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承包合同的“四荒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实际所有权人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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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民终76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马某
被告(上诉人):某村委会

【基本案情】
马某系某村村民,其自行将属于某村委会的部分荒地进行了开垦,并一直 在涉案土地上从事生产经营,但马某与某村委会一直未签订相应承包合同。 2019年,某村委会辖区内的部分区域因项目开发被征用,其中就包括马某开垦 的涉案荒地。经测量,马某实际开垦荒地共计1.7亩。2019年1月4日,某村 委会根据清点情况形成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及补偿款发放明细表向马某发放 涉案1.7亩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6380元。2019年7月8日,某村委会向马 某发放其他补偿款时将已发放的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6380元进行了扣 除。马某认为该1.7亩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84830元应当由自身享有, 某村委会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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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案件焦点】
1.某村委会应否就马某种植的1.7亩荒地进行地上附着物补偿;2.马某要 求某村委会按49900元/亩标准进行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补偿是否合法;3.马 某要求某村委会支付利息应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 有权人所有。首先,马某系某村委会村民,其一直实际种植涉案荒地,双方虽 未签订承包合同,但在涉案土地征收之前,某村委会未对马某开垦涉案荒地并 实际使用荒地的行为提出异议,且在涉案土地被征收后,对涉案荒地地上附着 物清点后进行了补偿。故,法院可以认定涉案荒地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系马某; 其次,某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实村集体因马某的开垦行为而受损失,故某村委 会主张马某的开垦行为侵害村集体利益的观点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综上, 马某作为涉案1.7亩土地地上附着物的实际所有权人,相应的补偿费用应归马 某所有。某村委会依法应向马某支付涉案1.7亩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马某主张应根据2017年8月1某街道办事处会议纪要及2018年11月29日 某管委会会议纪要内容,按照每亩49900元予以补偿,某村委会认为应按照 2019年2月25日某村委会党员、代表会决议内容,对地与地之间的荒地里栽 的树及井等地上附着物不予清点补偿。某村委会亦主张已按照6500元/人的标 准向马某家庭发放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法院认为,马某作为涉案土地地上附 着物所有人,在双方并未就补偿款另行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要求参照政府 相关部门出台的统一补偿标准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 持。某村委会向马某家庭发放的65000元,系马某家庭成员作为村集体组织成 员身份与其他村集体成员平等获得的补偿,与本案无关。综上,某村委会应给 付马某涉案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84830元。
就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双方本就存在争议,亦未能就补偿数额、 支付补偿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马某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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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整为由某村委会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84830元为基 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向马某 支付利息。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 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 六十七条规定,判决:
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地上附着物补偿费84830元 及利息(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4830元为基数,按照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
某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村对马某开垦涉案荒地并实际 使用荒地的行为提出异议。同时,2019年1月4日,某村委会根据清点情况形 成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及补偿款发放明细表向马某发放涉案1.7亩土地地上 附着物补偿款36380元。2019年7月8日,某村委会向马某发放其他补偿款时 将已发放的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6380元进行了扣除。因此,一审法院 认定马某作为涉案1.7亩土地地上附着物的实际所有权人,相应的补偿费用应 归马某所有,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马某作为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所有人,有权主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双方 未就补偿款支付达成一致协议,马某要求参照政府相关部门出台的统一补偿标 准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 某村委会主张的马某已享受了补偿6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讼争补偿款 具有关联,法院不予采纳。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伴随着我国统筹城乡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以后,农业和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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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经济逐渐活跃,土地作为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之一,在农村经济发展过程中 占据重要地位,但因村民自治过程中对土地管理过程中的处置程序、操作流 程、监督管理等各个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导致农村相关的土地问题也日益 尖锐。
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土地应否进行补偿及征收补偿标准均产生争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地上附着物 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 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除当事 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款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附着物所 有人所有。”虽然马某未与某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四荒地”的承包流程,没 有签订对涉案荒地的承包合同,但马某已对案涉荒地进行了实际投入并开发使 用。即马某虽在取得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上存在过错,但某村委会在明知上述 情况,仍在长达8年之久中,未对马某该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即应视为对该行 为的默示同意,并且在2019年1月4日,某村委会已经向马某发放了该涉案土 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通过以上系列行为,可以推定,某村委会虽然没有与 马某签订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但根据常识、交易习惯等,可以认定某村委会 默认该涉案土地已被马某使用并开发利用,所以该涉案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的所 有权人应当被认定为马某而不是某村委会。所以在本案中,马某应视为案涉地 所有权人,有权享有案涉地的补偿款。在马某的行为未对某村利益造成任何侵 害、某村委会亦未对马某行为提出任何异议的条件下,某村委会应当按照上级 街道办事处的相关会议纪要形成的补偿标准,将补偿款发放至马某处,并有权 向马某主张在其承包期间的相关费用。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其中地上附着物更是涉 及农民基本生活生产需要的重要财产。征收补偿款既具有生存利益性质又具有 财产性质,在处理征收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既要充分尊重和保障集体成员的 个人利益,又不能损坏集体的整体利益。地上附着物拆迁和征收应当全面考虑, 均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秉持等价有偿、和谐公平的原则进行赔偿,注重集体



一 、土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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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个人利益、权利及义务的相一致,助力和谐社会关系的构建,助推国家公共 基础设施的建设。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朱鑫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