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女诉张某2等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2民终20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女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4、张某6、张某5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张某终身未婚未育,其父母早已先于其死亡。其父母生前共生育 五名子女,分别为张某1(已故)、本案被告张某2、被继承人张某、本案原告 张某女、本案被告张某4。其中张某1于2017年7月3日去世,其配偶陈某于 2016年1月1日去世,其生前与配偶共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被告张某5、张某 6。1991年8月12日,被继承人张某与本案原告张某女就泰州市某路内坐北朝 南的七架梁瓦平房三间和朝东的厨房一间订立《析产协议书》,约定:“一、东 侧一间半归张某所有;二、西侧一间半归张某女所有;三、天井及大门堂、厨 房共同使用 …… ”同年8月20日,被继承人张某与本案原告张某女又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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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书》一份,约定:“1.张某自愿将坐落在泰州市某路的七架梁 瓦平房一间半无偿赠与张某女,绝不反悔;2.张某女同意接受张某赠与的房 屋,受赠的房屋由张某居住终身,绝不反悔;3.张某今后的生活由张某女扶 养,包括生活照料、生病的护理以及后事的处理……”上述两份协议书均经泰 州市公证处公证。后泰州国土管理局于1997年4月1日就上述房屋发放《集体 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继承人张某。2000年,被继承人 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女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并诉称其多年来不但得不到张 某女的扶养和照料,反而经常受张某女的辱骂,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 调解书确认:“一、张某与张某女自愿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书;二、位于泰州市 某路18号内坐北朝南七架梁瓦平房三间中的东侧一间半归张某所有;西侧一间 半归张某女所有;房屋西边厨房归张某女所有,房屋东边厨房归张某所有;大 门堂及天井部分由张某及张某女共有……”2006年5月30日,被继承人张某 订立打印《遗嘱》一份,载明:“1.位于泰州市某路18号内坐北朝南七架梁瓦 平房三间的东侧一间半的房屋所有权以及该房屋东边厨房属我张某所有,另外, 该房屋的大门堂及天井由我和张某女共有。由于我的哥哥和弟弟平时对我照料 较多,因此,在我去世后属于我所有的上述房产,均由我的两个哥哥张某1、 张某2和弟弟张某4三人共同继承。其他人等不得有异议。2.我的其他财产及 权利均由我的两个哥哥张某1、张某2和弟弟张某4享有和行使……”该遗嘱 由许某芳代为打印,张某所属五一社区工作人员于某红、祁某作为见证人签字 捺印并加盖该社区公章。2006年9月15日,被继承人张某去世,其生病住院 及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张某1等人负责办理。现原、被告就上述房屋中属于被 继承人张某之遗产份额继承事宜涉讼。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张某6书面明确表示放弃对案涉房屋中张某1之遗产 份额的继承。
【案件焦点】
案涉《遗嘱》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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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继承纠纷 185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出,《遗嘱》中立遗嘱 人落款日期为2006年5月30日,而见证人落款日期为2006年6月1日,足见 见证人并未全程在场见证,故不符合代书遗嘱或打印遗嘱的形式要求。被告提 出,2006年6月1日系被继承人所在社区盖章的时间,而非见证人见证的时 间。案涉《遗嘱》之“代书人”许某芳向法院述称,其系律师,当时系出于人 情帮助被继承人打印遗嘱,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因时间久远具体经过已经不记 得了,但根据常理见证人应该都在场的,听说见证人是社区干部。法院对《遗 嘱》及各方陈述评析后认为,“2006年6月1日”与“以上内容是立遗嘱人的 真实意思表示,系立遗嘱人张某的亲笔签名”文字说明及见证人的签名捺印系 同时形成,该日期与立遗嘱人之签名时间不一致,遗嘱形式存在一定瑕疵。