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甲、冷某某诉韩某乙等居住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66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居住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韩某甲、冷某某
被告(上诉人):韩某乙 被告:韩某丙、韩某丁
【基本案情】
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系韩某某与前妻所生子女。冷某某系韩 某甲之子。韩某某前妻去世后,韩某某与李某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韩某 某于2005年8月去世,李某某于2019年12月去世。
1995年12月27日,北京市王府井某公司(甲方)与韩某某(乙方)签订 《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乙方住址东城区某胡同5 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四人,应安置四人。直接安置涉案房屋。《建 设用地住户登记表》中显示户主韩某某、妻李某某、女韩某甲,附记中载外孙 女(应为外孙)冷某某。
2000年,韩某某购买涉案房屋。2001年,涉案房屋登记在韩某某名下。
冷某某曾以分家析产为由将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诉至法院,
三、用益物权纠纷 293
要求确认冷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 认为,涉案房屋属于韩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冷某某仅以其作为被拆迁 房屋被安置人之一为由,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四分之一,依据不足,故判决 驳回冷某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乙、韩某(韩某乙之女)曾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将韩某甲、韩某丙、 韩某丁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分割,房屋归韩某所有,韩某 按照市场价格给付其他继承人10%的房屋折价款。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 为,该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故判决涉案房屋一套由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 韩某丁继承,各继承上述房屋四分之一份额。
【案件焦点】
韩某甲、冷某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韩某某因拆迁取得的安置 住房,韩某某与拆迁人订立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及 《建设用地住户登记表》均载明应安置人口情况,即韩某某负有安置被安置人 口的义务,韩某甲、冷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安置利益, 有权在涉案房屋居住使用。韩某甲、冷某某作为被安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居 住权,并不因韩某甲以优惠价格购买该直管公房而有所影响,因此,韩某甲、 冷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虽然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首次以法定权利形式确立了居住权这一权利概念,并明确 了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但在该法实施以前,被安置人对拆迁安置房屋享有的居 住使用权利亦受法律保护。现涉案房屋虽已由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 丁继承分割,但并不因此影响韩某甲、冷某某基于房屋被安置人身份享有的居 住权。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 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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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确认韩某甲、冷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 韩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甲、冷某某作为被安置人,享 有对涉案房屋的安置利益,有权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对于韩某甲、冷某某要 求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中,韩某甲、冷某某基于被安置 人的身份,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系被安置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依法 使用的权利,属于用益物权中的居住使用权,该居住使用权利的来源与《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居住权不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法院予以纠正。至于韩某甲的居住问题,根据生效判决 认定,韩某甲因继承遗产取得涉案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其作为所有权人之一, 本身即对房屋享有使用权。现韩某甲考虑到自己并非占有全部产权,基于被安置 人的身份,对涉及他人所有权的房屋向其他所有权人主张有权居住使用,与其原 有权利不存在冲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韩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由于适用法律不当,相应判项表述有误,依法予以改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如下:
一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 、确认韩某甲、冷某某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增加居住权这一用益物权后,实践中,关于房 屋居住权与使用权的区分产生一定混淆,如本案的主要争议就是原告对于涉案 房屋是享有居住权还是使用权。本文主要对房屋居住权与使用权的区别、被安 置人享有的权利类型及来源、房屋居住权与使用权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分析。
一、房屋居住权与使用权的区别
房屋居住权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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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的权利,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其具有物权的天 然属性,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居住权有严格的设立条件。设立居住权的, 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房屋使用权系因以房 屋为标的物的债权获取的一种权益,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在租赁过程中产 生的“居住关系”属于债权,系一种契约关系,承租人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取得 对他人房屋使用、收益的权利;再如被安置人基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权居住 使用安置房屋,该权利非法定物权,旨在保障权利人对房屋的居住使用,与居 住权不同,该权利不以登记为设立前提,而是基于债权获得的权益。两者主要 有以下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居住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权利,系法 定物权。使用权系因债权获得的合法权益。
第二,设立条件不同。居住权的设立仅针对住宅,且需要满足法定的程序, 包括签订合同及登记,以遗嘱、司法裁判方式设立。使用权不需要特定条件, 享有相关债权时即可享有。
第三,是否有偿不同。居住权以无偿设立为原则,有偿设立为例外。使用 权可有偿可无偿。
二 、被安置人享有的权利性质及来源
实践中,对被安置人享有的权利性质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被拆迁人获 得安置房屋后对被安置人负有安置的义务,而被安置人基于此对安置房屋享有使 用权,该权利并非物权;亦有观点认为,被安置人享有被安置房屋的产权份额。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不够全面,被安置人获取的权益应以享有使用权为 原则、享有房屋产权份额为例外。通常情况下,被拆迁房屋属于被拆迁人所有, 被安置人因与被拆迁人的家庭关系或其他原因享有一定的安置利益,因此,透 过现象看本质,被安置人获取利益系基于与被拆迁人的身份关系或其他关系的 一种获益行为,但该获益行为应以对安置房的使用为内容,不应成为被拆迁人 的权利负担。若拆迁时的拆迁政策系按照被安置人人口分配房屋面积或者在安 置房屋时考虑了被安置人的权益,被安置人亦向被拆迁人明确表达了购房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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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向并实际支付对应购房款,此时被安置人应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具体 份额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本案中,拆迁人将原房屋拆迁后直接安置涉案房屋给韩某某使用,同时确 认韩某甲、冷某某为被安置人,后韩某某与公房管理单位签订买卖协议,取得 房屋所有权。分配时并未考虑被安置人相关因素,因此,韩某甲、冷某某能够 享有的是房屋使用权而非产权份额。
三 、房屋居住权与使用权的法律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涉居住权纠纷的审理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 权编相关规定,需要审查是否签订居住权合同抑或是否有遗嘱,是否进行了登 记,以判断居住权是否设立。涉房屋使用权纠纷的审理要严格审查其权利来源, 如其权利来源于拆迁安置合同,则应依据拆迁政策,审查在安置房屋时是否考 虑了被安置人的相关利益,如是否明确每个被安置人安置的面积数额,由此来 分析被安置人享有的系使用权还是产权份额。如其权利来源于租赁合同等,应 当根据合同条款等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居住权抑或使用权的区分,作 为被安置人,韩某甲、冷某某享有的权益系使用权,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规定的居住权。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曹华 高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