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丽诉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信息公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行终字第004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土地信息公开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丽
被告(被上诉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
十、政府信息公开 269
【基本案情】
原告吴丽在泰兴市黄桥镇花园组拥有房屋一幢,因部分房屋被强拆,原告吴丽 以核实强拆行为合法性为由,于2012年8月6日向被告投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表》,申请公开其房屋所属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土地的批文及勘界图。被告于8月 22日作出泰国土资[2012]第19号-公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供了《市 政府关于同意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给黄桥镇人民政府使用的批复》和《黄桥镇十 桥南路、文明西路拓宽改造用地红线图》,但并未对原告房屋所属集体土地是否被 征收为国有土地的相关信息予以直接告知。原告吴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 销上述告知书,并判令被告按原告要求的内容和形式提供信息。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有无依法正确履行信息公开 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收到申请后,提供了划拨国有土 地使用权文件和有关道路拓宽改造地红线图,并未对原告房屋所属集体土地是否被 征收为国有土地的相关信息予以直接答复,但鉴于被告已在诉讼中当庭陈述,原告 经合法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尚未被征收为国有,现再行判决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泰兴市国 土资源局作出的泰国土资[2012]第19号-公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
吴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原审事 实。另查明,2012年8月6日吴丽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所需信 息的形式为“纸制”,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 未按上诉人吴丽的要求进行答复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 吴丽的申请后,向其出具了泰国土资[2012]第19号-公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 书》,提供了市政府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和道路拓宽改造用地红线图,但并 未对上诉人吴丽房屋所属地块是否被征收为国有的相关信息予以明确答复。该《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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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的规定不符,应确认为违法。 针对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在一审庭审中的口头告知内容,“吴丽经合法批准使用的集 体土地尚未被征收为国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 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 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 供。”本案中吴丽向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时要求以纸质书面的形式提供 答复,因此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在庭审中的口头告知行为不能作为是其对吴丽的合法 答复,其应按照吴丽的要求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 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①,判决:
一 、维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行初字第0055号行政判决主文和诉讼费 负担部分;二、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针对吴丽的申请重新作 出书面答复。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泰兴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申请人在申请中,对获取信息形式有具体要求的,根据《政 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能够满足申请人申请的情形下,依法行政 机关应依法满足申请人的信息获取需求。依法公开政府信息既是政府的行政权力, 也是政府的行政义务。在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循依法行政原则。法定 义务被行政机关全面地、正确地履行是判断行政机关作为的标准,也是法院对本案 信息公开行为进行合法性的审查的标准。
本案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应围绕着原告的不作为行为进行审查。如查明行政机关 未能“以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应判定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作为的 法定标准。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结果不符合申请人合理期待的,应当界定为 信息公开申请依然“未获满足”。如果对这样的行为不予纠正,则与《政府信息公 开条例》追求的法律效果不符。从行政法治建设的方向看,行政机关以书面的方式 答复申请人,有利于行政机关能慎重对待信息公开申请,准确答复申请人。一审法 院认为,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已经改变了行政行为,采取当庭告知的方式告知了
① 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
十、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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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信息内容,应视为适当的告知,只需确认违法,无需再另行判决被告重新作 出行政行为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也是用不恰当的标准衡量行政机关是否作为的 司法判断结果,作出的裁判结果不能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纠 正,除确认行政机关违法外,还同时课以义务,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依法作出行政行 为。二审法院作出上述课以义务判决,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是将行政机关的信 息公开实体作为义务与程序作为义务视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的。在对信息公开申请 人的利益进行考量,对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行为进行评价后,二审法院认为还有必 要让行政机关充分作为,以实现周延地保护信息公开申请人的权利的司法目的。这 样的判决,是法院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行为的正当干预,不仅具有评价作用,同时 还具有指引作用,符合法治的精神,也是正确发挥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司法监督功 能的体现。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吴宏文
