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于长怀诉献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政府信息公开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于长怀
被告(被上诉人):献县国土资源局



十、政府信息公开 275

【基本案情】
于长怀2012年12月5日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要求国土局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1.恒顺公司开发的献县欣苑小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县政府审批时包括附有被 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采纳情况的政府信息;2. 恒顺公司开发的献县欣苑小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或者有关协议 的政府信息。理由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第七条、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土局是拟定及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主体。《城 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也规定了国 土局应会同其他部门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方案并 由国土局实施。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以国土局(2012)第2号《关于政府信 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形式告知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你申请获取的政 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范围,因此不予提供。
献县人民政府2003年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规定,房屋等建筑物由县拆迁办公室 按《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组织补偿安置。
被告未制作也未保存原告要求公开的“献县欣苑小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征 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有关协议等有关政府信息。
二审庭审中,于长怀认可欣苑小区占用的土地全部是献县人民政府征收的集体 土地。
【案件焦点】
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但由于不属于被告自身的原因,政府应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河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要求公开的第一项政府信息是献县人民 政府以献政告(2001)11号、献政字(2003)40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方式作出的, 第二项政府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是献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委托安置协 议书》是献县人民政府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且被告亦未保存,故被告 无法向原告公开其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受理了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 经审查不存在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是正确的,但未明确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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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可以查询的机关,属于工作瑕疵,撤销没有实际意义。综上,对原告“撤销被 告答复和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于长 怀的诉讼请求。
于长怀上诉要求法院撤销上诉人的答复,判令其向其公开两项信息。
国土局辩称上诉人起诉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其诉求其实施 内容的信息公开,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告并实施征收土地方案是献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 根据法院调取的材料能够认定献县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其职责。拟订征地补偿、安 置方案并公告是国土局应履行的职责。根据国土局的答辩,其认为献县人民政府的 征用土地公告即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因此其未根据以上行政法规及部门规 章的规定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国土局未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不能公 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长怀未提供该政府信息国土局确实制作了的线索,并申 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因此于长怀要求法院判令国土局公开献县欣苑小区的征地、 补偿安置方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990年4月29日原国家土地局发布的《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报 批,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出让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订 出让地块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土地使用条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 (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于长怀的第二项上诉请求的第一部分是根据该规 定提出的,《出让国土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被1999年2月24日国土 资源部发布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废止,该办法取消了国土局拟订出让 地块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 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提出书面意见,因此出让土地时国 土局没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职责,当然其不会制作该信息,也不可能公开该 信息。上诉人的此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献县人民政府2003年征用土地 方案公告,房屋等建筑物由县拆迁办公室按《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组 织补偿安置。献县人民政府2003年征用土地公告中征收土地是城市建设用地,因此 所征土地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虽然实施地上附着物补偿是国土局应履行的职责,但 献县人民政府已将此职责交由献县拆迁办公室履行,国土局不能再对权利人进行地




十、政府信息公开 277

上附着物补偿,当然其也不存在补偿、安置有关协议的信息,于长怀的该部分请求 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虽然部分不清,但判决主文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是否是国土局的法定职责
根据国土局的答辩,其认为献县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公告即为征地补偿、安置 方案公告,因此其未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根 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八条,《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 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是国土局应履行的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征用土地公告即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错误。《土地管理法实施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已经明确区分了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 置方案公告的主体,前者的义务主体是县政府、后者的义务主体是国土局,根据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两个公告的内容虽然有重合的地方, 但不同的地方更多。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是国土局应履行的职责,二审 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指出正确。据此可以认定政府信息不存在,但国土局并未履行 法定的告知义务,可以说,该部分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求的全部条件,但因征地的登程序已经完成,且已经完成出让,再由国土局履行此 义务已经没有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果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人针对此提出诉讼,法院应判决 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而本案中因于长怀诉是通过购买房屋取得了要求政府信息公 开的主体资格,其无权诉国土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对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说并未予以规定,二审 法院指出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适当的。
2.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属于国土局应公开的信息
根据现行有效的规定,国土局没有拟订出让地块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 职责,理由为,于长怀的部分请求是根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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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第六条规定提出的,《出让国土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被1999年2 月24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废止,该办法取消了国 土局拟订出让地块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出让土地时国土局没有拟订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职责,对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提出书面意见的职责属于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国土局不并不知道《出让国土土地 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出了于长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 关公开的范围的答复,国土局的答复没有依据,但因为国土局没有这方面的职责, 该部分信息不存在,法院判决驳回于长怀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正确。
3.本案中土地使用权征地出让有关协议的信息是否属于国土局公开的信息
根据法院调取献县人民政府2003年征用土地方案公告,房屋等建筑物由县拆 迁办公室按《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组织补偿安置。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行政审判庭2005年10月12日的法[2005]行他字第5号《关于农村集体土地 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实施地上附着物补偿是国土局 应履行的职责,但献县人民政府已将此职责交由献县拆迁办公室履行,国土局不能 再对权利人进行地上附着物补偿,实际上献县针对此部分是由拆迁办根据拆迁条例 进行的补偿。这是由于政府的原因,使国土局不能履行其法定职责,国土局未履行 法定告知义务不当,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说明国土局不能履行公开的义务, 但判决其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必要,法院作出驳回于长怀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正确。
编写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孙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