但 严格的形式要求只是确保遗嘱是遗嘱人自己的意思、认真的意思、完整的意思 的手段,本案中,首先,该遗嘱内容完整、明晰,与立遗嘱人张某生前与张某 女矛盾较深、关系恶化等事实相符,且有其亲笔签名,应当认定为系其本人真 实意愿的反映。其次,立遗嘱人张某在法律对打印遗嘱并无明文规定时,委托 专业人士代其打印遗嘱,后又至其本人所在社区要求工作人员见证并加盖社区 公章,可见其已在当时的客观条件及其本人的认知水平范围内尽最大努力确保 遗嘱之效力,据此可见案涉遗嘱系其本人真实、完整、自由的意思表示。法院 认为,自然人有根据其自身意愿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的自由,不应为苛求遗 嘱的形式完美而违背立遗嘱人自身的意愿,案涉遗嘱虽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 但其内容、形成过程等均已足以反映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愿,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被继承人张某之遗产应按其遗嘱在张某1、张某2、张某4之间分配,因张某1 在张某之后死亡,其应分得的遗产份额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转继承,又因 张某1之法定继承人张某6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法院确定案涉房屋中属于被 继承人张某之遗产份额由被告张某2、张某4、张某5继承,各分得张某之遗产
的1/3。
关于案涉遗产的范围,法院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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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就登记于其名下的泰州市某路房屋与原告张某女 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予以分割,后又经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故该房屋中属 于被继承人之遗产的部分为坐北朝南七架梁瓦平房三间中的东侧一间半及东边 厨房。关于该房屋的大门堂及天井部分,民事调解书确定为由张某及张某女共 有,因该部分无法实际分割,故法院仍然确定为由张某女、张某2、张某4、张 某5共有。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张某在泰州市某路18号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即该房屋中坐北朝南七 架梁瓦平房三间中的东侧一间半及东边厨房,被告张某2、张某4、张某5各享 有1/3的产权份额;该房屋大门堂及天井部分由原告张某女、被告张某2、张 某4、张某5共有
原告张某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遗嘱作为一种带有财产处分性的单方法律行为,其核心要素在于立遗嘱人意思 表示自愿、真实。法律规定遗嘱见证人应当在场见证并签名,其目的也是确保 遗嘱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见证人签名时间与立遗嘱人签名时 间不一致,遗嘱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遗嘱系张某委托专业法律人士代为打 印,遗嘱内容与张某生前与张某女矛盾较深、关系恶化等事实相符,遗嘱上有 张某亲笔签名、按手印,代书人亦在遗嘱上签名,后又至张某所在社区要求社 区工作人员见证并加盖社区公章。结合当时法律对打印遗嘱没有明确规定以及 张某本人的文化程度和认知水平,应当认定遗嘱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 有效,案涉房产应当按照遗嘱予以继承。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遗嘱作为一种带有财产处分性的单方法律行为,其核心要素在于立遗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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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自愿、真实。法律对遗嘱的形式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其目的是确保遗 嘱是遗嘱人自己的意思、认真的意思、完整的意思。涉案打印遗嘱形成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前,形式存在一定瑕疵,但遗嘱内容、形成 背景、形成过程等已足以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愿的,应当作为遗产分配的依据。
