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甲诉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347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甲
被告(被上诉人):某村委会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刘乙入赘与苏某结婚,刘甲是其女儿,现为某村委会的村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刘甲自2010年7月在某村落户,但直至2020年7月才开始 享受村民待遇。故,请求判令某村委会向其支付2010年7月至2020年7月的 村民待遇(包含口粮款、土地补偿款、春节福利等)共计822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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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纠纷 143
【案件焦点】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案件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甲的口粮款、土地补偿款、 春节福利等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对村集体资产及其产生的收益享有相应权利的确 认,双方未形成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应向集体经济组 织所在地的乡镇政府予以反映并要求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 人作出的决定进行督促处理,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
驳回刘甲的起诉。
刘甲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甲能否享有其主张的待遇问题 实质是其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原审法院以该案不属于人民 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刘甲的起诉并无不当。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 范围的认定问题。
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农村居民享有口粮款、土地补偿款、春节福 利分配等村民待遇的前提。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逐步推进,城市周边农村面 临征地拆迁,因征地补偿款分配等事宜而诉请法院确认其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 定的案件呈现日益增长的态势。本案便是如此。此类纠纷的妥善处理,事关广 大村民的切身利益,处理不当极易产生群体性纠纷。因此,正确厘清集体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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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进而统一此类案 件的法律适用及裁判标准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村民实行自我生产、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合作经济 形式,具有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与决策管理的自主权。村民委员会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而设立的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在协助基 层政府开展公共社会管理、灾难社会救助和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管理过程中发挥 了重要作用。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目前的法律对其认定机关及 认定标准以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但可 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理解和把握:
第一,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 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际上是村民身份的反映,对村民 身份的确认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权问题是集体经济组织履行自治管理职能的体现,在很多方面涉及农村公共事 务管理,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或人身关系纠纷。如果人民法院将这 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则会涉及农村公共事务管理方面的问题。因而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 宜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 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 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 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 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事项对村 民利益影响重大,依据上述规定,应当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不能纳入人民法 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保障 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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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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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立法宗旨。
具体到本案中,刘甲的口粮款、土地补偿款、春节福利等诉讼请求的实质 是对村集体资产及其产生的收益享有相应权利的确认,实质是其是否具有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双方未形成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合同权利义务关 系,当事人应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乡、镇政府予以反映并要求人民政府对 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作出的决定进行督促处理,但不属于人民法院 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明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