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1等诉曾某、曾某4居住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8民终15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居住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曾某1、曾某2、曾某3 被告(被上诉人):曾某、曾某4
【基本案情】
曾某与胡某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曾某1、曾某2、曾某 3。2018年9月5日,曾某、胡某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离婚协议 约定:曾某1、曾某2由胡某抚养,曾某3由曾某抚养,位于井冈山市碧溪镇 三峰村十三组房屋归曾某1、曾某2、曾某3所有,胡某、曾某对该房屋均享有 居住权。离婚后,曾某1、曾某2、曾某3一直跟随胡某生活。由于曾某未尽父 亲责任,胡某于2021年起诉曾某要求变更曾某3的抚养权,一审判决将曾某3 的抚养权变更为胡某所有,二审维持了该判决。曾某离婚后,跟他人结婚生子, 并且居住在女方家,其父亲曾某4在案涉房屋中居住生活。2022年3月,曾某 1、曾某2、曾某3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到自己的名下。曾某1、曾某2、曾某 3诉称,其在案涉房屋中安装摄像头时,遭到了曾某、曾某4的阻止,并称曾 某、曾某4损坏了门、床、插座、摄像头等物品。曾某1、曾某2、曾某3认为
一、婚姻家庭纠纷 31
曾某、曾某4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其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行使,故诉请撤销 曾某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曾某4搬出案涉房屋。
【案件焦点】
1. 曾某1、曾某2、曾某3是否有权撤销曾某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2. 曾 某父亲曾某4是否应搬离案涉房屋。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居住 权在民法典实施前,涉案房屋居住权在民法典实施后也未进行登记,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 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 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 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中,离婚协议 系曾某与胡某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并由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该 协议合法有效,曾某与胡某均应履行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曾某与胡某将涉案 房屋无偿赠与曾某1、曾某2、曾某3,属善意馈赠,且曾某1、曾某2、曾某3 已经办理不动产权属证,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曾某1、曾某2、曾某3也 应保证曾某与胡某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同时曾某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不符合 消灭条件,且曾某在当地无其他住所。因此,对于要求撤销曾某居住权的诉讼 请求,不予支持。曾某4系八十多岁的老人,系曾某的父亲和曾某1、曾某2、 曾某3的祖父,在涉案房屋的一楼居住多年,曾某4原来居住的老房子年久失 修,虽然曾某与胡某的离婚协议中未约定曾某4对涉案房屋有居住权,但根据 案情,在衡量法律尺度的同时也应兼顾伦理的限度与亲情的温度,考虑中华民 族尊敬长辈的优良文化传统,应树立文明的家风,营造和谐社会,弘扬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曾某4年事已高,强行要求其搬离现有住所有违公序良俗,因
此对于要求曾某4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赔偿物品损失的 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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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曾某1、曾某2、曾某3的诉讼请求。
曾某1、曾某2、曾某3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系曾某与胡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离 婚协议约定对案涉房屋处置的内容系附条件的赠与。胡某与曾某约定涉案房屋 居住权的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而当时的法律并没有设立居住权一说,更 没有登记的要求。民法典实施后,才要求对居住权进行登记,这增加了曾某的 法定义务,曾某1、曾某2、曾某3主张曾某因为没有登记而未取得居住权,既 不符合事实,亦无法律依据。本案曾某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系当事人双方协议 约定,并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 裁判文书。曾某1、曾某2、曾某3亦是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 有权并进行权利登记,更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 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 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本案中,曾某与其兄长约定轮流赡养曾某4, 且曾某在当地没有其他住所,其将曾某4安排居住在案涉房屋内,符合我国老 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综上所述,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通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相关规定,合理平 衡了房屋所有人和居住权人及被赡养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维护了特定身份居 住权人的生存利益,为“住有所居”筑牢了司法保障。以下,笔者对本案涉及 的居住权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一、居住权的设立以及登记效力如何认定
居住权的成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这是法律对居住权设立合同设计的专门 程序,目的是使公权力介入私法自治领域,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 实现社会治理目标。我国民法典对居住权的设立,采取的是登记要件主义为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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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的模式。本案的特殊地方在于,涉案房屋约定居住权 的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并未规定居住权,更无居住权登记的 要求。民法典实施后,才要求对居住权进行登记,这增加了居住权人的法定义 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 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可以不适用民法典居住权登记的规定。对于本案居住权 设立的问题,在民法典施行前,民众基于协议、法律文书等获得的合法居住权, 不能直接进行确权登记。当事人可以重新签订居住权协议,依据协议约定向物 权登记机构办理确权登记。如当事人之间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据民事调解 书、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明确居住权,据此法律文书至物权登记机构办理居 住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应协助居住权人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判决 书确认曾某对涉案房屋有居住权,该居住权应自该法律文书生效时即成立。
二 、居住权人的家庭成员应当享有与居住权人共同居住的权利
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其存在的必要性表现在充分发挥房屋效能,以满足 生活居住需要,旨在体现自然人之间的互帮互助。由于我国民法典对居住权的 主体未作明确规定,学界在对主体的范围进行理论探讨和对条文进行解释时形 成了“居住权主体范围限定说”和“居住权主体范围扩充说”两种学说:主张 “限定说”的学者认为,我国居住权主体范围应当沿袭罗马传统人役权的主体 范围,将其严格限制于家庭成员之间;主张“扩充说”的学者认为,应依据居 住权“居住”与“用益”的需求变化,对居住权的主体进行适当扩充。不论是 “限定说”还是“扩充说”,均认为居住权人的家庭成员享有居住权益。目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 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家事法律中对老年人居住权益 的保障规定过于笼统,不具备可操作性。从司法审判实践中可以看出,子女与 父母之间的赡养纠纷与房屋纠纷较多,其中首当其冲的就是老年人的居住权益 不稳固。因此,从保护弱者的维度出发,居住权人的家庭成员享有居住权益, 意味着居住权伦理性的增强,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家庭关系,同社会主义核心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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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值观相契合。
三 、居住权纠纷案件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
居住权作为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首先具备民法典体系内部不可替代的协 调功能,同时又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社会功能。自 居住权产生,它就是一种保障性权利。基于居住权的制度设计,居住权可以实 现对离婚、丧偶、年老等原因出现的社会弱势群体居住需求的直接保障功能。 在稳固家庭伦理方面,居住权制度的设立,鼓励家庭成员通过为弱势一方设立 居住权,来保证其稳定的居住条件和环境。尤其是在养老和婚姻家庭关系领域, 这本身就是对中华传统孝道和婚姻家庭伦理价值的一种法律确认。伦理价值作 为观念层面的存在,不能直接转化为社会现实。作为制度的居住权,使得传统 的家庭伦理价值在实践中更加具有操作性,成为从伦理价值到社会现实的连接 工具,使伦理价值转化为现实行动更加有据可依。居住权的设立,使得相关权 属在法律上有了明确的定位,能够有效避免因居住而导致的家庭财产纠纷,保 持家庭和睦,稳固家庭秩序。
如何充分发挥居住权制度的社会功能,在实践中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不仅取决于居住权的制度设计和法律条文规定,也需要居住权双方当事人在设 定权利时进行充分考量,认识到居住权制度的价值和潜在风险,并采取适当的 风险防范策略。同时,人民法院在对居住权制度适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 理时,也应对居住权制度本身存在的风险保持清醒的认识,通过释法说理等方 式,有效保障居住权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充分考量居住权的家庭伦理稳 固功能及社会保障功能,实现居住权制度设计的初衷,保障其社会功能的充分 实现。
编写人: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王东平魏海飞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练小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