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诉卢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9民终1328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 被告(上诉人):卢某
【基本案情】
2017年,蔡某与卢某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1月26日,双方在阿克苏市 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婚后蔡某与卢某共同居住在阿瓦提县光明中路某住宅楼某幢某单元某室。 2017年5月27日,卢某对该居住房屋首次进行不动产权登记,该房屋系卢某 个人婚前购买的集资房,房款全部由卢某支付。婚后蔡某、卢某申请变更登记。 2018年4月2日,阿瓦提县不动产登记局出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 卢某、蔡某。共有情况:共同共有。坐落:阿瓦提县光明中路某住宅楼某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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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元某室。权利性质:出让/房改房。用途:城镇住宅用地/住宅。面积:共有 房屋建筑面积114.05平方米。使用期限:2000年8月31日至2070年8月30
日 ” 。
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蔡某与卢某未生育子女,2019年10月 开始分居至今。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蔡某诉讼请求:1.解除与卢某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房屋:阿 瓦提县光明中路某住宅楼某幢某单元某室。卢某同意与蔡某离婚,但认为阿瓦 提县光明中路某住宅楼某幢某单元某室系其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
【案件焦点】
案涉房屋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 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蔡某与卢某经基层组织和人民法院调解,均无法和好, 双方均坚持离婚,应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离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为共同所有。本案蔡某与卢某结婚后,双 方共同到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将卢某婚前住宅变更登记在双方名下,应为双方 将卢某婚前个人房屋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公示登记,自此卢某婚前房 屋转化为卢某与蔡某共同所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对共同财 产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依法判决。庭审中,法庭对案涉 房屋所有权及价值询问蔡某、卢某,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均认为案涉房屋 价值200000元。双方不同意竞价取得房屋所有权,请求法院裁判。考虑案涉房 屋位于某单位院内,卢某系该单位职工而蔡某系阿克苏市人、在阿瓦提无业且 离婚后回阿克苏工作生活的实际情况,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案涉房屋归卢 某所有、卢某向蔡某补偿其价值的一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蔡某与卢某的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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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二、位于阿瓦提县光明中路某住宅楼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归卢某所有;
三、卢某向蔡某补偿1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法官多次询问卢某,其均要求离婚。且经多次调解蔡某和卢某 均未和好,双方仍坚持离婚,应为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案涉房屋原系卢某婚前 集资房,蔡某、卢某结婚后,卢某申请将其变更登记为与蔡某“共同共有”。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从有利生产、生活角度裁判, 合法且合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准确界定是本案公正裁判的关键点。
198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 产;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婚前个人房屋等财产经过一定年限转化为夫妻共 同财产。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并规定了约定财 产制;取消了一方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2021年,施行的民法 典婚姻家庭编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在2001年婚姻法的基础上吸收了婚姻法司 法解释规定、进行微调,这使我国婚姻财产制与时俱进、符合时代发展要求, 更趋合理。
通常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投资收益、 知识产权收益和继承与受赠财产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也不尽然,如同样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受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 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其他具有一方专属性质的财产就不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夫妻约定财产制使夫妻共同财产在界 定上变得复杂化。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需要强调的是:
1.约定的财产范围: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也可以是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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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婚前的个人财产。也就是说,对这两部分财产,夫妻都可以进行约定处理; 这不仅包括既存的财产,也包括夫妻未来将取得的财产。
2. 约定的权利范围:归各自所有、可以约定共同所有,也可以约定部分各 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也就是说,双方只要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自由 处分,如何约定在法律上不受限制。
3.约定的方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在实际情况下,约定采取口头方式也 是可以的,只是口头方式不够稳定,且在实操中一旦时过境迁或发生纠纷,口 头方式极易产生信用风险。
4.约定的效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 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 在被新的约定取代之前,即为界定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合法依据。
5.对债权人的权利影响:债权人在形成债权时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夫妻 共同财产的约定对其具有法律效力;不知道的,对其没有法律效力。
6.夫妻财产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相关规定。
从夫妻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制度设定来看,我国施行的是约定财产 制优先的原则,即有夫妻财产约定的,从其约定界定夫妻财产归属;没有夫妻 约定财产的,按照法律规定界定夫妻财产归属。
本案中,蔡某与卢某结婚后,卢某将自己婚前财产到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 变更为卢某与蔡某共同所有财产,实际上其不仅进行了“约定”,而且进行了 不动产公示性登记,具有法律效力。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是 恰当的。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李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