,某街道办不予 确认陈某具有某经联社、第三经合社成员资格,不予支持其提出“具有某经联 社、第三经合社成员资格”的请求,因此不予支持陈某提出“享受某经联社、 第三经合社成员资格平等分配和福利待遇”的请求。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决 定驳回陈某的全部请求,并载明如当事人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 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和期限。某街道办于2022年3月24日将前述《行政 处理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陈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1.陈某户籍登记住址基于非自身原因变更为不属于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 的管辖范围,其是否仍具有原集体组织成员资格;2.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 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陈某是否仍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更多法律书籍加微信:t h927

一、土地纠纷 151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 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 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 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由前述规定可知,“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所在地”为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必要基础性事实。陈某的“常 住人口登记卡”的“服务处所”一栏仍载明原集体经济组织,在陈某主张其户 籍地址实质上并未发生过变更的情况下,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仅认定陈某 现登记的户籍住址基于“历史征地原因”,已不再属于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 但某街道办并未查清楚前述“历史征地原因”的具体发生原因及是否出于陈某 主观意愿、该户籍地是否存在历史上的管辖地域更迭或调整、相应的征地户是 否与某经联社、第三经合社之间仍存在生产生活关联性等事实,案涉《行政处 理决定书》未全面查清查明前述相关事实并对此予以举证,便不予支持陈某具 有某经联社、第三经合社成员资格的认定及其分配前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的请求,某街道办作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属于查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 不足的情形。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 条规定,判决:
一 、撤销某街道办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 、某街道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后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长期、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 条件,兼顾是否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 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判断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要根

更多法律书籍加微信:t h927

152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等 因素综合判断,应当坚持男女平等、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 结婚、离婚、丧偶、非自身原因户口信息变更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关于农村居民非自身原因导致户口登记住址信息变更,是否必然丧失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 条第一款“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成员”的规定可知,“户口保留+履行义务”是广东省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资格的必要条件。其中,关于户口保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 记条例》第四条第四款“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 的效力”以及第十条第一款“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 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的规定,户口登 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有关公民身份的信息均具有直接的法律证明力,且从我国 户口登记管理相关制度可知,公民从出生申报起在户口登记机关就建立个人户 口登记信息,此后发生户口迁出、迁入、变更的均应具有前后衔接的延续性, 直至其死亡注销户口为止,公民有关户口迁移信息应以户口登记机关记录在户 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信息为准。本案中,从陈某多次换发户口簿所记录的 信息可见,应是有关部门在规划各乡、镇、村、组的区域划分,以及公安部门 规范设置门牌号等一系列行政管理行为产生的结果,而土地管理部门则是根据 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门牌号信息进行土地登记,均不能以此产生陈某已把户口 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效力。陈某作为土生土长的某经联社、第三经合社 辖区农业户口人员,其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充分保护。有 关原集体经济组织、另一居委会之间是否存在区域划分调整等历史因素,应由 某街道办进一步查明,不能简单以现住址门牌的区域归属问题否定村民与村集 体已经形成并长期保持的联系,进而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还应结合陈 某在计划生育、农村合作医疗、选举等方面是否仍被归入原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的客观事实,进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


更多法律书籍加微信:t h927

一、土地纠纷


153


实行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我国正在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 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以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本案属于涉农 村妇女出嫁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案件,随着农民维权意识的增 强和城乡建设进度的加快,近年来该类案件呈现出增长的态势,属于部分地区 法院受理案件中数量较多、案情较复杂、影响面较广、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涉农 村妇女儿童维权司法案件类型之一,亦属市域治理工作中基层政府治理的热点、 难点问题,该生效判决为同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件的处理可提供类 案参考。
编写人: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廖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