一 、遗嘱的形式瑕疵并非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规定,遗嘱无效的情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 无效,受欺诈、胁迫所立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内容无效。 法律之所以同时对遗嘱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其目的在于保障遗嘱为遗嘱人 的真实意思。因此,遗嘱之形式、内容、形成过程存在瑕疵并不必然导致遗嘱 无效,而只有当该瑕疵足以形成对遗嘱存在欺诈、胁迫、伪造、篡改情形的合 理怀疑时,才可能导致遗嘱无效。
实践中,遗嘱作为一种财产性单方法律行为,其在社会实践应用中的普遍 性、普及性与法律对其形式要件要求的严格性之间存在现实矛盾,瑕疵遗嘱现 象层出不穷。以打印遗嘱为例,法律对其形式要求可以拆解为:(1)两个以上 见证人;(2)见证人主体适格;(3)见证人全程在场;(4)遗嘱人在每一页 签名;(5)见证人在每一页签名;(6)注明年、月、日。故而打印遗嘱之形式 瑕疵相应地表现为以下六种情形:(1)无见证人或只有一名见证人;(2)见证 人主体不适格;(3)见证人未全程在场;(4)遗嘱人未签名、签名有漏页或以 捺印、盖章等方式替代签名;(5)见证人未签名或签名有漏页或以捺印、盖章 等方式替代签名;(6)未注明年、月、日。上述瑕疵中,有些直接导致遗嘱真 实性存疑,且无法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补正,如遗嘱人未签名、见证人不适格等。 而有些瑕疵则可以通过关联事实、证据予以补正,如未注明年、月、日,但通 过录音录像、见证人之相互吻合的证言等能够确定遗嘱形成时间的,则该瑕疵 不影响遗嘱之效力。因此,在立遗嘱时的继承法及现行民法典对形式瑕疵遗嘱 效力均未明确的前提下,应当对遗嘱瑕疵进行分级,并对形式上存在轻微瑕疵 的遗嘱通过外部证据予以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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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案涉遗嘱代打印人为无利害关系的律师(非业务行为),见证人 为两名无利害关系的社区干部,遗嘱人、代打印人、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名并 注明了年、月、日。其瑕疵体现为立遗嘱人签署日期与见证人签署日期不一致, 亦即见证人未在遗嘱形成过程中当场见证,而是在遗嘱形成后补充见证。该瑕 疵不足以直接推翻遗嘱内容的真实性,遗嘱之实质效力应当通过进一步审查外 部证据予以确定。
二、瑕疵遗嘱效力的实质审查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对遗嘱无效情形的规定,导致遗嘱无 效的情形除遗嘱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外,主要体现为遗嘱是否系遗嘱人 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瑕疵遗嘱效力的实质审查,其审查核心为遗嘱是否体现 遗嘱人真实、自由、完整的意愿,审查途径为:(1)遗嘱瑕疵之形成原因是否存 在合理解释;(2)瑕疵遗嘱订立后,遗嘱人事后是否积极进行了补正;(3)有无 其他证据或事实与瑕疵遗嘱内容相印证。
以本案为例:(1)案涉遗嘱形成于2006年,当时的继承法对于打印遗嘱 并无明确规定,且遗嘱人本人系完全不具备法律知识的老年人,案涉遗嘱之形 式瑕疵与当时的客观情况及遗嘱人的认知水平相符,其形成原因存在合理解释。 (2)瑕疵遗嘱形成后,遗嘱人事后积极进行了补正。打印遗嘱形成过程中虽无 见证人在场,但打印完毕后,遗嘱人张某自行至其所在社区居委会要求社区干 部见证并加盖公章,应当视为遗嘱人对遗嘱形式要件的积极补正。同时,从遗 嘱人张某所选取的见证人,及其坚持要求加盖公章的行为来看,其对遗嘱形式 要件的补正持有较为审慎、认真、积极的态度。(3)关于有无其他证据或事实 与瑕疵遗嘱内容相印证。本案中,案涉遗嘱形成背景为遗嘱人与其妹张某女关 系恶化,双方以诉讼方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并“分家”,其生活主要由其他兄 弟照料,而案涉遗嘱的内容旨在排除其法定继承人中张某女对遗嘱人之遗产的 继承,遗嘱内容与上述事实相吻合;案涉遗嘱除确定案涉房屋由其兄弟三人继 承之外,同时确定其其余财产亦交由兄弟三人处理,其他人不得干涉,从双方 当事人庭审陈述来看,遗嘱人之生病住院、丧葬事宜均由其兄弟办理,其去世
二 、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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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后银行账户由其兄弟使用、支配,上述事实亦与遗嘱内容相印证。因此,案 涉遗嘱虽存在形式瑕疵,但遗嘱人在世时积极对该瑕疵进行了补救,且该补救 措施与遗嘱人的认知水平相吻合,其立遗嘱前后的有关事实亦能够与遗嘱内容 相互印证,因此应认为遗嘱体现了遗嘱人真实、自由、完整的意愿,遗嘱之瑕 疵得以通过相关事实、证据予以补正。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李瑶刘阳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