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诉靳甲、靳乙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80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靳某 被告(上诉人):靳甲 被告(被上诉人):靳乙
【基本案情】
靳丙与靳甲、靳乙系靳立某、牛某夫妇的子女。靳某系靳丙之子,靳丙于 1988年去世。靳立某于2008年去世,牛某于2017年去世。1996年,靳立某与 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1997年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
2006年3月1日,牛某在街道法律服务所两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订立代 书遗嘱,载明个人所有财产在去世后全部由靳甲继承。2006年3月22日,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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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某又以同样方式再次订立代书遗嘱,载明个人所有财产在去世后全部由孙子靳 某继承,遗嘱格式与3月1日代书遗嘱相同。靳某于2020年诉至法院,要求执 行2006年3月22日遗嘱内容。靳甲对2006年3月22日的遗嘱效力不予认可, 且认为该遗嘱性质实为遗赠,靳某亦未在60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 应按2006年3月1日所立遗嘱进行遗产分割,判决牛某的房产份额由靳甲继 承。靳乙对两份代书遗嘱的效力均不予认可,主张遗产应依据法定继承分割。
【案件焦点】
牛某于2006年3月22日订立遗嘱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代位继承人的身份同样适用于遗嘱继 承。本案中,牛某所立两份代书遗嘱均符合相关法律要件,应认定为遗嘱有效。 牛某死亡后,在后遗嘱生效,靳某有权要求按照遗嘱约定继承属于牛某的房屋 份额。考虑到靳甲、靳乙对牛某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且靳乙目前系缺乏劳动 能力的继承人,故在分割靳立某享有的房屋份额时,酌情对靳甲、靳乙予以 多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被继承人靳立某名下房屋由靳某继承,靳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 付靳甲房屋折价款1233815元、给付靳乙房屋折价款1233815元;
二、驳回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 、驳回靳甲、靳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靳 某作为代位继承人,系法律拟制准许其行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 继承权利的继承人,其权利行使受到其被代位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的限制,与原 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在具体内涵和权利行使上均不相同。靳某作为牛某之 孙,并非原继承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故2006年3月22日遗嘱性质实 为遗赠。牛某去世后,靳某未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该遗嘱
二、继承纠纷 225
未对靳某发生法律效力,但该遗嘱明确否定了在前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 处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 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继承人靳立某名下 的房屋由靳甲继承,靳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靳某房屋折价款 1880100元、给付靳乙房屋折价款1880100元;
四 、驳回靳甲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 、驳回靳某、靳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基于遗嘱自由原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 对其个人的合法财产在其死亡后予以安排和处置。若指定接受遗产的人是立遗 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则为遗嘱继承;若指定接受遗产的人非立遗嘱人的法定继 承人,则为遗赠。被继承人订立遗嘱将遗产指定由代位继承人继承,其遗嘱性 质是否为遗赠存在争议。本案即涉及遗嘱中代位继承人身份的认定及遗嘱效力 问题。
一、关于遗嘱继承中代位继承人身份及遗嘱性质认定
关于代位继承人是否能够认定为法定继承人,进而适用遗嘱继承,涉及对 法定继承人与代位继承人的区分。法定继承人是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顺序直 接继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即第一顺 位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而根据《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代位继承人系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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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由法律拟制准许其行使继承权利的 继承人。代位继承制度虽规定于法定继承章节,但代位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在 权利来源、继承范围和适用条件上均有区别,不可等同视之。
首先,权利来源上,法定继承权通常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既存的婚 姻、血缘和家庭关系而取得: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之间,以及 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形成抚养关系的 继父母子女、继兄弟姐妹等。而代位继承权主要基于继承人系被继承人子女的 直系晚辈血亲关系,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取得的法定继承 权利。值得说明的是,法律仅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可在孙子女死亡时作为第 二顺位继承人享有法定继承权,而孙子女并非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法定继承人, 其在祖父母、外祖父母去世时并不当然享有法定继承权。
其次,适用条件上,法定继承人作为法律规定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人,可以 适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代位继承虽规定于法定继承章节,但代位继承人仅 是有权代位参与法定继承的主体的称谓,并非具有完整独立继承权的法定继承 人,仅适用法定继承。代位继承作为法定继承中的特殊制度安排,旨在维系被 继承人各支脉之间的利益平衡,保障财产在被继承人的法定亲属范围内实现合 理分配,故代位继承人不宜因取得代位继承权而认定为法定继承人,进而适用 遗嘱继承。
最后,继承范围上,法定继承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顺序继受被继 承人遗产,亦可以按照有效遗嘱继受被继承人的部分或全部遗产。而代位继承 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其继承范围受到死亡继承 人继承范围的限制,仅在生活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多分。
鉴于代位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在权利来源、继承范围和适用条件上的区别, 笔者认为,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作为代位继承人,可以作 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法定继承,但并非由此取得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进而适 用遗嘱继承的规定。故被继承人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代位继承人继承,其 性质仍为遗赠,应当按照遗赠的成立、生效要件进行审查。
二、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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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遗赠人放弃接受遗赠的效力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 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具体到本案,代位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立遗 嘱后持有原件,应已知晓其受遗赠的内容,而未就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他法定 继承人作出接受遗赠提出充分有效证据,代位继承人母亲向其他继承人表达接 受意愿亦不符合接受遗赠的主体要求,故应当视为代位继承人放弃接受遗赠。
但应该注意的是,遗赠人放弃接受遗赠与遗赠无效不同。遗赠无效则遗赠 缺乏法定要件,不发生效力,内容亦无意义。但遗赠人放弃接受遗赠并不影响 遗赠本身的效力。若被继承人在后的遗赠否定了在前的遗嘱,应认定被继承人 生前变更了对其个人财产的处置,在前的遗嘱亦不发生法律效力,应适用法定 继承。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钟贝 王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