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证记载与承包合同约定的家庭承包地不一致情形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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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0日
——黄甲诉某村七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2)闽0211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黄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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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被告:某村七组
第三人:某村委会

【基本案情】
黄甲出示一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承包户对本证所列土地享有30年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时间从1998年12月31 日至2028年12月31日。落款处盖有区人民政府公章,时间为1998年12月31 日。承包户:户主:黄乙,家庭成员1人,住址:某村七组;承包土地:水田 0.71亩,旱地0.59亩,所有权单位某村七组。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地块名称: 灰某,类别:旱地,面积:0.36亩,坐落(四至):东吴甲、西庄乙、南庄 丙、北庄丁。
黄乙死亡后,前述承包地由黄甲承包。黄甲出示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证》,载明:发包方全称:某村七组,承包方代表:黄甲,承包方式:家庭 承包……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地确权总面 积:1.3亩,承包地块总数5块……坐落(四至):东至:吴甲、西至:庄戊、 南至:庄丙、北至:庄丁,面积:0.36亩。
黄甲提供一份盖有某村委会公章及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载有:黄 乙名下《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关于面积为0.36亩旱地(以下简称所 涉地块)的“地块名称灰某”登记错误,实为“地块名称四某”。该证项下的 所有承包地在黄乙死亡后,由黄甲继续承包。2018年11月15日,颁发的黄甲 名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承包地块(所涉地块)“坐落(四至)东至 吴甲、西至庄戊、南至庄丙、北至庄丁”(含承包地块示意图相应地块的四至 吴甲、庄戊、庄丙、廖某良、廖丙)登记错误,实为“坐落(四至)东至吴 甲、西至庄乙、南至庄丙、北至庄丁”。
黄甲提供的《集体土地预征收补偿协议书》《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 偿标准的通知》等,显示,某村范围内集体土地农用地92.0447亩因需要被征 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水利设施摊销费用给 予每亩113000元一次性包干补偿,按时交地奖励金每亩12000元,该每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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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00元包括土地补偿费33000元,安置补助费50000元,青苗、地上附着物 补偿及水利设备摊销费30000元。讼争土地属于上述征收范围。
某村七组确认其系按照119000元/亩(包含12000元的奖励金)标准向被 征地农民发放征地补偿款,集体提留6000元/亩。
【案件焦点】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错误情况下,对于承包人实际承包的土地权益应如 何进行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争议的承包地系由黄甲 1人作为户承包的家庭承包地。某村七组作为发包人已经确认黄甲的土地承 包经营权证存在登记错误,某村委会以及镇人民政府均确认了该事实。在此 情况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错误情况下,对于承包人 实际承包的土地权益应如何进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 百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 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 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士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 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依法确认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登记 机构没有依法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承包方依然取得承包经营权。本 案中,作为发包人某村七组已经确认黄甲实际承包的0.36亩土地位于“坐落 (四至)东至吴甲、西至庄乙、南至庄丙、北至庄丁”,并确认土地承包经营 权证登记错误,即可认定黄甲取得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该承包地被 依法征收,某村七组应向黄甲发放征地补偿款。根据已查明的发放标准,扣 除交地奖励金以及某村七组提留部分,某村七组应向黄甲发放的征地补偿款 为38520元。黄甲要求某村七组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 清之日止按该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标准支付利息,于法 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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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 十三条、第三百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 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
某村七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甲征地补偿款38520元及利 息(以385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 清之日止)。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黄某作为1人农户向村集体承包了1.3亩家庭承包土地,但其中实际 占用的0.36亩承包地与登记证上记载的承包地不一致。现黄某农户实际占用的 0.36亩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村集体以承包证登记的承包地尚未被征收为由拒不 向黄某农户发放征地补偿款而引发纠纷。由此引发思考,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 营权证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错误情况下应如何认定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 权问题。结合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自成立时设立和生效,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对于物权登记的效力可以区分为两种:一是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 条件,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此即为登记要件主义;二是当事人在物权变动后 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也可成立生效,但是不能对抗善 意第三人,此即为登记对抗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不动产物权变 动模式上采取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作为例外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 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百 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 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 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我国在土地承包经营相关问题的处理上,针对中国农村实际,采取了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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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 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 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 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前述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该种立法模式很具有“中 国特色”,我国农村社会属于熟人社会,彼此对于承包地块相互了解或知晓 日常耕作情况可起到相应的公示作用。村集体在实际发包土地时也经过登记造 册或公示,也进行过形式公示。此外,实践中更换登记证往往是以年为计进行 集中更换或登记而少有给予日常的更换登记机制,造成登记滞后于承包合同的 现象。甚至有的地方至今仍采取村集体登记造册进行登记而未颁发土地承包经 营权证的现象。
另外,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情形下,则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体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 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此规定也同样契合农村土地流转实际,既能有效保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顺畅, 也有助于告诫村民为了更好维护自己的权益,应当积极办理承包经营权流转登 记,将登记与否的选择权留给农民自己。
二 、家庭承包地存在争议情况下应根据是否有承包合同或者登记情况进行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未登记也未有承包合同情况下引发的纠纷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 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在此情形 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为实际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涉及发包人是 否发包以及向谁发包的问题,无法通过民事审判强行让发包人作出合同表意, 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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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承包地被发包方另行发包给第三人的,承包方可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 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具 体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 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 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 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 支持”。
3.登记错误情况下,应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地来确认其实际的土地承包 经营权。首先,对于承包合同约定,此处承包合同形式上并非一定要格式化的 合同,在农村实际可能只有登记卡或者登记册。其次,登记错误可能是不同农 户之间的承包地互相登记错误,也可能是同一农户承包的不同地块登记错误, 对此,应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结合实际,尊重历史,以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实际 占用的承包地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在具体家庭承包的发包形式和调整方式上总体上依照相 关法律执行,但具体形式上各地或者同一地区的不同村也存在差异,在审理土 地承包纠纷中应深入了解纠纷发生的历史情况,不应机械强调登记的效力。实 践中,一些地方相关部门对于家庭承包地的登记工作尚无日常工作机制或配备 相关工作人员,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仲裁工作也未实际有效推行。为保护 农民相关权益,减少相应纠纷,相关部门应加强与村集体联系,促进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权的规范化流转。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钟乾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