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甲诉董某、赵乙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2)吉0122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甲
被告:董某、赵乙
【基本案情】
董某、赵乙系母子关系,二人分别系赵甲之祖母和叔叔。赵甲3岁时因父 母离异由祖父母赵某、董某抚养至2006年(赵甲时年14岁),其与赵某、董某 作为家庭联产承包人共同分得涉案承包地11.76亩(每人按照3.92亩计算)。 2006年3月,赵甲的母亲及继父将其接走抚养,其继父为赵某夫妇出具《协议 书》,表示不要赵甲分得的土地,该土地由赵某夫妇耕种。2009年3月,赵甲 与其祖父赵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协议,赵甲分得的 3.92亩土地由赵某夫妇耕种至去世,每年给付赵甲500元。赵甲撤诉。赵某去 世后,董某与赵乙一同生活,案涉土地由赵乙经营耕种。
【案件焦点】
1.未成年人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下如何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2.如何处
一、土地纠纷 7
理当事人之前达成的相关协议与本案裁判的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保护土地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任 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赵甲在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均分得土地,共 3.92亩。赵甲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和对土 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但赵甲父母在其年幼时即离婚,后跟随祖父母一起 生活10余年。庭审中,赵甲也陈述其由祖父母抚养期间,其父母未尽抚养义 务。基于双方的现状,为维护公序良俗,考虑到董某抚养赵甲十余年及董某现 与赵乙一同生活以及现时期土地流转价格的具体情况,法院认为应对2009年赵 甲与其祖父母达成的协议予以调整:在董某生存期间,赵甲分得的3.92亩土地 应继续由董某、赵乙耕种,董某、赵乙自2022年起每年给付赵甲土地租金 1500元(含土地直补款、粮食补贴款)为宜。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 、赵甲分得的3.92亩土地在董某生存期间由董某、赵乙耕种;董某、赵 乙自2022年起于每年年末给付赵甲1500元(含土地直补款、粮食补贴款);
二 、驳回赵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后语】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一项重要的财产权,是指承包农户以从事农业生产 为目的,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 益的权利。国家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条作了明确规定。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维权意识的增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因子女成年、兄弟分家、婚姻关系、赡养老人、未成年人
8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抚养关系变更等原因,农户内家庭成员间要求分户、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 纷时有发生。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是实务中的重点问题,本案就是因未成年人抚 养关系发生变更后,被抚养人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 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 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 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条规定主旨是保护妇女的土地承 包经营权,妇女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丧偶,只要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 地,发包方即不得收回原承包地。从各地的民俗习惯以及司法实务来看,保 证结婚女、离婚女、丧偶女在原居住地或新居住地之间取得一处承包地已然 成为通行做法。
就本案而言,赵甲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与其祖父母赵某、董某共同分得承 包地,后其改随母亲和继父到新居住地生活,虽然其抚养关系发生变化,但在 新居住地并未分得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未对被抚养人抚养关系变更后土地 承包权作出专门规定,但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主旨精神,赵甲在原居住地的承 包经营权应该受到保护,赵甲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对承包土地的使 用、收益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2009年,赵甲与其祖父母赵某、 董某达成的协议,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合意,基于双方 之间关系和耕种实际状况,应予维持为宜。但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以及国家 惠农政策的实施,农村土地价格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如果再执行原 合同标准即每年500元土地流转价格,则显失公平。考虑赵甲年幼时由赵某、 董某抚养10余年,以及现时期土地流转价格,为维护公序良俗,本案将其流 转价格调整为每年1500元。又因赵某去世后,董某与赵乙共同居住生活,涉 案土地已由赵乙实际耕种。综合以上各种情况,判决赵甲分得的3.92亩土地 在董某生存期间由董某、赵乙耕种;董某、赵乙按照本案确定的标准向赵甲 支付土地流转费
编写人: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王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