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星诉中国人保淄博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20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星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保淄博市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徐某祥、高某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7日2时30分,徐某祥驾驶高某所有的鲁C×××××号车与 孙某星驾驶的鲁C8××××号车相撞,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 交警部门认定,徐某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星起诉要求赔偿车损 21000元,并提供维修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徐某祥未做答辩。被告高
某辩称,事故属实但与我无关, 不同意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 偿。被告中国人保淄博市分公司则辩称事故属实,交强险已赔付,商 业三者险拒赔, 因徐某祥的上岗证已过期,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 失不予承担。
【案件焦点】
肇事司机未取得营运货运车辆上岗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祥驾驶的车辆在 中国人保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 赔,徐某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国人保淄博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 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淄博市分公司辩称商业 三者险拒赔,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中国人保淄博市分公司已为孙某 星垫付2000元,应予扣减。据此,一审判决中国人保淄博市分公司赔 偿孙某星车损19000元。
中国人保淄博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 诉,并在二审中提供投保单、交费发票、车辆挂靠合同、上岗证复印 件各一份,拟证实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驾驶出 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 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在中国人保淄博市分公司向投保人出示 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 围内, 下列情况下, 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费 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
不负责赔偿 ……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 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该条款已加黑加粗,且在投保 单投保人声明栏中投保人淄博志晟运输公司已盖章确认,故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中国人保淄博市分公司 对该条款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高某、徐某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 驾驶涉案营运性机动车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 资格证, 中国人保淄博市分公司提供的徐某祥的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 格证(上岗证)系对旅客运输的许可证书,非货物运输许可证,且于 2014年5月26日到期,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有关财产损失的责 任免除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 承担。高某认可其系涉案的鲁C×××××车辆的所有人,徐某祥系其雇用 的司机,故应认定高某为涉案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依法承担对孙某星 的赔偿责任。徐某祥作为高某雇用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 任,构成重大过失,故徐某祥在本案中应当与雇主高某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原审认定中国人保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孙某 星车损款19000元赔偿责任不当,予以纠正。中国人保淄博市分公司的 上诉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7642 号民事判决;
二、高某赔偿孙某星车辆损失费19000元;
三、徐某祥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孙某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肇事司机未取得营运货运车辆上岗证 (即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相关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 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肇事司机未取得营运货运车辆上岗证驾驶车辆发生交 通事故的情况并不少见,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 内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有观点认为肇事司机有无上 岗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车辆的资格,亦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 故的概率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保险公司仅依据肇事司机未取 得上岗证而要求免责, 明显有违公平, 故肇事司机无相关从业资格 证,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也有观点认为肇事司机未取得营运货运车辆上岗证,违反了机动车第 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 免责。本案二审法院则认定保险公司依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 内免责,故而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责。对此,笔 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商业三者险合同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不存在无效情形,系有 效条款。
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业 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 亦即取得从业资格证书是驾驶员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基本职业资 质,是道路运输安全的基本保障,未取得从业资格不得驾驶营业机动 车。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 输从业人员经考试合格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从业资格证》。 ”本案中中国人保淄博市分公司与投保人淄博志晟运输 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 中国人保淄博市分公司对 该免责条款用突出的加黑字体向投保人予以明示,且投保人已经盖章 确认知晓该免责条款,且该免责条款不存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 目的、损害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 形,属于有效条款。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属于情形除外条 款,并非完全免除保险公司应负的保险责任与合同义务
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有三种类型,分别为情形除 外、原因除外、损失和费用除外。本案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 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免责条款的 约定属于情形除外类型,即只要符合所列举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 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不强调免责事由与事故结 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由于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和偶然性,保险 合同属于射幸合同,即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 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的。驾驶员在“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作为射幸合同的一项合同规则,并 非完全免除保险公司应负的保险责任与合同义务,只要保险公司履行 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后,在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发生时,保 险公司就可依约不负赔偿责任。
三、驾驶员未取得营运货运车辆上岗证,在驾驶涉案车辆时发生 交通事故,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于免责情形的约定,保 险公司应当免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 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 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 格。”《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 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 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依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内容由 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愿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其数额、范围、免责事项均由当事人约定。 本案中中国人保淄博市分公司与投保人淄博志晟运输公司在机动车第 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 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 任。本案的肇事司机徐某祥未取得营运货运车辆上岗证,在驾驶涉案 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故 中国人保淄博市分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于法有据,依 法应当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定无疑是正确的。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刘晓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27肇事司机无营运车辆上岗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1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