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集体违规调整承包地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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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甲诉岑乙、某经合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9民终290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岑甲
被告(被上诉人):岑乙、某经合社

【基本案情】
岑甲与岑乙是兄弟关系,均是某经合社村民。20世纪90年代,岑甲取得 涉案5.18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证。在承包期内,岑甲及其儿子于2005年、 2017年先后获批准在其中两处承包地建房,并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
2017年3月14日,某经合社与岑乙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 将岑甲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的5.18亩土地中的0.31亩发包给岑乙,岑乙领取了 上述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岑甲认为某经合社将属于其的承包地发包给岑乙,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

一、土地纠纷 91

权,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问题为由驳回岑甲的 起诉;二审法院指令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焦点】
1.某经合社与岑乙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无效;2.岑甲请求返还土地是否有 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岑甲主张岑乙与某经合社之间的《农 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无效,但岑甲未提供该合同的详细内容,也未提供 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故不宜支持岑甲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岑 甲要求岑乙返还上述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 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 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岑甲未提供证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 于岑甲的承包经营合同,而岑乙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国家机 关出具的证书,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能够证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于岑乙, 如岑甲认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有误,应依法向发出该证的有关部门申请 更正处理,故法院不宜超越行政权限直接判决返还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三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驳回岑甲对岑乙及某经合社的诉讼请求。 岑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某经合社与岑乙签订的承包 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 式承包。岑甲于1942年5月出生,于20世纪60年代结婚。20世纪90年代, 岑甲取得涉案水田5.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时已50多岁,岑乙也已40多 岁,按农村习俗,兄弟已婚,一般分户另过,且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岑甲家庭人 口14人,说明岑甲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证是以其家庭方式承包取得的,岑乙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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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称是以大家庭名义承包经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法》第九条“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 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由 他人经营”的规定,岑甲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岑甲经相 关部门批准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先后建房100平方米、120平方米,且取得《集 体土地使用证》,岑乙也承认案涉承包土地一直是岑甲耕作,说明岑甲一直对 涉案土地经营管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 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故某经 合社在承包期内不得将涉案土地收回调整给他人。2017年3月4日,某经合社 未经岑甲同意,也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 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在承包期内收回涉案承包地,将案涉土地发包给岑乙 并与岑乙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 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损害了承包人的利益。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
二项规定,岑甲请求确认某经合社与岑乙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 同》中涉案0.31亩承包地内容无效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岑甲 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岑甲请求返还土地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某经合社与岑乙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 同》中涉案0.31亩承包地内容无效,岑乙应返还该0.31亩承包地给岑甲。一 审驳回岑甲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规定,判决:

一、土地纠纷 93

一 、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 、确认2017年3月14日某经合社与岑乙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 包合同》承包地内容无效;
三 、限岑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涉案0.31亩承包地给岑甲。

【法官后语】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上设定的一类物权,一经设定,即 具有对抗所有权的效力,只要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因法定原因而消灭,发包方不 得收回。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承包农户内部个体成 员变动不会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影响,即使承包农户内个别成员迁出后, 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由该承包农户继续享有和行使,发包方不得收回。为保 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中共中央和国家立法机关先后颁布政策文件、制 定法律法规制度保障该政策的落实,必须坚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不得打乱重 分的原则。
承包地的调整限于符合法定特定情形下对个别农户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适当 调整。承包地调整的条件限定为“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主 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部分农户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2)部分 农户的土地被征收或者用于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丧失土地的农户不 愿意“农转非”,不要征地补偿等费用,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3)人地矛盾 突出的。在这种情况下,允许个别农户之间适当进行调整。鉴于事关农民生活 保障和社会稳定,司法实践中不能轻易扩张解释,应该严格掌握承包地调整的 程序规则。一方面,调整须经过民主决策程序,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另一方面,调整须经过批准 程序,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
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是对承包人物权权益的侵害,承包方有权基于物权 人的地位寻求法律保护,不论侵权人是否已就该承包地与他人另行建立承包关 系,承包方要求返还土地的,均应予支持。本案否定了村集体违规调整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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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的行为,还地于原承包经营户,纠正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以取得承包经营权证 界定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错误。
编写人: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李艳董世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